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庭禎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莊庭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庭禎係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五有巢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巢氏)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有巢氏公司業務之規劃、推展及進行,知悉『有巢氏』已由永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不動產買賣、出租、出售之仲介服務營業種類,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且『有巢氏』服務標章登記專用人永慶房屋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委由吳榮達律師致函莊庭禎所屬有巢氏公司禁止使用其登記註冊之『有巢氏』服務標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四日與王彥傑詐稱:授權王彥傑對外得使用『有巢氏』服務標章,而與之簽訂『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使王彥傑陷於錯誤,而交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二十萬元,本票一百萬元)、品牌使用費每月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二十四紙、廣告費每月四萬二千元及教育訓練費每月二千六百五十元予被告。嗣經永慶房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委託律師致函王彥傑催告停止使用『有巢氏』服務標章,王彥傑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王彥傑告訴偵辦,被告莊庭禎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有巢氏房屋加盟店契約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吳榮達律師函、有巢氏房屋暫收款憑證、預收票明細支票影本各一份及支票十六紙附卷可稽。按被告未得註冊登記專用權人永慶房屋之明確授權下,即對外招攬加盟店並私自授權加盟店得使用『有巢氏』服務標章,據以收取加盟款項,其意圖不法之所有而有施用詐術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

(一)查有巢氏公司係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經由臨時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第二品牌,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經濟部登記。而「有巢氏」此一名稱,係由時任住商公司企劃研究室副理林倩所帶領之七人小組研究策劃而出〔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證人林倩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筆錄〕而直到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住商公司所委託辦理系爭標章註冊事宜之聖島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員鄧家騏告知,住商公司全體暨被告始知悉系爭標章已被告訴人註冊取得〔此有證人謝碧麗及鄧家騏證詞可稽〕。

(二)次查住商公司得知系爭標章業經案外人永慶公司註冊取得後,馬上由董事長吳耀焜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與永慶公司負責人孫慶餘見面,會中兩人達成合意,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標章無償移轉予住商公司。自此,被告即秉持著系爭標章己由住商公取得,有巢氏公司有權使用之確信,廣招加盟店;反過來以案外人永慶公司之動作來看,其本身為房仲業,與有巢氏公司立於競爭地位,當有巢氏公司使用系爭標章為合法之訊息而在房仲業市場大肆廣告並廣招加盟店時,永慶公司從無任何表示反對之動作,抑有進者,有巢氏房屋信義加盟店就設在永慶公司總公司斜業面,永慶公司卻不發一語,再再均足以顯示永慶公司確有與吳耀焜達成無償移轉之合意。否則,永慶公司如何說明面對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一家接著一家開,而伊卻均未有任何反對之違反經驗法則之行為。

(三)末查永慶公司及其代表人均為住商公司股東,永慶公司甚至為住商公司之法人董事,凡是住商公司須經董事會決定之事項,永慶公司無一不參與決策,包括住商公司轉投資有巢氏公司一事,永慶公司代表人孫慶餘早在八十四年間即知住商公司欲使用系爭標章為公司名稱而成立有巢氏公司,此不僅有住商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孫慶餘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可稽外,案外人簡居福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庭審理作證時亦稱於伊知悉住商公司成立有巢氏公司之董事會中,孫慶餘也同時在場(參見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益足證永慶公司早已知悉住商公司要成立有巢氏公司,而其基於是住商公司大股東之身分,認如此一來將增加市場佔有率之想法,乃先是對於住商公司使用系爭標章默許,後於被告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當面提及使用系爭標章時,積極明示同意將系爭標章無償移轉予有巢氏公司(關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孫慶餘同意將系爭標章無償移轉予有巢氏公司一事,雖無直接證人可證明,然由謝碧麗明確說明與孫慶餘為移轉系爭標章之過程及委託聖島專利商標事務所鄧家騏辦理系爭標章移轉及撤銷登記等情,並佐以鄧家騏證述,實可合理推論吳耀焜稱已得孫慶餘同意無償移轉為真)。

(四)至於七月三十日永慶公司雖發出律師函禁止有巢氏公司使用系爭標章,然被告基於下列諸點理由,仍確信有權使用系爭標章:

1、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於住商公司董事會中,通過要將住商公司所持有之有巢氏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三股份釋出,且持股之釋出與區域授權同時進行〔所謂區域授權即將系爭標章在某地區之招收加盟店權限全權授權予某人而收取一定授權費用,至於該人於該地區招收幾家加盟店收取多少加盟權利金,由該人自負盈虧,與有巢氏公司無關〕,永慶公司孫慶餘全程參與且同意當天通過之七點決議,確認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無償移轉契約,永慶公司當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

