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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林景中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景中前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及七十四年分別犯有竊盜罪前科,於七十二年、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間,分別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刻正緩刑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見林麗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插於機車上,有機可趁,遂以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林景中為躲避警方查緝,復於同年九月上旬某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持林麗雯置於上開機車內,以金屬製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起訴書誤繕為起子)一支,竊得趙東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林麗雯之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查獲,並取回上開失竊之機車一部及牌照一面。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景中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麗雯、趙東生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先以被害人林麗雯留置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得上開機車,後又攜帶扳手一支竊得前揭車牌,該扳手係以金屬製成,兩側呈U型缺口,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刻正緩刑中,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逾二月之同年八月十日及九月上旬某日,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並未因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改過遷善,本非不得嚴以懲處,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原置於被害人林麗雯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係被害人林麗雯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件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處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銘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