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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凌

何利偉楊仁正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馮君傑 律師王玫珺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薛凌共同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何利偉、楊仁正共同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凌與其夫陳勝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分別擔任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及董事長(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董事會決議變更董事長為薛凌,陳勝宏則擔任董事),何利偉則為薛凌之子,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解任)擔任廣大公司董事,楊仁正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擔任廣大公司董事,薛麗華(尚未到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則為薛凌之外甥女,並為廣大公司之股東兼財務部股務及出納人員。而廣大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得在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之有價證券(俗稱上櫃股票),該公司股票並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正式掛牌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八十六年十月間,陳勝宏擬出售廣大公司所有位於南投縣○○鎮○○○段一0九-一、一0九-三四、一四九、一四九-一、一五0、一五0-一、一五0-二、一五一、一五一-四、一五一-五、一五三、一五三-二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全部),一四八、一四八-二、一四八-三、一四八-四、一四八-五、一四八-六、一四八-七、一四八-八、一四八-九、一四八-一0、一四八-一一、一四八-一二地號(以上權利範圍一三四八之二四00)、一四八之一地號(以上權利範圍一0四八之二四00)、一五三-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之建物、廠房及機器設備(下稱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該公司第七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該公司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尋求出租、出售,陳勝宏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廣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長公司)之負責人沈多助洽詢買受之意願,嗣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向沈多助表示願意提供貸款,陳勝宏乃代表廣大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與廣長公司就前開南投縣草屯鎮二十六筆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簽訂讓售協議書,沈多助並當場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號碼為LB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廣大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授權董事會辦理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出租、出售等事宜,同日下午即召開廣大公司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由出席董事陳勝宏、薛凌、陳亞逸、楊仁正、黃紀貴(由薛麗華擔任記錄)決議通過處分前開南投廠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之價格為三億四千萬元(含)以上,迨完成「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所定之法定處分資產程序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始由薛凌代表廣大公司與廣長公司正式簽訂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書。薛凌及楊仁正分別為廣大公司之董事,薛麗華係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何利偉係自前開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均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彼等明知此項出售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之決定,係對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利多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上市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詎薛凌竟與何利偉、楊仁正、薛麗華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消息公告前,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以何利偉在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公司)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證券帳戶,由薛凌提供資金,薛麗華及楊仁正負責喊盤下單,以每股二五.七元至二八.九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買進廣大公司之股票,合計於上開期間共買進廣大公司股票三千二百四十七仟股,迨廣大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及二時四十一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公告處分前開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之總金額,其中土地處分利益為九千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建物處分損失為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機器設備處分損失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停止適用八十七年度財務預測之消息後,廣大公司公司之股價即自同年七月二日至七月四日連續三天以漲停收市,股價由二七.一七上漲至三十三元,漲幅達百分之二十一點七七,而同期間櫃檯買賣中心加權股價指數漲幅則僅百分之零點八四,何利偉則於同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先後指示楊仁正以每股二九.五元至三三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賣出廣大公司股票二千七百五十七仟股,因而獲得鉅額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薛凌固坦承有借錢給何利偉購買股票,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有登報公告要處分南投縣草屯鎮之資產,且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有開股東會,這些訊息都有公開云云。被告何利偉固坦承有於右揭期間委由楊仁正買進及賣出廣大公司之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買賣股票的錢是繼承伊生父之遺產,伊資金不足確有向薛凌借錢,但伊係從股票月線圖發現廣大股票下跌而值得買進,所以伊才買賣,並於上漲時賣出云云。被告楊仁正則辯稱:伊只是受委託幫忙下單,伊不知道跟內線交易有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薛凌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分別擔任廣大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及董事長,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董事會決議變更為董事長,被告楊仁正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擔任廣大公司董事,被告薛麗華則為薛凌之外甥,並為廣大公司之股東兼財務部股務及出納人員,廣大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經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全權授權董事會辦理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尋求出租、出售等事宜,同日下午即由廣大公司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陳勝宏、薛凌、陳亞逸、楊仁正、黃紀貴,並由薛麗華擔任記錄)決議通過處分前開南投廠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存貨之價格為三億四千萬元(含)以上,並授權董事長全權尋求買主洽售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送台北市調查處告發書之附件四及廣大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附臺北市調查處證物六),並經被告薛凌、何利偉、楊仁正及薛麗華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明確,是被告薛凌、楊仁正及薛麗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係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無訛。