2、八十五年九月永慶公司孫慶餘與案外人林倩見面,重申「系爭標章以前住商自己用沒有關係,現在要賣出要給他一點補償」〔參見前揭林倩筆錄〕。足證永慶公司雖發函禁止有巢氏公司使用系爭標章,但實際上其目的只不過希望以此為籌碼爭取更多之補償,並無真正禁止使用之意,故被告莊庭禎當然以最有利於住商公司之方式繼續招收加盟店。

3、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號住商公司針對盟店抗爭召開董事會,永慶公司孫慶餘全程參加該次董事會,不僅未提出禁止使用系爭標章之事,且同意在以釋出有巢氏公司股份之前提下修改加盟契約,更令上訴人等相信使用系爭標章毫無問題〔參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住商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

4、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永慶公司召開記者會抗議有巢氏公司侵害服務標章後,住商公司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於會中包含住商公司董事王應傑及劉森森在內,均發言表示永慶公司之動作均出於誤會,只要加強溝通協調即可,要被告不用擔心,只要儘速進行募款工作,最後董事會甚且還決議通過釋出有巢氏公司持股之價金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參見住商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至此,被告更加深有權使用系爭標章之確信,蓋參與七月十三日之所有在場董事,均認以有權使用系爭標章為前提之釋股案仍可進行,則應非係被告誤解告訴人代表人之意思,而純為董事間為利益分配不均而產生之動作,故被告乃依據全體董事之決議,接受委託進行釋出動作。

5、於永慶公司孫慶餘召開記者會公開系爭標章問題後,住商公司始知遭孫慶餘欺蒙,乃即刻採取緊急措施,聲請對於系爭標章為假處分,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二五號裁定,准予有巢氏公司於提供一百萬擔保後,永慶公司不得妨礙有巢氏公司使用系爭標章。至此,被告雖知永慶公司未依約履行,然其仍屬有權使用系爭標章。

(五)衡諸前揭所述,被告從頭到尾包括在擔任住商公司總經理時,及至有巢氏公司成立轉擔任有巢氏公司副總經理時,均深信有巢氏公司係有權使用系爭標章,其從未想過也從不知道系爭標章之專用權人為永慶公司而非有巢氏公司,故其受有巢氏公司董事會之命,負責對外招收加盟店一節,不僅無明知無權使用而仍對外宣稱有權使用,亦絕無如公訴人所稱之有詐欺之未必故意,蓋案外人永慶公司委請律師發函予住商公司及有巢氏公司禁止使用系爭標章之律師函,係由案外人吳耀焜收受,被告並不知悉此一事情,而係直到永慶公司招開記者會宣稱有巢氏公司侵害該公司標章專用權時,被告始知悉永慶公司與住商公司間有此一糾紛,是被告招收告訴人為加盟店時並無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甚明等語。

四、經查證人吳耀焜、林倩及住商公司法務人員吳光華到庭結證所供,與被告所辯相符,再參以證人即住商公司董事王應傑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中證稱: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住商公司開會時,伊曾提出給孫慶餘一百萬元現金或一百八十萬元之股票,以補償有巢氏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當時孫慶餘未置可否,但始終面有難色,中午吃飯時,氣氛很融洽等語,可知當時孫慶餘雖面有難色而未置可否,然對於有巢氏公司要繼續使用永慶房屋所有系爭服務標章之事,永慶房屋負責人孫慶餘知情,雙方進行洽商中,雖未獲致結論,但孫慶餘亦未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嗣永慶房屋雖以律師函禁止有巢氏公司使用系爭標章,惟該信函由負責人吳耀焜收受後,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係執行公司既定之政策,直至永慶房屋開記者會表示反對時,被告始知而大感意外等情,亦據證人吳耀焜、林倩,供證甚明,足見被告確不知系爭服務標章之使用發生糾紛,況被告而被告對告訴人加盟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並未因之獲有額外利益,亦無詐欺告訴人之動機,且於永慶房屋公開表示反對後,被告乃與各加盟店協商,而獲得各加盟店東出具同意書表示願轉加盟於有巢氏公司所洽談之美國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國際加盟連鎖總部,亦據證人郭子立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三八號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到庭證稱:「我們是針對有巢氏公司莊庭禎的關係願意加盟二十一世紀,加盟二十一世紀後生意比較好,我不認為有巢氏公司有違約」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有巢氏公司之服務標章與永慶房屋發生糾紛後,積極處理善後,並未置之不理,顯見被告無意詐欺各加盟店或告訴人。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無詐欺告訴人或其他加盟店之故意,其無公訴人所指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莊庭禎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