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芬蘭被 告 鄒易達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
蘇雅慧律師徐偉峯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鄒易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芬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芬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與本件業務侵占罪部分為同事實,併如後述),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黃芬蘭、鄒易達分別係臺北市○○區○○○路○○○號九樓傳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寶公司)、翔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翔羚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自八十三年間起刊登廣告代辦納米比亞(NAMIBIA)共和國(下稱納國)移民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適有林明德、王其琳、張金財、吳明泉、黃祥哲、黃敏哲及朱勝英(下稱林明德等七人)見報紙所刊登之上開廣告,因有移民之需要,乃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八日林明德於上址,王其琳等六人則在高雄市○○○路○○○號八樓F室傳寶公司高雄分公司內,分別委託黃芬蘭、鄒易達所屬傳寶公司、翔羚公司辦理納國移民手續。嗣黃芬蘭、鄒易達告以﹁投資移民﹂身分較易辦理,林明德等七人復分別向傳寶公司購買納國首都溫荷克市KLEINE KUPPE區編號九五、二二九號、二三六號、二三五號、二○二號、二○三號、一九四號土地,並各別依約(包括移民費用及土地款)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一百零五萬元、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一百零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等金額。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翔羚公司以林明德代理人身分與當地JP營建有限公司簽定委託房屋建築合約,由林明德出資納幣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三萬元、朱勝英出資納幣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在渠等所購買土地上建造房屋,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黃芬蘭、鄒易達因傳寶公司投資臺北市大直重劃區土地及開拓鴕鳥養殖事業致財務週轉困難,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其等所占有管理,屬於林明德等七人買受所有之土地及林明德、朱勝英委託已興建完成而屬其所有之房屋,侵占入己,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將上開納國土地及興建之房屋共同向納國溫荷克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納幣計八百五十萬元,供己週轉使用。且明知依納國法律規定房地貸款未向銀行清償前,不得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向林明德誆稱欲辦理房地登記予林明德,致林明德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房地登記手續費(下稱登記費)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予黃芬蘭及鄒易達。嗣因黃芬蘭、鄒易達遲未清償本利致上開房地均遭納國溫荷克銀行查封,林明德等六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德告訴及王其琳、吳明泉、張金財、黃祥哲、黃敏哲、朱勝英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雖均坦承有向告訴人等人收取費用,而將被告等在納國購買之土地,出售被告等人,並又受林明德、朱勝英之委託在該土地上建屋,嗣將該土地連同地上房屋向納國銀行貸款,因貸款本息未付而遭納國銀行聲請納國法院查封拍賣,致上開土地、房屋無法在納國登記在告訴人等之名下,後並向林明德收取登記費等情事,惟否認有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㈠被告黃芬蘭設於納米比亞之TRANSPOLO公司(傳寶公司)以納幣六百四十三萬元
買受納國溫荷克市KLEINE KUPPE區土地,並由納國政府進行開發後再規劃成一百四十六筆土地分受給各「投資移民」之客戶,茲附上各承購戶之基本聯絡資料及所購買之土地地號與簽約日期及金額明細表,總收入連同代辦移民之手續費共一億四千萬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正,惟其中三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係代辦移民之手續費,且被告遠赴那米比亞開發移民業務,係台灣移民業者中首創,所需管銷及人事費用支出十分龐大,每年約需一千萬台幣,其中更有許多額外支出,如納國國慶日之施放煙火,以及活動公關費等,箇中辛苦實非外人所能體會。且部分客戶因聽信不實流言辦理退款,致使被告資金週轉更形不利。