(二)次查,廣大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廣大公司第七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陳勝宏、薛凌、陳亞逸、何利偉,其中何利偉部分係由陳勝宏代理出席,並由薛麗華擔任記錄)決議通過將該公司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尋求出租、出售,並提請八十七年股東常會公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公告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該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項包含討論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出租、出售案,同年五月十七日由陳勝宏代表廣大公司與廣長公司負責人沈多助簽訂協議書,約定讓售廣大公司前揭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機器設備,讓售總金額為三億三千三百萬元,簽約時並交付前揭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作為訂金之支付,嗣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經廣大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全權授權董事會辦理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尋求出租、出售等事宜,同日下午即由廣大公司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陳勝宏、薛凌、陳亞逸、楊仁正、黃紀貴,並由薛麗華擔任記錄)決議通過處分前開南投廠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存貨之價格為三億四千萬元(含)以上,並授權董事長全權尋求買主洽售,迄同年六月三十日始由被告薛凌代表廣大公司與廣長公司負責人沈多助簽訂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款三億四千四百萬元出售前揭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機器設備予廣長公司。被告何利偉即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於其在倍利公司及群益公司所開設之證券帳戶,先後以每股二五.七元至二八.九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買進廣大公司之股票,合計上開期間共買進廣大公司股票三千二百四十七仟股。嗣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及二時四十一分,廣大公司始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公告處分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之相關資料及停止適用八十七年度財務預測之消息,被告何利偉並隨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先後以每股二九.五元至三三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賣出廣大公司股票二千七百五十七仟股等情,此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九日董事會議事錄、廣大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協議書及支票影本、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自立早報正本、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書、廣大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查詢資料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0)證櫃交字第四0七六四號函附交易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按(附台北市調查處證物五、六、七、十及本院卷㈠、㈡、㈢內),並經證人沈多助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本件依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廣大公司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店上公告之內容顯示,廣大公司處分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之總金額分別為二億零八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一千三百萬元、四千零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其中土地處分利益為九千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建物處分損失為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機器設備處分損失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顯見其因本件處分所獲利益為六千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廣大公司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更新公告八十七年度財務預測,其營業淨利由七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元調高至八千七百七十九萬四千元,稅前淨利由五千八百二十萬元調高至一億四千八百零三萬九千元,此有廣大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查詢資料表二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㈠、㈡內),且上開處分資產之消息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於股市觀測站公告後,廣大公司股票之股價即自同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連續三日漲停收市,股價並自二七點一0元上漲至三十三元,漲幅高達百分之二十一點七七,相較於廣大公司發布消息前三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之股價,該股股價由二七.四0元下跌至二七.一0元,跌幅為百分之一.0九,是廣大公司股票之股價於消息發布後三日顯較消息發布前三日有大幅上漲之情形,此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附之廣大公司股票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交價量行情表附卷可按(附本院卷㈠),足見本件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機器設備出售案乃足以影響廣大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殆無疑義。

(四)辯護意旨雖以前開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機器設備出售案之確定日,亦即重大消息之成立日應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書時,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所簽之協議書欠缺具體性及確定性,該日應非重大消息成立日,是被告等並無涉犯內線交易之可能云云,惟查:

1、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乃在防範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藉其特殊之身分地位早於一般投資人獲取公司之內部資訊,而在該資訊公開前,利用該段時間之落差買賣股票牟取不當之利益,故為避免前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發生,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更依前條之立法意旨頒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肆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事實發生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或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為準(以『孰前者』為準)。」(附本院卷外證物袋),是以由前揭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證券法令之規定,可知本案中前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應以最早能具體認定前開交易之對象及交易內容(包括標的、買賣金額)及確實交易之履行必然性之時點為準。

2、查廣大公司負責人陳勝宏與廣長公司之負責人沈多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即已就出售前開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簽訂協議書,並約定讓售總金額為三億三千三百萬元,簽約時並同時由廣長公司負責人沈多助簽發交付前揭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作為訂金之支付,業如前述,是於斯時即已具體確定係以出售而非出租或其他方式處分前開廣大公司之資產,且交易之對象確定為廣長公司,並當場支付訂金以確保將來交易之履行。

