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福榮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唐福榮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福榮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明知僅攜帶新臺幣(下同)三、四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北市○○○路○段○○○號之久興餐廳消費飲酒,使該餐廳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共一千六百五十元之飲食,迨結帳時,被告唐福榮向該餐廳女服務生告訴人林美珠表示請其一同至提款機領錢付帳,告訴人林美珠遂與之出門提款,行至臺北市○○○路○段、梧州街口時,被告唐福榮竟逕自招呼告訴人唐清松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計程車欲離去,經告訴人林美珠問被告唐福榮要去何處,被告唐福榮不予理會,告訴人林美珠乃拉住被告唐福榮之左手,被告唐福榮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損之故意,以雙手掐住告訴人林美珠脖子,以其後腦撞擊上開計程車之右擋風玻璃,致告訴人林美珠受有左顏面瘀傷、右腕瘀傷、左前臂瘀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及上開計程車之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唐清松。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警員將被告唐福榮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時,被告唐福榮復於該派出所內,公然以臺語侮辱告訴人林美珠「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唐福榮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復按實務上或有資力不足之人因債務不履行而觸犯該項罪名者,除非依據可得證實之交易習慣,足認被告負有積極開示財產狀況以供授信調查之先行義務,否則仍需以被告曾對相對人實施具體欺罔手段為前提,並非僅因其單純默密財產狀況而科以刑罰制裁。故一般商業對於債信不明之消費者,若出於拓展商機之目的而同意授予先消費後付款之利益,除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外(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縱使涉及輕率、急迫或無經驗等情,充其量亦僅屬民法第七十四條所謂暴利行為之範疇,與同法第九十二條因詐欺而為表意之概念尚不相當,更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唐福榮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美珠指訴綦詳,且有消費帳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唐福榮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消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詐騙之意,只是當時身上錢不夠等語。
四、經查,被告唐福榮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告訴人林美珠之久興餐廳消費一千六百五十元之飲食,業經被告唐福榮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美珠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林美珠所提出之消費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依一般餐飲業之營業方式觀之,被告唐福榮於消費後始支付款項之行為,本即合於坊間之交易習慣,自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又被告唐福榮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當天曾支付第一次消費之費用五千餘元,後來僅就第二次消費一千六百五十元無法支付等情,業經被告唐福榮供承在卷,復經告訴人林美珠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調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是與另一位朋友同行來消費,因他在用餐時有聯絡其他朋友所以向我們表示要換房間,所以我們要求他先結清費用再換房間,第一筆的費用是被告付的,‧‧‧」等語,徵諸被告唐福榮既於當日曾支付消費款項達五千餘元當無故意不給付一千六百五十元消費金額之理,足見被告唐福榮上開所辯,應非虛言。綜上所述,被告唐福榮於當日之消費行為既合於一般交易情形,尚難認其於消費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其於同日消費中確曾給付消費款項,足見被告唐福榮並無自始不欲清償之情事,是自難僅憑被告唐福榮事後未償付全額而認其於消費時即明知無支付能力,或根本無支付意願。況被告唐福榮縱於消費後未支付款項,或以其他事由拖延清償,然此僅足認被告於消費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逕認被告於消費之初,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唐福榮於消費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情事,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詐欺罪相繩。又被告唐福榮事後未依約清償,僅係消費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其等消費之初,是否即有詐欺之犯行無涉,債權人若有未獲清償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唐福榮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林美珠及唐清松告訴被告唐福榮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美珠及唐清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筆錄可稽,爰就被告所涉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