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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平文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被 告 宋一正

卜台順鄭玉龍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宋一正公然侮辱人,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卜台順公然侮辱人,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鄭玉龍公然侮辱人,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王平文無罪。

事 實

一、王平文係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前因住戶代表崔士碧對於管委會處理社區停車場問題多次於會議進行中與委員發生爭執而影響會議之進行,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管委會辦公室內,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社區停車場問題,並允許住戶到場旁聽、發言,其為維持會議之順利進行,乃事先央請該停車場管理員卜台順、鄭玉龍於會場外以因應現場狀況,適住戶代表崔士碧於會議中針對停車場問題進行發言之際,在場之住戶即王平文之兄宋一正當場表示崔士碧係第二次發言應禁止其發言並要求發言,雙方乃因而發生爭執,宋一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媽的屄」、「操你媽的屄」、「他媽的」等穢語當場大聲辱罵崔士碧,在場之崔士碧之子鄭功偉見狀乃立於宋一正及崔士碧間以維護崔士碧,雙方進而發生推擠,適卜台順未經王平文指示逕自會場外入內,並以手強拉鄭功偉胸口之強暴方式,欲強拉鄭功偉離開會場,致鄭功偉受有前胸瘀傷之傷害,然因鄭功偉不肯離去,而鄭玉龍聞訊未經王平文指示乃自會場外入內,並與卜台順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其二人分別自兩側以手強拉鄭功偉之強暴方式,欲令鄭功偉離開會場以妨害其行使權利,經崔士碧發覺而出聲制止,卜台順、鄭玉龍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媽的屄」、「操你媽的屄」、「他媽的」、「王八蛋」等穢語當場大聲辱罵崔士碧、鄭功偉,而宋一正見狀乃趁機出拳毆打鄭功偉之右眼,致其受有右眼下眼皮擦傷、右眼結膜下充血等傷害,並造成其所有之眼鏡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功偉,嗣因崔士碧見狀欲帶其子鄭功偉就醫而自行離去會場,卜台順及鄭玉龍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崔士碧、鄭功偉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宋一正、卜台順、鄭玉龍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一正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崔士碧及推擠告訴人鄭功偉,被告卜台順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崔士碧及鄭功偉,另被告鄭玉龍則坦承有推擠告訴人鄭功偉之行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被告宋一正辯稱:當時僅為其口頭禪,而其僅和告訴人鄭功偉發生推擠云云,被告卜台順則辯稱:當日僅推擠告訴人鄭功偉云云,被告鄭玉龍另辯稱:當日並未出口辱罵告訴人崔士碧及鄭功偉,僅推擠告訴人鄭功偉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崔士碧及鄭功偉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調查中證稱:「(問:當天在你發言時被告等人是否有制止你不准你發言?)沒有,我當時並沒有發言完宋一正就表示他要發言而上來阻止我繼續發言,我之前並沒有發言,我只是提醒另一個委員注意事項。所以我就因此與宋一正發生爭執,他並沒有舉手就走到我的面前說他要發言,我與宋一正只有在爭吵並沒有動手,我兒子鄭功偉怕我吃虧就站在我們中間,當時宋一正並沒有出手打鄭功偉,後來卜台順從辦公室後面走過來抓我兒子的胸前要拖我兒子出去,鄭功偉掙扎不出去,鄭玉龍就從會場外進來就拉我兒子左右邊要把我兒子拉出去,就在他們要把我兒子拉出去時,宋一正就上來打我兒子右眼一拳,我兒子的眼鏡就破了,眼鏡掉到地上我們把它撿走。卜台順抓我兒子胸前造成我兒子胸前瘀傷,鄭玉龍並沒有出手打我兒子。」、「(問: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管委會發生何事?)當天我母親在管委會要發言時,宋一正跑上前來要阻止我母親發言,因之前宋一正曾有在會議中辱罵我們的紀錄,我怕我母親有危險,我就跑道他們中間,結果卜台順就要上來拉住我的胸前,我就反抗,結果他拉不住我,後來鄭玉龍就進來與卜台順一起拉我,在他們拉我的時候,宋一正就上前來打了我一拳,卜台順及鄭玉龍只是要把我拉出去,但卜台順拉我胸部把我胸部拉傷,當時情況很亂,我並沒有聽到王平文叫卜台順及鄭玉龍進來把我們拉出去,我只有聽到出去出去,當天到會場我只有看到卜台順及宋一正在後面吃瓜子喝茶,鄭玉龍有時有進來有時沒進來。