㈡次查因購買那米比亞土地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故尚有部分資金可運用,被告
遂於八十四年間投資大直重劃區之土地,分別向謝東賢、許炳璜、呂國清及陳建勳購買土地,分別支付二百六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九百一十萬元及九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合計約三千萬元,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及付款收據為憑,嗣後又開拓鴕鳥養殖事業,被告之上述投資行為全係多角化經營以獲取利潤,尚無涉及不法可言;而購買之納米比亞土地亦按期繳款,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依約支付四期土地價款,共計納幣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元,而後來另有十八位客戶合計出資四百八十萬元納幣興建房屋,其中多位希望以貸款方式支付,但因房屋尚未興建,無法取得貸款,被告基於服務精神先行墊付,共計納幣八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被告另支付一百四十萬元,至此被告之資金運用及週轉均屬正常,惟因大環境景氣欠佳,前述投資陸續失利,導致被告限於財務困窘,週轉不靈,被告絕無欺騙任何人。
㈢八十六年間,當時被告財務狀況尚稱正常,卻因有部分客戶信心不足,誤信被告
即將倒閉,陸續要求退款,並有客戶提示履約保證支票,被告因此支付之金額達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致使被告財務上更形雪上加霜,茲附上要求退款之客戶名單及還款之內容暨相關帳戶支票往來明細。
㈣嗣後被告為順利移轉產權予客戶,不斷與溫荷克銀行協商緩期清償事宜,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溫荷克銀行扣押土地,被告乃與部分客戶協商退款事宜,陸續支付達一千零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益證被告即使官司纏身,仍努力清償債務,絕無推諉卸責之意,茲附上退款之客戶名單及還款金額與相關帳戶支票往來資料(部分係以現金方式給付,且部分因時隔已久,故單據已無法覓得),其中包括本件之告訴人張金財及吳明泉,該二人分別支付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扣除部分移民手續費,被告亦分別返還二人數十萬元,關於此點,二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第二大點中亦承認追回部分金額,足徵被告所言非虛。
㈤公訴人表示被告招攬移民業務自始即是一詐騙案云云,實則起訴書中關於詐欺部
分僅有林明德交付之九萬六千多元之過戶費,而被告從事移民業務並向告訴人收取數十萬至一百餘萬元費用,起訴書中並未表示此部分為詐欺行為或涉及任何犯罪,與起訴之部分是否有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檢察官詳盡說明。被告收取費用目的是幫助客戶取得納米比亞之居留權及土地,而多數客戶均已取得納國之居留權,被告也確實已向納國政府購買一百六四筆之土地,自始即非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等交付價款,係因其後公司週轉困難,致積欠告訴人價款,應純屬民事糾葛,事理何等灼然明確。
㈥又起訴書認為被告將林明德等六人買受之土地及林明德委託興建之房屋向納國溫
荷克銀行設定八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供己週轉使用云云,為該等行為縱然成立犯罪,亦非我國法院審判權所及,實則上開土地係被告向納國買受,尚未過戶與告訴人等,所有權仍屬被告公司所有,被告持自己之土地之向銀行貸款,實屬正常之商業行為,自無任何侵占犯行。茲有被告所委託之納國律師SWANEPOEL出具之信函及中譯本,函中表明被告係以一六四個單位的土地(不含建物)第一順位設定抵押給溫荷克銀行,更確認上述提及之貸款已被用來支付溫荷克市政府購買土地之餘款及建築十八棟房屋的建築工程款,貸款之年利率達二一.五%,且被告已償還二百萬納幣,所剩貸款金額的還款方式及細節仍在討論中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將貸款所得金額中飽私囊,自無起訴書所指之侵占犯行,殆無疑義。又起訴書中指「按南非與納米比亞之財產交易習慣自立約當日起財產為買方所有,故產權移轉登記僅為法律程序,有該買賣合約附加告知條款在卷足憑。」,惟此應係誤解該條款之真意,該告知條款之原文為「According to the custom ofproperty transaction is South Africa and Namibia, the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will be transferred to the purchaser after contract issigned. The registra- tion of ownership transfer accordingly is only apart of legal proced- ures. It is noted that the property registrationunder the name of purchaser will take 3 months to 6 months...」,意即買賣契約簽立後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登記手續係合法程序之一部分,須費時三至六個月,此點與我國法律規定十分類似,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一經買賣契約簽立即已移轉產權,否則原先之土地係一大筆尚未分割,何能確認所有權歸屬何人?被告又何能以傳寶公司名義以上開土地辦理貸款?其理至明。
