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三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守信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李守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守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呂明燿租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二人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元,每五日應繳納租金一次,詎李守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繳納租金,嗣經呂明燿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告知解除契約,要求將該營業小客車返還,然李守信迄今仍拒絕將該車反還而侵吞入已,且避不見面,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具有刑法侵占罪之犯行,為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依據。
三、本件訊之被告李守信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罪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之意思,是身體不好,常去看醫生,那時都沒什麼開等語。經查,本件據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即陸續向告訴人呂明燿租車,其間繳納租金狀況正常,八十八年間被告又先後向告訴人租用B─四二三八及E二─三三一等二輛車,然而並未按約定正常繳納租金,並且在租用E二─三三一號車期間一直未與告訴人連絡,直至同年九月一日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後,被告始主動返還該車。同年十二月六日被告通緝到案後,被告又向告訴人租車,惟一星期後被告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並人車俱失去連絡,此有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觀之,被告雖屢次失約未返還租用車輛,並積欠租金,惟告訴人仍屢次原諒被告,並再次出租車輛予被告,顯見告訴人亦知被告不能依約繳交租金及返還車輛,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所致,而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陳稱:「我租給他E三五七三號車之後,被告曾經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甲狀腺病症,無法正常開車賺錢,他無法正常繳租金,但他有正常工作,賺錢後會還錢,車子因為上下班的時候要用,所以沒還,我們有調查他真的有病。」「希望給他一個機會,車子本身他賣不掉,因為要驗車才請司法機關協助,但被告後來說明後他應該是有苦衷的。」(參見當日審理筆錄記載),而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非謂被告一有不能返還之事實,即得認為有侵占之事實,加以告訴人亦坦承,被告不能返還車子時曾打電話告知,嗣因告訴人驗車在急而尋司法途徑請求協助,益證被告自始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本件應屬單純租賃物返還之民事問題,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酌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圓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