我母親好像說了一、二個字時,宋一正就說他要發言而制止我母親發言,王平文當時並沒有做任何指示。當時我被拉出場時,他們並沒有強制其他住戶離開,後來其他住戶是因為王平文要求他們離開才離開。」、「(問:被告何時辱罵你?)他們架著我要我出去時罵我及我母親的,他們對著我及我母親罵,當時我被架出去我母親在何處我並不清楚。我印象中宋一正、卜台順及鄭玉龍都有罵我,卜台順及鄭玉龍是架我的時候罵的,宋一正好像是打我的時候罵的。」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劉炳南及駱國勝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調查中證稱:「(問:開會時情況如何?)當天大概十點半時,我們要討論全方面公司的契約書時,我提出是否提供第二份契約書給大家參考。我提出這樣的建議前,崔士碧並未發過言,當我提出此意見後,崔士碧舉手表示要發言,她發言時,主委並沒有動作,她講了幾句話之後,宋一正就搶著舉手要發言,他們二人因為爭著要發言而發生口角,崔士碧要求讓她先說完,但宋一正不願意,就發生爭執,後來鄭功偉就擋在她們二人的中間,卜台順及鄭玉龍還未抓鄭功偉時,宋一正當時有罵髒話,後來卜台順從外面進來抓住鄭功偉的右手,鄭玉龍抓鄭功偉的左手,當時卜台順還用手要抓鄭功偉的胸前要拉他出去,宋一正此時就跑道鄭功偉面前,用右手打鄭功偉的右眼,造成眼鏡破裂掉到地上。」、「(問:是否聽到鄭玉龍及卜台順用髒話罵崔士碧及鄭功偉?)有,卜台順及鄭玉龍他們邊拖邊罵。」、「(問:當天開會情形如何?)當天開會開了很久後,崔士碧表示要發言,當天在崔士碧發言之前並沒有其他住戶表示要發言,崔士碧第一次表示要發言時,並沒有人阻止她,他講話的過程中,也沒有人打斷她,至於她為何要發言,我並不知道,後來大家針對崔士碧的提案在討論,在討論中我印象中崔士碧好像有拍桌子,並且發表說請大家聽她說,並且就她剛才所說的內容加以補充,我印象中場面就開始混亂,至於是否有人搶著要發言或不准她說話,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知道有人在叫罵,我有看到有人要把崔士碧及鄭功偉請出去,但是那些人並非委員,而其中好像有管理員,現場並沒有人下命令要人把他們請出去,管理員為何會進來請他們出去我並不知道。我有看到管理員強拉崔士碧及鄭功偉出場,我目前有印象的是現場的宋一正及卜台順有出手拉告訴人出場,但誰拉誰我並不記得。」、「(問:除了看到宋一正有毆打鄭功偉之外,有無看到其他人毆打鄭功偉?)沒有,但我有看到他們強力要拉鄭功偉出會場。至於拉鄭功偉何處我不記得,我只知道他們有時拉崔士碧,有時拉鄭功偉。他們被拉出去後,會議就沒有再開了。在開會時,主委並沒有請非委員出會場。」等語相符;又證人劉炳南、駱國勝與被告宋一正、卜台順及鄭玉龍間素無怨隙,自無無端設詞構陷,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徵諸被告宋一正、卜台順、鄭玉龍於偵查中均自承曾有推擠之情事,足見告訴人崔士碧、鄭功偉上開指訴,應非虛言。次查,被告宋一正、卜台順、鄭玉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崔士碧、鄭功偉謾罵「你媽的屄」、「操你媽的屄」、「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渠等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崔士碧、鄭功偉,自屬侮辱行為。又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管委會辦公室內,而當時係進行管委會會議,並允經住戶自由旁聽,足見該處所於案發時乃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宋一正、卜台順、鄭玉龍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末查,被告卜台順及鄭玉龍明知當日會場允許住戶到場旁聽,未經主席指示即入內強拉告訴人鄭功偉離開會場,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又告訴人鄭功偉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功偉所有之眼鏡因此受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亦有告訴人鄭功偉所提出之照片一張附卷可參。是渠等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宋一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被告卜台順及鄭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卜台順及鄭玉龍二人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鄭功偉行使權利,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妨害行使權利之結果,是其該次之強制犯行,乃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強制犯行認應論以既遂犯,自有未洽。又被告卜台順強拉告訴人鄭功偉胸部致其受有前胸瘀傷之行為,因屬其實施強制行為之手段,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自不另論罪。