3、辯護意旨雖以證人陳勝宏曾證稱前開協議書並未生效,且為履行契約所交付之支票並未提示,且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簽訂正式合約,故該協議書欠缺確定性云云,惟查,證人沈多助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曾證稱:「...,而簽立讓售協書時,我以廣大興業公司第一銀行草屯分行0五二七八八號帳戶開立貳佰萬元,作為訂金支付,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雙方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於當時土地坪數計算有誤差,故價金變更為參億肆仟肆佰萬元,並支付五百萬元支票訂金,換回前述貳佰(萬)元支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嗣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協議書上之讓售金額是否最後簽訂買賣契約之金額?)好像不一樣,我記得當時土地坪數算錯了,所以價錢要重新計算,是最後要簽約前才提此事,我記得簽協議書後第二天,邱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廣大公司內部有問題,他說要經過董事會決定,邱先生就建議協議書履行要暫緩。」、「(問:簽協議書時是否有支付二百萬元?)有,有開一張支票是公司票,但我不確定。(問:前開支票有無兌現?)沒有,因為既然協議書要暫緩履行,所以票就暫不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參以證人陳勝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好像五月份作成協議,我請教律師,律師說程序有瑕疵,所以我就請仲介邱先生告知沈多助把訂金支票還給沈某,後來邱先生告訴我到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約時才將支票還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廣大公司係於簽訂協議書後,因陳勝宏查悉未踐行公司處分資產之法定程序(例: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陸點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定機構出具鑑價報告..。」),為補充踐行法定程序,乃向廣長公司負責人沈多助要求暫緩履行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故而未提示兌現前開二百萬元訂金支票。且經查該二百萬元訂金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雙方另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始返還沈多助,廣長公司並同時另交付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參前揭沈多助證詞及卷附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書),足見廣大公司始終均係以廣長公司作為本件交易之對象,否則倘前開協議書因未踐行法定程序而於法律上不生效力,而雙方亦均已無履行協議書中另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意願,廣長公司焉有未即時要求取回二百萬元支票,並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始另以五百萬元價金支票換回二百萬元訂金支票之理,顯見廣大公司自始至終均以廣長公司為前開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並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之協議書內容為履行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之基礎,是前揭辯護意旨所述,尚非可採。至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之交易金額雖與協議書約定之讓售金額不同,惟此僅係因買賣土地之坪數計算錯誤所致,買賣之標的並無變動,業據證人沈多助證述如前,是此買賣價金之變更,尚無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時,即為最早能具體認定前開廣大公司資產之交易對象及內容,暨確實交易履行必然性時點之認定。

4、再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廣大公司召開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全權授權董事會辦理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出租、出售等事宜,同日下午即由廣大公司召開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陳勝宏、薛凌、陳亞逸、楊仁正、黃紀貴,並由薛麗華擔任記錄,其中陳亞逸係陳勝宏之子)決議通過處分前開南投廠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存貨之價格為三億四千萬元(含)以上,並授權董事長全權尋求買主洽售,業如前述,亦即董事會係在極短之時間即作成以「出售」之方式處分前開資產之決議,益足見廣大公司履行前開協議書之確定性。嗣廣大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徵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買賣標的之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鑑價,該鑑價報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完成,此亦有被告所呈被證八之中華徵信所暨中徵不動產鑑定公司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委託書及統一發票附本院卷內可按(附本院卷㈡),嗣廣大公司乃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始與廣長公司簽訂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書,其無非係欲補充完成前述「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陸點規定之法定處分資產程序而已,尚無從據此即認本件重大消息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成立。

(五)辯護意旨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即曾登報公告召開八十七年股東常會,公告內容中列有討論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出租、出售案,且縱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作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則該消息亦於協議書簽訂後之第三日即同年月十九日股東常會中公開,是被告等人並未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乙節,查廣大公司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登報公告召開八十七年股東常會,其公告中並載明會議事項包括「討論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出租、出售案。」,此固有報紙一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㈠),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舉行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而依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係記載:「..案由四: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出租、出售案,提請 討論。說明:⒈為製造業銷售市場景氣底低迷且材料、人工、成本居高不下,產業外移,故擬將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尋求出租、出售,並加強營建工程之興建銷售。⒉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規定辦理。決議:全權授權董事會辦理。」,此亦有大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附卷可按(附本院卷㈡附件九),是於上開於股東會之公告或會議中所公開之訊息均僅泛稱廣大公司欲辦理南投廠之委託經營、出租或出售而已,就董事會實際上欲採行何種處分方式以及交易之對象、金額均未能具體確定,投資人實際上尚難僅憑上開股東會中所揭露之訊息確知廣大公司是否可能因此獲利或虧損,即難謂廣大公司處分前開資產之消息業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時或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股東會時公開。

