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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金蓮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熊金蓮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金蓮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之房屋所有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且上址屋頂前因以鐵皮、鐵架搭蓋違章建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為增建違查報,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強制拆除(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強制拆除)。竟未經許可,於強制拆除後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復以鐵架、磚等建材,在原處搭蓋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八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再行查報,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再予強制拆除(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十一月一日強制拆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熊金蓮固承認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於上址屋頂違章建築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後再行重建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

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購買該房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方交屋,交屋時該違章建築即已存在,並非其所搭蓋,亦不知該違章建築係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述甚詳,並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述之稅籍資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六五五七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通知單、二次拆除前違建照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現場拆除相片附卷可稽。

(二)被告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買受該房屋,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九月三日交屋,交屋時上址即有該違章建築等情,業據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蔡天茂結證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交屋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足憑,堪認原先之違章建築尚非被告所搭蓋,惟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乃係就對於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觀之,僅須重建人對於「該地點曾有違章建築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即應成立該罪,不限於重建人與原建人為同一人時,始能成立該罪。是原有之違章建築縱非被告所搭蓋,被告亦非當然解責。而原有之違章建築遭拆除後,現場負責裝璜之黃任賦曾將此事告訴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雖證人黃任賦證稱:當時房屋還在裝璜,被告還沒搬進來,裝璜中間有休息幾天,再來施工時就發現原先屋頂之鐵皮不見了,不知是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云云。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現場查報、拍攝現場照片並在上址大門張貼通知單,於同年十月五日復至現場拆除該違章建築至不堪使用,再拍攝照片之事實,有照片(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六五五七0號函在卷足憑,查報至強制拆除之時間達一星期之久,現場亦有張貼公文,被告顯難諉為不知,且如非台北市政府工務前來拆除違章建築,鮮有他人會僅針對違章建築去加以破壞,況被告若認係遭他人破壞,而非遭強制拆除,理應前往警局報案或備案,以維其權益,而非全無處理,再次於原處搭蓋違章建築,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搭蓋違建所占面積及上開違建物業經拆除,無再行搭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