又被告宋一正、卜台順、鄭玉龍分別以「你媽的屄」、「操你媽的屄」、「他媽的」、「王八蛋」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崔士碧、鄭功偉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卜台順及鄭玉龍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卜台順及鄭玉龍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崔士碧、鄭功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宋一正以一行為同時毆傷告訴人鄭功偉及毀損告訴人鄭功偉所有之眼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宋一正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而被告卜台順及鄭玉龍所其犯之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牽連犯,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宋一正及卜台順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僅因會議進行中發生爭執即出此惡言辱罵告訴人崔士碧及鄭功偉,被告宋一正復於爭執中率爾出手毆傷告訴人鄭功偉並致其眼鏡受損,而被告卜台順及鄭玉龍於會議中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功偉行使權利,其三人行為之惡性難謂非鉅,又被告宋一正及卜台順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鄭玉龍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平文係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處理社區停車場問題引發部分住戶不滿,被告王平文即事先教唆其兄被告宋一正、停車場管理員卜台順、鄭玉龍於開會必要時將反對者告訴人崔士碧、鄭功偉母子強制出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管委會辦公室召開管委會會議時,告訴人崔士碧欲就停車場問題發言時,被告宋一正即搶著發言並禁止告訴人崔士碧發言,雙方進而理論,告訴人鄭功偉立即站於兩人之間,被告卜台順、鄭玉龍隨即衝向告訴人鄭功偉將其強制出場,同時,被告宋一正、卜台順、鄭玉龍三人分別辱罵告訴人崔士碧、鄭功偉,「你媽的屄」、「操你媽的屄」、「他媽的」、「王八蛋」等詞,被告宋一正趁機毆打告訴人鄭功偉右眼一拳,造成告訴人鄭功偉眼鏡破裂、眼部擦傷、眼結膜充血、前胸瘀傷。因認被告宋一正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或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宋一正雖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崔士碧發言之際阻止告訴人崔士碧之發言,然告訴人崔士碧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調查中證稱:「(問:當天在你發言時被告等人是否有制止你不准你發言?)沒有,我當時並沒有發言完宋一正就表示他要發言而上來阻止我繼續發言,我之前並沒有發言,我只是提醒另一個委員注意事項。所以我就因此與宋一正發生爭執,他並沒有舉手就走到我的面前說他要發言,我與宋一正只有在爭吵並沒有動手,我兒子鄭功偉怕我吃虧就站在我們中間,當時宋一正並沒有出手打鄭功偉,‧‧‧」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證稱:「(問:他們如何阻止你發言?)宋一正說對不起我要講話,我說我要講,他說你已經講過一次。」、「(問:宋一正除了說他要發言,有無以其他肢體動作或言詞阻止你發言?)當時沒有。」等語,自難認被告宋一正有何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崔士碧發言之行為;又被告宋一正縱於雙方爭執時口出前開穢言,然依告訴人崔士碧所為相關證詞觀之,被告宋一正於爭執時所辱罵告訴人崔士碧之言詞,亦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上開強制罪名相繩。又被告卜台順及鄭玉龍於告訴人崔士碧與被告宋一正發生爭執時出手強拉告訴人鄭功偉乙節,雖如前述,然依告訴人崔士碧、鄭功偉及證人即在場之委員劉炳南、駱國勝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之內容,其二人均係於告訴人崔士碧與被告宋一正發生爭執後始進入會場並出手強拉告訴人鄭功偉離開會場,徵諸證人劉炳南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調查中證稱:「(問:卜台順及鄭玉龍為何會跑進來抓人?)當時會場混亂,我沒有聽到有人叫他們進來抓鄭功偉。」