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正榮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五號、第一五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洪正榮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正榮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和七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蔡美惠間有合夥債務之糾紛,乃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市○○街○○號蔡美惠所經營之工廠內,出手毆打蔡美惠,致蔡美惠受有右臂軟組織八×四公分瘀傷、左臂軟組織兩處二×二公分瘀傷等傷害。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承前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蔡美惠、陳日進夫婦,使蔡美惠、陳日進分別受有右手多處挫傷、左腳瘀血、挫傷;左小腿左眼、左胸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又洪正榮借用李吉和股票交易帳戶,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信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宏證券公司)從事股票買賣之交易,詎其因股票買賣交割發生糾紛,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信宏證券公司理論,經信宏證券公司顧問林慧珠出面與其交涉後,洪正榮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址營業大廳先公然以「幹你娘」一語,辱罵林慧珠,致林慧珠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受到貶損之評價,並於離去信宏證券公司時,復以加害身體之事,向林慧珠恫嚇稱:「你出去小心點」等語,使林慧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本人之安全;又洪正榮為求上開股票交割之爭議得以順利解決,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基於承前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公然以「幹你娘」一語,辱罵林慧珠,致林慧珠名譽受到貶損。詎林慧珠聽聞後不予理會轉身離去之際,洪正榮竟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林慧珠頭部,致林慧珠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該公司員工見狀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

三、案經陳日進、蔡美惠告訴暨林慧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正榮對於在右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毆打被害人林慧珠之事實並無異詞,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份,伊並沒恐嚇被害人蔡美惠,只是雙方有拉扯,但伊沒有打他;至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因被害人林慧珠辱罵伊,且信宏證券公司員工先打伊,伊基於防衛才出手云云。經查:

⑴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蔡美惠、陳日進、林

慧珠等三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二紙,及被害人蔡美惠、陳日進遭毆打之照片共五幀可資為憑。

⑵次查,證人康月君即被害人蔡美惠工廠內之員工,前於偵查中業已供明:伊記

得八十八年八月間,當時伊在辦公室內聽到爭吵聲,伊出去看見被告用手打老闆娘(即被害人蔡美惠),當時工廠內只有伊和一位阿伯在場,沒人敢去阻止,後來有一位客戶回來拿東西,被告就走了;另有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下午,被告帶了二名男子衝進辦公室內,當時只有伊及陳日進、蔡美惠夫婦在裡面,被告衝進來打陳日進,蔡美惠阻止也被打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七號卷宗內);本院調查中再質之證人康月君除為前述相同之供證外;另本院調查中傳訊證人黃爾禮即被害人蔡美惠工廠內之員工亦到庭證稱:日期何時伊記不得,當時伊在工作,看見被告打蔡美惠一巴掌,蔡美惠喊報警,被告又打蔡美惠一巴掌,伊問被告為何打女人,被告沒說話,且伊只看到被告打蔡美惠,並沒看到蔡美惠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按依上開證人所述,並參酌被害人蔡美惠、陳日進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尤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毆打蔡美惠、陳日進等二人顯與實情不符。