(六)至被告何利偉所辯係從股票月線圖發現廣大股票下跌而值得買進,所以伊才買賣,並於上漲時賣出乙節。查廣大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間之董事會均係由陳勝宏代理何利偉出席董事會議,此有廣大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按(附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證據六),而證人陳勝宏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何利偉對於公司財務狀況是否清楚,是否知不處分南投廠房公司就會有危機?)他不清楚,因為他人在美國,所以知道的比較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另依被告何利偉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出境後,迄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返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三八九三號函附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何利偉確未參與廣大公司實際營運,此亦被告何利偉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次查,廣大公司股票之股價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下跌至二四.九元,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其收盤價均在二四.五0元至二五.二0元間,然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其廣大公司股票之股價即開始上漲,迄被告何利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始買進之日其收盤價已上漲至二八.五元,顯見廣大公司股票之股價已上漲一段時日,其殊無單憑月線圖而於斯時判斷買進之理,而被告薛凌與何利偉係母子,其關係密切,且被告何利偉於前開買入廣大公司股票期間亦由被告薛凌多次指示黃琬利匯款至何利偉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即被告何利偉設於倍利證券公司之股款交割帳戶),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由黃琬利自北投區農會石牌分部匯款一千萬元至何利偉設於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自薛凌設於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領二百萬元,同日由黃琬利自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匯至何利偉前揭設於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由黃琬利自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匯款一百萬元至何利偉設於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此分別有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傳票附卷可參(見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卷證十一),足見被告何利偉買進廣大公司股票時應與被告薛凌有犯意之聯絡,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七)辯護意旨又以:土地、廠房出售消息公開前被告楊仁正並不知悉,其受託代人下單買賣股票,並無不法云云。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召開廣大公司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並決議通過處分前開南投廠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存貨之價格為三億四千萬元(含)以上,並授權董事長全權尋求買主洽售時,被告楊仁正已任廣大公司之董事,並出席參與前開董事會之決議,業如前述,則其至遲於斯時起即已知悉該影響廣大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而被告何利偉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解任董事職務,且董事會亦於同日作成前開出售資產之重大決議後,被告何利偉旋即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大量買進廣大公司股票高達三千二百四十七仟股(該期間僅曾出售一仟股),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廣大公司公告前開重大消息後,被告何利偉立即於同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先後指示楊仁正連續大量賣出廣大公司股票高達二千七百五十七仟股,自上述時間之密接性觀之,被告楊仁正應無不知被告何利偉係利用前開重大消息買賣股票之理,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八)綜前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凌、何利偉及楊仁正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查被告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將違反前揭規定之法定刑度,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大幅加重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被告薛凌、何利偉、薛麗華及楊仁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前後多次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凌、何利偉、楊仁正與薛麗華(下稱被告薛凌等四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前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告前,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下稱查核期間),利用薛凌外甥楊光鎮、李敏仲、黃琬利,及其親戚李敏坤、杜修蘭、柯雄魚、薛宏昌、薛宗泰等人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公司之帳戶,由薛凌提供資金及其台北銀行金華分行第三五八八-八號及北投農會及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分之帳戶,供股款調度進出,薛麗華及楊仁正則負責喊盤下單,總計於上開期間買賣五千六百九十仟股,因認被告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等語。

(一)公訴人認被告薛凌等四人此部分共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楊光鎮、李敏仲、杜修蘭在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黃琬利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李敏坤在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等帳戶所存放,亦即購買廣大公司股票之帳戶所需之資金,均係以廣大公司股票為抵押品,並以李敏仲、黃琬利等人頭向富邦銀行貸得後,先匯入李敏仲、黃琬利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再轉入薛凌之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及北投農會之帳戶後轉入,出售股票所得之餘款,則分別再轉入薛凌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或其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用以償還前揭李敏仲、黃琬利等人頭向富邦銀行之貸款等情,此有電匯單、支出暨收入傳票、存取款憑條等件多紙在卷可稽;而黃琬利、李敏仲、杜修蘭、楊光鎮等人在大華證券及群益證券公司所開立之前揭證券買賣帳戶,均係由被告薛麗華及楊仁正使用進出廣大公司股票,並於該利多消息發布前一個月間,向證券商密集喊盤下單買賣廣大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證人即群益綜合證券公司營業員游玉娟、大華證券公司營業員杜淑珍等人證述屬實,可證前開諸多帳戶均係被告薛凌之人頭戶等語。

