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鄰居孫鴻珍詐稱可利用關係,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低價購得即將上市之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股票,使孫鴻珍信以為真,在丙○○與當時仍與其有夫妻關係之乙○○(二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離婚)所開設位在台北市○○○路○段○○○號之精品店中交付丙○○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備供購買股票三萬三千股之用;惟時隔月餘,孫鴻珍均未接獲股票,心覺有異,乃向丙○○查問,丙○○自知無股票可交付,始表示願分期償還前揭款項,詎僅償還四十五萬元後,即將其所經營之精品店關閉,避不見面等所涉及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並確定。
二、丙○○於前揭事隔約半年後,即七十九年五月間之某日,又另行起意,與當時仍與其有夫妻關係之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渠二人並無管道可以購得尚未上市之裕民公司股票,竟在渠二人所經營之前揭精品店內,由乙○○向當時仍是學生之甲○○佯稱有管道購得尚未上市之裕民公司股票,使甲○○陷於錯誤,誤信鍾、董夫妻二人確有管道得以購得尚未上市之裕民公司之股票,乃向親友湊借一百七十六萬元,於同年六月二日在台北市福華飯店內交付予鍾、董二人,委託其二人代為購買裕民公司之股票,鍾、董二人於收款後,聯名出具保管條一紙,載明:「茲有丙○○先生、乙○○小姐以上簡稱甲方,收到甲○○先生以上簡稱乙方,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萬伍仟股,甲方自中華民國柒拾玖年陸月壹日起,至中華民國柒拾玖年捌月參拾壹日止,無條件替乙方保管上列之股票,甲方於中華民國柒拾玖年玖月壹日前應主動將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總數伍萬伍仟股全數交還於乙方,甲方若屆時未履行上列之義務,願負一切法律之責任...」等語,丙○○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十四萬元、九十六萬元、十六萬元、發票日均為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由乙○○背書之支票三紙,交予甲○○,藉資取信予甲○○;然鍾、董二人於得款後,僅於同年七月初,由乙○○向甲○○稱已委託在裕民公司所屬遠東集團任職之「陳國炫」購買價值四百零四萬元裕民公司股票,並出示由「陳國炫」名義立具之保管條一紙,表示其已將款項交予「陳國炫」,安撫甲○○,旋即他遷不知去向,而前揭支票屆期均遭拒絕往來,甲○○求償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其有向告訴人甲○○佯稱其有管道購得裕民公司之股票,更無管道得以購買,是其前妻即另一被告乙○○說有管道購買,其之所以會在保管條簽字並簽發支票,乃完全相信另一被告乙○○,告訴人甲○○購買裕民公司股票一百七十六萬元之事,其完全不知,其更未拿到此款項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丙○○與另一被告乙○○聯名出具之保管條、案外人「陳國炫」出具之保管條、被告丙○○所簽發之面額為六十四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丙○○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其鄰居即案外人孫鴻珍稱可利用關係,以每股三十五元之低價購得即將上市之裕民公司股票,使案外人孫鴻珍信以為真,在被告丙○○前揭之精品店中交付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備供購買股票三萬三千股之用,關於此,被告丙○○亦稱:其將這些錢連同自己的錢共二百多萬,交給一位叫陳國炫者買股票,後來陳國炫未交付股票等語,有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亦曾對他人宣稱可利用關係,以低價購得即將上市之裕民公司股票,惟收款後並未拿到股票,僅係藉此向他人詐得財物甚明,而另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佯稱其有管道得以購買未上市之裕民公司之股票等情時,被告丙○○亦在場,並於事後聯名出具保管條並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項,又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其參與程度甚深,絕非僅單純相信其前妻即另一被告乙○○之言,被告丙○○與另一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是其前揭辯稱:其之所以會在保管條簽字並簽發支票,乃完全相信另一被告乙○○,告訴人甲○○購買裕民公司股票一百七十六萬元之事,其完全不知,其更未拿到此款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復查,被告丙○○與另一被告乙○○收取告訴人甲○○之前揭款項後,究竟如何運用,而保管條上所簽名之「陳國炫」究竟為何人,均無法提出證明,況衡諸常情,另一被告乙○○若果真確有將前揭款項委由「陳國炫」購買裕民公司之股票,則被告丙○○豈有完全不知之理?而被告丙○○於收取前款項後,不唯未能依約交付股票,嗣後又關店避不見面,其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甲○○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基上所述,被告丙○○前揭辯稱,均非事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顥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丙○○與另一被告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甲○○和解(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甚詳,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八十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其鄰居即案外人孫鴻珍稱可利用關係,以每股三十五元之低價購得即將上市之裕民公司股票,使案外人孫鴻珍信以為真,在被告丙○○前揭之精品店中交付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備供購買股票三萬三千股之用,而經本院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並確定,業如前述,然查,該次犯罪時間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本件則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前後二案時間相隔已有半年之久,且前案之被害人孫鴻珍被騙月餘即查覺,被告丙○○更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該案之被害人孫鴻珍達成協議,表示願還款,並償還部分款項,足見被告丙○○於該次行為後已有悔意,犯意即已中斷,是其於數月後,又與其妻即另一被告乙○○共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甲○○騙取鉅款,顯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丙○○於本件犯罪後,時隔多年,另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利用在徵信社任職之機會,又向客戶鍾孟真詐取六十萬元,另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相隔九年之久,且手段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而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併此敘明。
四、另一被告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嗣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