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國基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郭國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或酒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故意犯,是行為人須明知為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或酒類,仍然為販賣行為,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國基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之陳述,且扣案之假酒經送驗,酒質及包裝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酒廠公司)產品不符,有送驗結果報告書可稽,並有扣案之假酒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之犯意,辯稱:扣案之高梁酒係向自稱為楊永泉之男子批購,價格與其一般購入價格範圍相當,且瓶蓋處亦貼有專賣憑證,外觀上實無法分辨出係假高梁,其並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郭國基購入而為警查扣之酒類與金門酒廠公司管制之酒質、外包裝均不符,而屬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金門酒廠公司出具之送驗酒檢驗報告書影本、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在卷可按。然扣案高梁酒之外觀與金門酒廠公司出品之高梁酒完全相同,自外觀上無法辨別是假高梁,須由金門酒廠公司依商標上之流水編號及批號、製造日期進行查證,始能判斷等情,分別據證人即金門酒廠公司人員張森柏(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四九號卷宗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及金門酒廠高梁酒台灣地區代理商南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主管鄒俊男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所販賣為警查扣之高梁酒瓶蓋處,亦貼有專賣憑證之外觀,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調取之扣案高梁酒相片附卷可資參照。依前述對金門酒廠高梁酒有充分辨識能力之證人所言,以其二人經驗、能力,尚無法單自外觀即充分判斷扣案高梁酒之真偽,自難期待購入上述高梁酒之一般酒商有高於二位專業證人之辨識能力,而足以判斷該酒品為假高梁酒。是被告所辯:扣案之高梁酒自外觀上無法判斷係假高梁,因而無從認知該酒類係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等語,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之酒類客觀上自外表通體觀察,既無從判斷係未貼專賣憑證之假高梁酒;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又無從認定被告係以低於常情甚多之價格購入或自始明知為假高梁酒,仍予販賣,自無從單以該酒類係未貼專賣憑證之假高梁酒之客觀事實,遽令其負此故意犯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