等語,自難認被告宋一正與被告卜台順及鄭玉龍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綜上所述,被告宋一正所涉上開強制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宋一正有何強制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與被告卜台順、鄭玉龍間就前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王平文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平文係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處理社區停車場問題引發部分住戶不滿,被告王平文即事先教唆其兄被告宋一正、停車場管理員卜台順、鄭玉龍於開會必要時將反對者告訴人崔士碧、鄭功偉母子強制出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管委會辦公室召開管委會會議時,告訴人崔士碧欲就停車場問題發言時,被告宋一正即搶著發言並禁止告訴人崔士碧發言,雙方進而理論,告訴人鄭功偉立即站於兩人之間,被告卜台順、鄭玉龍隨即衝向告訴人鄭功偉將其強制出場,同時,被告宋一正、卜台順、鄭玉龍三人分別辱罵告訴人崔士碧、鄭功偉,「你媽的屄」、「操你媽的屄」、「他媽的」、「王八蛋」等詞,被告宋一正趁機毆打告訴人鄭功偉右眼一拳,造成告訴人鄭功偉眼鏡破裂、眼部擦傷、眼結膜充血、前胸瘀傷。因認被告王平文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教唆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平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教唆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崔士碧、鄭功偉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炳南、駱國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音帶、診斷書、照片、會議紀錄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書函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平文固不否認被告宋一正、卜台順及鄭玉龍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教唆強制犯行,辯稱:其並無教唆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又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宋一正所涉前開強制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尚屬無從證明,已如前述,是就被告王平文所涉此部分之教唆強制罪嫌,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二)告訴人崔士碧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調查中證稱:「(問:當時為何要請你們出場?)王平文並沒有叫他們把我們拉出場,但卜台順、鄭玉龍要把我們拉出場,王平文並沒有制止他們的行動,他默許他們的行為。」等語,然告訴人鄭功偉於同日調查中證稱:「‧‧‧當時情況很亂,我並沒有聽到王平文叫卜台順及鄭玉龍進來把我們拉出去,‧‧‧。我母親好像說了一、二個字時,宋一正就說他要發言而制止我母親發言,王平文當時並沒有做任何指示。‧‧‧」等語,而證人劉炳南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調查中證稱:「(問:卜台順及鄭玉龍為何會跑進來抓人?)當時會場混亂,我沒有聽到有人叫他們進來抓鄭功偉。」等語,又證人駱國勝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

「‧‧‧,我有看到有人要把崔士碧及鄭功偉請出去,但是那些人並非委員,而其中好像有管理員,現場並沒有人下命令要人把他們請出去,管理員為何會進來請他們出去我並不知道。我有看到管理員強拉崔士碧及鄭功偉出場,‧‧‧」等語,另證人鍾駿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查中證稱:「(問:宋一正、卜台順及鄭玉龍進來時,有無看到王平文做何動作?)他沒有做何動作,他就坐在主席台。」、「(問:整個過程王平文在現場作何事?)他一直在主席的位置上,我記得他沒有加入叫罵的行列。」、「(問:有無聽到王平文指揮宋一正、卜台順及鄭玉龍作何事?)我印象中王平文當天沒有講話。」等語,自難僅以被告王平文並未加以制止被告卜台順及鄭玉龍之前開強制行為即認其有何教唆之行為;參諸證人駱國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調查中亦證稱:「(問:當時王平文是否有出面阻止?)我有看到王平文有拍卜台順叫他不要這樣。」等語,自難逕認被告王平文就被告卜台順及鄭玉龍所涉前開強制犯行有何教唆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王平文既無教唆被告宋一正、卜台順及鄭玉龍實施上開強制犯行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與被告宋一正、卜台順、鄭玉龍間有何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王平文負教唆強制之罪責,是其所涉上開教唆強制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平文有何強制及教唆強制之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平文與被告宋一正、卜台順及鄭玉龍間有何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平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