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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勤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

五二、一四七○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一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裡,判決如左:

主 文林勤違反依建築法之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勤係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荷蘭村漫畫休閒有限公司(下稱荷蘭村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事項為「1、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圖書業務︺。2、租賃業。3、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4、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5、資訊軟體批發業。6、資訊軟體服務業。7、資訊處理服務業。

8、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9一般廣告服務業。」,並未包括「其他娛樂業」之項目業務,且明知該建築物原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娛樂健身服務業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變更為特種服務業(酒吧)使用。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之登記,擅自以每分鐘一元之代價,利用電腦功能擷取網際網路資料或以電腦裝置由不特定人自行攜帶之遊戲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等供人遊戲娛樂,以此經營登記範圍以外屬「其他娛樂業」之業務並違規使用該建築物,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六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報,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六五五七○號函處新台幣(下同)陸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同年月二十一日再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八五一六○○號函勒令立即改善並停止使用,詎林勤經制止不從,竟基於違規經營之犯意,繼續在上址經營。違反公司法部分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一日、六月二日、六月五日、六月九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一日、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五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二日;違反建築法部分則於同年十月三日、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勤對右揭時地違反公司法及建築法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實際經營荷蘭村公司之謝明玉證稱情節相符。且利用電腦功能供消費者擷取或下載網際網路資料或以電腦裝置由不特定人自行攜帶之遊戲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等供人遊戲娛樂,而收取費用者,應登記為「其他娛樂業」項目一節,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三二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而荷蘭村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限於事實欄所示各項,並不包括「其他娛樂業」業務,有公司資料查詢作業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登錄一紙;荷蘭村公司所在地點之使用用途為特種服務業(酒吧),且經制止使用後仍未經許可繼續使用,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六五五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八五一六○○號函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五至六頁、第十五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二十三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及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違反公司法及建築法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建築法之罪論擬。其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知所悔悟坦認犯行態度並已進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示懲。

三、移送併辦部分之違反建築法犯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一號)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已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增列「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電子遊藝場業」為營業項目,有被告所提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後營業行為,尚難認有何經營登記事項範圍以外之處,是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一八四一二、二○三一八號)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處理,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