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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玲麗

李美芬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一О七二О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九二七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芬與被告陳玲麗係姑嫂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二時許,被告李美芬欲返回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娘家探視父母,被告陳玲麗因公婆不在,所以沒有理會被告李美芬,嗣被告陳玲麗外出買東西,在前址家門口遇見被告李美芬,雙方發生口角,竟均萌傷害之故意,相互打對方,致被告李美芬涉有臉部、前胸部多處破皮、左前臂紅腫破皮及淺層撕裂傷、右耳部破皮。被告陳玲麗則受有前頸部兩處擦傷各一乘O.三公分、後頸部兩處擦傷各一乘O.五公分、右腿擦傷四乘一公分、左肘三處擦傷各

O.五乘O.五公分等傷害,因被告李美芬與被告陳玲麗二人分別提出告訴,乃認為被告二人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美芬與告訴人陳玲麗分別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美芬與告訴人陳玲麗二人均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十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