(二)經查,案外人楊光鎮、李敏仲、黃琬利、李敏坤、杜修蘭、柯雄魚、薛宏昌、薛宗泰等人(下稱楊光鎮等八人)確有於前開查核期間買賣廣大公司之股票,此固有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附臺北市調查處卷證物十)。其次,本院依職權向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查結果,楊光鎮、李敏坤、李敏仲、李敏彬、薛宏昌及黃琬利等人亦確有以廣大公司股票同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該銀行質押借款,彼等分別貸得一千零八十萬元、一千零八十四萬元、二百六十三萬元、一千零九十萬元、九百三十九萬元及一千二百一十萬元,且彼等貸得之款項,並均於同日提領轉匯至彼等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後,同日再轉匯至被告薛凌設於合作金庫支古亭分行帳戶中,此亦有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富銀營字第三一三號函附轉帳支出及匯入款項之明細暨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農儲部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明細帳、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資料附卷可按(附本院卷㈢內)。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由黃琬利自何利偉設於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分別提領九百七十七萬元、四千四百一十三萬元,於同日由黃琬利匯款一千零八十萬元至楊光鎮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一千零八十四萬元至李敏坤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二百零一萬元至李敏仲設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九百三十九萬元至薛宏昌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一千二百一十萬元至黃琬利本人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並另匯款三十八萬元至楊文豪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九百一十萬元至吳淑珍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同日再自何利偉設於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提領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同日由黃琬利匯款匯款六十二萬元至李敏仲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一千零九十萬元至李敏彬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並另匯款六百萬元至薛麗華設於寶島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五百四十八萬元至薛麗華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李敏仲設於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此亦分別有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代收入傳票附卷可按(附臺北市調查處證物十一),而前揭楊光鎮、李敏坤、李敏仲、李敏彬、薛宏昌及黃琬利等人以廣大公司股票向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質押之借款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全部清償完畢(見首揭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函),由上證據資料,固足認被告薛凌及何利偉確有利用楊光鎮、李敏坤、李敏仲、李敏彬、薛宏昌及黃琬利等人之名義,持廣大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供已調度使用之情事,惟查,倘楊光鎮等八人於前揭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證券帳戶均係供被告薛凌及何利偉用以買賣廣大公司股票之人頭證券戶,則被告薛凌等四人利用上開人頭證券戶之股票貸得款項後,自可逕以上開人頭證券戶直接下單買賣廣大公司股票,又何須大費周章,另將款項匯出至被告薛凌之帳戶,再由被告何利偉匯款返還,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楊光鎮等八人之證券帳戶亦係供被告薛凌等四人所使用,且楊光鎮等八人於前開期間買賣廣大公司股票均係被告薛凌等四人利用彼等所獲悉之內線消息而操縱所為。

(三)次查,證人即群益證券公司營業員游玉娟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固證稱:何利偉及黃琬利設於群益證券公司之帳戶,其實際喊盤下單者係廣大公司職員薛麗華及楊仁正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十三頁),另證人即大華證券公司營業員杜淑珍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楊光鎮、李敏仲、杜修蘭設於大華證券公司之帳戶,自伊於八十七年六月接單後,進出買賣廣大公司股頻繁,實際喊盤下單者初期係廣大公司員工薛麗華,後來改由楊秘書(男性)負責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十八頁正反面),然查,於前開查核期間內,楊光鎮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共買進廣大公司股票十仟股,共賣出一千五百二十六仟股;李敏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買進廣大公司股票四百四十二仟股,共賣出七百四十仟股;李敏坤僅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買二00仟股,並於同日賣出;杜修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共買進廣大公司股票三百四十仟股,共賣出七十仟股;柯雄魚則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十二日及十五日,分別買進廣大公司股票六十五仟股、二百仟股及一百仟股,並均於買進當日以同價額賣出;黃琬利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買進廣大公司股票三百十三仟股,共賣出五百四十仟股;薛宏昌於八十七年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買進廣大公司股票五百二十仟股,並共賣出五百二十仟股;薛宗泰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及二十六日分別買進廣大公司股票三十仟股及十六仟股,並均於同日以同價額賣出,此有前揭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附臺北市調查處卷證物十),由上足見楊光鎮、李敏仲、黃琬利等人於查核期間賣出廣大公司股票之數量顯然大於買進之數量,而李敏坤、柯雄魚、薛宏昌、薛宏泰則係於買進廣大公司股票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消息公告前即全數賣出,倘謂被告薛凌等四人確於前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告前,利用前開楊光鎮等人之證券帳戶買賣廣大公司股票俾以獲利之犯意,其當無賣出數量大於買進數量,或於消息公告前悉數賣出之可能,參以證人李敏仲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前開廣大公司股票部分是伊喊盤下單,部分是伊委由廣大公司楊仁正喊盤下單,買賣的決策及過程皆由伊主導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三十三頁),證人楊光鎮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則證稱:伊於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均有在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買賣廣大公司的股票,有時候時伊親自下單給大華民權的營業員杜淑珍,有時候則委託廣大公司的董事楊仁正代為下單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證人黃琬利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伊個人股票買賣帳戶只有提供給伊父母及伊的表姊薛麗華等買賣股票之用,並未提供給他人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四十四頁),是尚難僅憑前開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審認被告薛凌等四人確有利用楊光鎮等八人帳戶買賣廣大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修正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