⑶再查,本院調查中經傳訊信宏證券公司員工張明賢到庭證稱:伊是信宏證券公

司總務主任,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案發時伊都在場,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當天,被害人林慧珠出面與被告交涉,被告在大廳罵三字經,被告要林慧珠出去小心一點,後來伊公司找警察,警察查被告資料,才知道被告前科累累。至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早上,被告和李吉和為了股票事情,來信宏證券公司,先找大廳營業小姐,及營業部經理,那時被告罵什麼伊不知道,後來林慧珠出來罵她三字經,且伊看見被告打林慧珠頭部二、三拳,後來伊和公司二個人及客戶去欄住,被告離開前,說要帶人過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詰之信宏證券公司員工即證人A2亦到庭證稱:伊在信宏證券公司上班,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伊有看見被告和林慧珠爭吵,當時林慧珠與被告交涉後要走回辦公室,被告就衝過去,走之前要林慧珠出去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本院傳訊案發時派駐在信宏證券公司之銀行員工賴重光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伊看見被告和林慧珠在爭吵,現場有推擠,可能是被告先出手,後來他們二人往櫃臺方向過來,伊看見被告出手打林慧珠,林慧珠叫打人,至於他們爭執之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酌信宏證券公司所提出案發時現場側錄之錄影帶乙捲,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四十九秒至五十秒時進入信宏證券公司先行出手毆打林慧珠頭部,十時二十七分十二秒被告被制伏等情,復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尤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及毆打被害人林慧珠係出於自衛云云,顯均與實情不符。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核被告洪正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公然侮辱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雖因與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罪間,不論從犯行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傷害之動機均不相同,堪認非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屬另行起意無訛。惟因該傷害犯行與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等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時,係夥同二名或三名不詳年籍之友人為之,惟此除被害人蔡美惠、陳日進之指述外,依前開證人康月君、黃爾禮二人之證述內容,渠等並未見聞該等不詳姓名之人,係如何對被害人實施毆打之行為,是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論以共同正犯關係;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之犯行,未予以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對象、態樣、犯行動機之不同而論以數罪併罰關係,及對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罪間論以連續犯之關係,均容有誤會。另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和七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併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表示悔過之意,且恣意恐嚇他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絲毫未予尊重他人之權利,顯見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正榮因與蔡美惠間有合夥債務糾紛,竟夥同二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縣○○市○○街○○號蔡美惠所經營之工廠索債未果,竟以拳腳毆踢蔡美惠而施暴,使蔡美惠身體多處受有瘀傷,欲以此方式迫使蔡美惠上車談判(被告洪正榮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理由詳如前述),嗣因廠內員工返回始告作罷,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洪正榮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強暴之方式,迫使被害人蔡美惠上車談判等語。經查:公訴人指述被告有前開強制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美惠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本院調查中傳訊證人即被害人蔡美惠工廠內之員工康月君,除如前述之供證,被害人有遭被告毆打外,並未親睹被告有強行拖被害人上車之犯行存在;且證人黃爾禮亦到庭供證稱:伊第一次看到他們吵架是從辦公室吵到外面,但被告有無拉被害人上車沒看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揆依上開證人所述,既然其未看見被告有強拉被害人蔡美惠之舉動,且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係從辦公室內吵到外面,則縱如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渠等間有拉扯之行為,亦因該拉扯行為,屬渠等彼此爭吵互動及被告實施傷害犯行過程之一部分,是自難以此及徒憑被害人個人片面之指述,遽認為被告有強制罪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強制罪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存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正榮因股票交割糾紛,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信宏證券公司,公然侮辱及出言恐嚇林慧珠(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理由如前述),意圖以此方式迫使信宏證券公司讓步,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云云。訊據被告洪正榮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強制罪之犯行,辯稱:股票交割若是證券公司錯誤,應由該公司負責,若是伊錯誤,則由伊負責,而伊沒有下單買股票,證券公司發生交割錯誤應自己處理,伊並沒有如檢察官所稱,意圖要該公司承擔股票的違約等語。經查:被告確有因股票委託買賣交割之爭議,而前往信宏證券公司理論,並毆打、恐嚇、公然侮辱被害人林慧珠等情,固有被告庭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中認定無訛。惟本院調查中經質之被害人林慧珠,被告前來證券公司有無要求公司要如何解決一節,則陳稱:被告來公司沒有要求公司要如何解決,只說是公司的錯誤,不接受任何方法解決,要公司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本院調查中傳訊證人李吉和亦到庭證稱:該股票交割爭議的帳戶,是伊和被告講好一起投資十萬元,並由被告使用的,而當初因證券公司找不到被告,所以找伊去,並告訴伊有三萬元的差額需要補足,伊後來也補足了,但被告有告知伊,他沒有下這個單,是營業員弄錯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按依上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被害人、證人所述內容綜合觀之,既然股票買賣確實發生糾紛爭議,則被告前往信宏證券公司理論,自尚無可厚非,雖理論過程中,如前述被告使用恐嚇、公然侮辱、傷害之手段確有不當,惟衡以信宏證券公司對於此交割爭議,業已通知股票交易帳戶名義人即證人李吉和補繳差額費用,則被告主觀上認其未委託買賣股票,竟須繳付買賣股票交割之費用,難認公平,而前往該公司爭執並釐清責任,自難認其有何強迫信宏證券公司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意思甚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強制罪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存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