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祥益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陳英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謝祥益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仟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事 實
一、謝祥益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黃淑萍(未據檢察官處理)受僱於飛達公司任董事長秘書之工作,其二人均明知飛達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人身保險經紀人;二、財產保險經紀人」,並不包括證券業務(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祥益用自己名義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公司登記資本額三十億元、股票為公開發行)負責人曾慶豐購買其集團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往生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開發公司)所持有之未上市、未上櫃,公開發行之國寶公司股票,共計九百七十萬股(每千股為一張計九千七百張),並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檢察官誤載為九月),將上開購入之國寶公司股票,循飛達公司設於各地營業單位組織,使各地飛達公司之業務員,於從事業務服務時,向其親友或不特定客戶,以每股十五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推銷出售,於飛達員工或客戶購買後,即由介紹或購買之業務員,將購買國寶公司股票之數量、及收取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謝祥益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將客戶購買之資料,匯報飛達公司,黃淑萍於收受各該通知及資料後,即依業務員所匯款項,及所蒐集購買股票客戶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辦理股票過戶及繳交證券交易稅事宜,並依各業務員推銷國寶公司股票之業績,定期發放一定比例之獎金,及排列銷售股票排行榜,以激勵業務員推銷國寶公司股票,嗣經人匿名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調查局查獲止,共計銷售金額達一億五千四百餘萬元(計算方式係依謝祥益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明細加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祥益對於在右揭時、地買入國寶公司股票九百七十萬股後再予銷售之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認國寶公司係保險公司中業績最好且投資報酬率最高的一家公司,故其個人向曾慶豐購買國寶公司股票後,為回饋員工對公司之貢獻及努力,始將其所購入之國寶公司股票以分享利潤之方式,轉讓給飛達公司之員工,並非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證券業務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飛達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黃淑萍受僱於飛達公司任董事長秘
書,於公司負責有關國寶公司股票買賣款項之收取、計算及股票過戶、繳納證券交易稅等事務,而二人均明知飛達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人身保險經紀人;二、財產保險經紀人」,並不包括證券業務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自白,黃淑萍於調查局作證稱:客戶所承購股票之款項,均匯至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由其處理匯款、股票交割事務,其依每位員工銷售之股票數每月統計,並將獎金匯入員工帳戶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可證,復有如附表證物編號柒之1至柒之12號國寶股票發放簽收單、匯款單證物內均有給飛達黃秘書、黃科長等記載(按指黃淑萍)及經濟部商業司之飛達公司登記資料表(在偵查卷內)、飛達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附表參證物)可按。
(二)、被告以自己名義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向國寶公司之負責人曾慶豐購買其集團福
座往生公司、福座開發公司所持有之未上市、未上櫃,公開發行之國寶公司股票,共計九百七十萬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曾慶豐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偵查卷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十五紙可按(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九頁)。
(三)、被告並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將上開購入之國寶公司股票,循飛達公司設於
各地營業單位組織,使各地飛達公司之業務員,於從事業務服務時,向其親友或不特定客戶,以每股十五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推銷出售,於飛達員工或客戶購買後,即由介紹或購買之業務員,將購買國寶公司股票之數量、及收取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謝祥益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將客戶購買之資料,匯報飛達公司,黃淑萍於收受各該通知及資料後,即依業務員所匯款項,及所蒐集購買股票客戶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辦理股票過戶及繳交證券交易稅事宜,並依各業務員推銷國寶公司股票之業績,定期發放一定比例之獎金,及排列銷售股票排行榜,以激勵業務員推銷國寶公司股票,共計銷售金額達一億五千四百餘萬元等事實,有證人黃淑萍至調查局作證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以擔任國寶公司股東之身分,陸續購買國寶公司股票每股十元,被告將所購得之股票指示飛達公司各營業單位人員,利用與客戶唔面時向客戶推銷國寶公司股票,客戶所承購之股票款項,均匯至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由其處理匯款、交割,其依每位員工銷售之股票按月統計,每五個月將員工之佣金(獎金)匯入員工帳戶等語(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如果有人要買賣股票,其負責登記、繳交證交稅、並在電腦上將相關資料紀錄等語可證,證人飛達公司業務員葉秀英於調查局作證稱:其係飛達之業務員,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以公文指示,可向飛達公司秘書黃淑萍登記購買國寶公司股票,同時被告亦鼓勵員工將國寶公司股票推介給飛達客戶,其個人購買二張,並介紹親友購買計十八張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證人張銀淑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自飛達公司業務員葉秀英處以每張二十五元,購買二張國寶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可證,復有卷附謝祥益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明細表(見偵卷第三十五至六十八頁)及扣案如附表之壹國寶股票季排行榜、貳國寶股票明細表、參飛達保險經紀人公司資料、肆之1國寶人壽宣傳資料、肆之2未上市股票國寶人文宣資料、伍國寶人壽公司股東印鑑卡繳款書、陸之1至陸之6國寶股票證交稅繳款書、柒之1至柒之12國寶股票發放簽收單資料可按。
