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寧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振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寧為和實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受客戶王思光之委託,將王思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廠修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向車廠人員表示該車輛要修、要賣均可,卻向王思光佯稱車廠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包修車輛,若不滿意修復狀況,願以二十二萬元五千元價購云云,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先向王思光索取修車費用八萬元,王思光不察,交予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票號AH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嗣有長明汽車保養廠自同業處獲悉該車欲出售之情,該廠負責人溫林麗香誤認為陳振寧已取得車主王思光之授權,有權代理售車事宜,而向陳振寧表示願依所開價目二十七萬元承購該車,並即於七月一日將該車拖回廠內,翌日即交予陳振寧一紙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八萬元之即期支票充作定金。嗣因溫林麗香催促車輛過戶,陳振寧不得已向王思光吐實,王思光念及與陳振寧之情誼,才同意提供身分證、印章辦理過戶,溫林麗香代繳該車貸款、稅金、罰款後,應再支付尾款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交予陳振寧一紙前開分社、同額之即期支票。惟陳振寧迄今仍未交付因售讓該車而收得之價款。因認被告陳振寧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思光指訴、證人溫林麗香之結證,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證人溫林麗香登載前開定金、尾款支票資料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三、訊之被告陳振寧對右揭收受告訴人王思光修車款、出售車輛予溫林麗香並收取買賣價金等情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車輛因車禍撞毀,至保養廠估價,估算之修理價格較高,修理後所剩價值無幾,其欲以較好之價格修理或買賣,而獲其授權全權處理,乃接洽溫林麗香並曾口頭承諾告訴人以三十萬元整修,然因車輛毀損嚴重需費時數月,修理當中曾帶告訴人察看車子狀況,車修好後告訴人又欲出售該車,伊遂經其同意賣車,且所賣得車款獲告訴人首肯後借用云云。
四、本院查:
(一)詰之告訴人何時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辦理修理事宜並支付修理材料費八萬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指稱:「(問: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於何處交付修車費八萬?○○○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車是我告知陳放在何處,由陳幫我找修車廠拖去修,是在我交支票予陳之前三天。」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而證人即長明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溫林麗香對車輛買賣之過程,迭於偵審中結證稱:其從事修車廠工作兼做汽車買賣,向被告買車係透過朋友介紹,由其先生去看車,被告表示車子可以以原狀出售或將車輛修繕回復原狀,乃出價包修三十萬,若買斷則為二十七萬,嗣後其決定購買並與被告聯絡拖車賣車事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車拖回,翌日開立付款人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以為定金等情(見同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登載定金支票資料影本一紙附卷可佐。由此觀之,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將車輛委交被告修繕,同年六月十九日支付被告修車費八萬元,證人溫林麗香則係於同年七月一日買受拖回該車緊接於次日支付定金等情,應可認定。告訴人一再指稱係被告收車後翌日即行賣出云云,要屬無據。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係指對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今告訴人委託被告修車,被告透過友人尋覓修理廠,甚而與溫林麗香接洽亦確曾論及修車事,是故,告訴人非惟因修車而交付修車款八萬元,並非出於錯誤而為之,且被告確係為修理事項預向告訴人索取費用,所為尚與詐術行為無干。況被告取得修車款在前,自難執被告嗣將車輛出賣之舉遽論其向告訴人索款當時已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止。
(二)證人溫林麗香復於本院調查中證陳:「(問:買車有無被騙?)沒有,車子已過戶給我,現在也是由我在使用,我付的八萬元訂金是買賣價款之一,訂金抵價金,買的時候也沒有被騙。」等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有該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可見溫林麗香並無受被告欺罔陷於錯誤而購車之處,彰彰明甚。縱使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前開車輛委任處理權限範圍之爭議,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擅自售車,然告訴人因協助辦理車輛移轉登記而追認此一無權售車行徑,被告售車所得價款亦屬二人間依無權代理抑或無權處分之民事法律關係處理權利歸屬問題,均不足率爾推定被告無權出售車輛之際即有施詐意思存在,進而論斷買賣價金係詐欺而得。
(三)另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可資憑參。查本件被告所收受告訴人修車款八萬元部分及售車所得價款九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扣除代繳之貸款、稅金、罰款)均非因被告詐欺交付一事,俱如前陳,然被告取得此等價款後,未予返還告訴人而恣意逕自納為己有,固有侵占之嫌,惟與詐欺之社會基本事實顯不相當,自非本院所能審究之列,應由移案機關偵處,併此敘明。
(四)承前所述,被告陳振寧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王思光、證人溫林麗香陷於錯誤,而取得修車款及買賣價金交付,所為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未合,殊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