(四)、綜上,被告向國寶公司董事長曾慶豐處受讓福座往生公司、福座開發公司所
持有之國寶公司股票後,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非以個人名義將其所持有之國寶公司股票轉讓給其飛達公司員工為努力工作之獎勵:
1、上開飛達公司員工證人黃淑萍、葉秀英等人已經明確指證係被告指示飛達公司各營業單位人員,利用與客戶唔面時向客戶推銷國寶公司股票,及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以公文指示,可向飛達公司秘書黃淑萍登記購買國寶公司股票,同時被告亦鼓勵員工將國寶公司股票推介給飛達客戶等語,且有扣案之附表肆之1、國寶人壽宣傳資料(業務員與客戶對談模擬資料)、肆之2未上市股票國人壽文宣資料等可證。
2、本院檢視附表所示之證物柒之1至柒之12國寶股票發放簽收單匯款單等資料中,均有如類似下列之記載:股東蘇秀雪、直屬主管:蘇碧珠、直屬協理:廖智輝,經手人吳欣儒等有關公司組織及分層負責之記載(見柒之8),且在各該匯款單據及股東(購買人)購買資料下,均有「飛達-大甲88.12.27陳俞蓁」、「飛達-板橋88.12,28葉靜怡」等公司員工之職名圓戳,附件證物貳國寶股票明細表中均有股東戶名、單位、備考欄尚有員工之客戶之記載,從上開資料中可知,被告係經由飛達公司設於各地之單位、員工,有組織、計畫、步驟方式對其員工及不特定之客戶,銷售其所持有之國寶公司股票。
3、附表證物壹國寶股票季排行榜中係依飛達公司設於各地區之單位及員工銷售國寶公司股票張數而排列,且內載明員工可因銷售數量之獎金數額,飛達公司秘書黃淑萍於製表後更有如下文句之記載:「這一季股票在銷售量上不僅一路長紅,更每每出現佳積,看見如此輝煌的成果,雖須日夜加班趕件亦覺得值得,且更加深佩服飛達人的精神與勇氣,小妹在此衷心祝福眾經理們千禧年更上一層樓並財源滾滾」等語,更明確顯示國寶公司股票之銷售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而係由被告以飛達公司之全體員工幹部為主體之對外銷售行為。
被告係以飛達公司之董事長名義,利用公司員工及公司設於全國各單位,之方式推銷國寶公司之股票,顯非其個人出售股票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詞,即難以採信,綜上證據及論述,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而本件被告之犯行則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除由銀元變更為新台幣外,並將所定之罰金由「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加以處罰。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年期徒刑、拘役或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其種類如下(一)、有價證券之承銷(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七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謝祥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斷。又其與黃淑萍間就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所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部分,黃淑萍雖非飛達公司之負責人,然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祥益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渠等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其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上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先後出售公開發行而未上市股票以從事證券業務,乃係本於同一方式之營業行為繼續進行,究其行為之本質,應均包括於一個從事登記範圍外之證券業務範疇,而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自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證券業務,影響國家對於證券交易秩序之管理,然其就相關購買客戶均依規定辦理股權移轉,繳交證券交易稅,惟於被告係具有良好信譽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不本份經營本業,卻為圖得利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證券業務,犯罪所得之利益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以每股十元之票面價額購買國寶公司股票九百七十萬股,合計花費成本九千七百萬元,被告經由飛達公司銷售後總收入達一億五千四百餘萬元,扣除成本被告因犯罪所得尚有五千七百餘萬元,(不包括未售出之股票價值)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之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於其範圍內宣告併科罰金一千萬元(銀元)。
三、另按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而本件被告之犯行則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完成,是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有關有價證券之定義部分,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規定修正為「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被告謝祥益所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定義為論。而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上市股票則指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股票而言。故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如經依法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後,始稱為上市公司股票。從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不包含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查國寶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料可按,是被告所買賣之國寶公司股票係未經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