㈦另查關於過戶費乙節,因溫荷克銀行,如能清償每筆土地依比例分擔之貸款額,
則能分別移轉各筆土地之所有權,復據納國律師表示,過戶費應先行支付,始得辦理過戶手續,故被告始通知林明德繳交過戶費及部分建築款項,後因被告資金週轉不靈導致無法繳清貸款,無法完成過戶手續,過戶費仍在納國律師保管中,部分繳交過戶費之客戶要求退款,經被告向納國律師接洽,納國律師亦將過戶費以開立支票方式寄回台灣,但因納國採外匯管制,納國支票無法在我國兌現,須親赴納國辦理,因數額不大,多數客戶不願遠赴納國兌現,故許多支票仍在被告保管中,是該過戶費並非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事證何等明確云云。
二、本件被告涉案之行為,雖在我國領域外向納國銀行貸款,惟貸款所得,依被告所述,係其在台時用於其公司資金週轉及其他投資之用,其部分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且被告二人均住居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依告訴人提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而為被告所是認之系爭土地之「銷售協定及其附件「買賣合約附加告知條款」(下稱附加條款)所載之內容,可知依納國之法律,土地於之買賣完成時,其所有權即移轉於買方,並非如被告所辯,尚須經登記,所有權才移轉為登記之所有權人,理由如下:
㈠銷售協定第四條四之一約定:土地所有權及佔有權,在賣方宣布所有權轉時,完
全歸買方所有,可見土地所有權及佔有權之移轉,是由賣方以宣布之方式為之,而非以登記之方式。
㈡銷售協定第九條一之二約定買方若未依約付款,賣方立即取消協議書並取回地產之所有權。可知賣方取回地產亦無須經過登記。
㈢附加條款第六條告知:「如買方不履行十個月建屋承諾,又不願將地產以原價賣
回予賣方時,納國政府有權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起二十四個月後開繳類似台灣之空地稅。」表示買方雖購得土地取得所有權,但須於十個月內建屋,否則應將土地原價賣回予賣方,如不願賣回給賣方,會被徵收空地稅,可知若土地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賣方自可本其所有權為主張,何庸告知買方會被徵收空地稅。
㈣附加條款第三條更明白告知:「按南非與納國之財產交易習慣,自立約時起,財
產為買方所有,故產權移轉登記為法律程序,傳寶山水可移轉產權於買方名下為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後之三個月至六個月左右」,足見納國之財產交易係依習慣而為,並無明確之法律規定,於買賣成立時起,買方即取得所有權(故才有前述買方未依約付款時,賣方可解除契約,取回地產之所有權;或買方雖依約付款,但未依約建屋時,賣方可要求買方將地產賣回給賣方,買方如不願賣回,賣方雖不能取回所有權但告知買方如此會被徵收空地稅),產權移轉登記僅是法律程序,辦理產權登記所需之時間約三至六個月。其制度類似日據時期台灣之土地移轉登記制度,係採登記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並非為所有權移轉之要件。㈤證人即亦向被告購買納國土地建屋之曾吉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到庭結證稱
:當初在公證移民投資土地之雙方合約書中(即指銷售協定),說到在法院公證當天,土地就轉成買方所有等語,同日證人鍾文慈亦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等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上,土地之所有權人載明為伊所有,後來被告說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銀行,伊向被告質疑土地是伊所有,為何設定抵押給他人伊不知情等語,被告等對證人等所證土地為證人等所有當庭無何反對意見,足見證人等所言不虛。
四、系爭土地係告訴人向被告之傳寶公司購得,並依納國交易習慣而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系爭土地雖為告訴人等人與他人分別共有,但被告已將之分為獨立使用之一百四十六個單位,約定各自使用之特定部分,並接受各告訴人之委託,收受各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代為在各告訴人之特定使用部分上建造房屋,以符合納國准予投資移民之條件,則所建造之房屋,顯係各告訴人所有,亦為被告等於審理中所是認,從而被告二人將其等所占有保管之系爭告訴人等人之土地房屋,向納國銀行抵押貸款入已,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事實,其等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二人行為時為夫妻共同經營傳寶公司及翔羚公司,並分擔各該公司之業務,二人對於處分告訴人等人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得款花用,之過程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五、又查被告二人均坦承以欲將本件林明德所有之房地,在納國辦理登記為林明德名下為由,向林明德收取含登記費等費用共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之事實,雖辯稱因林明德不願繳清納國銀行貸款,致無法完成過戶手續,所收取之上開過戶費現保管於納國律師處,因納國採外匯管制,納國支票無法在我國兌現,須親赴納國辦理,因數額不大,林明德不願遠赴納國兌現,並非被告等向林明德施用詐術云云。惟查被告等明知林明德之土地房屋,已被其等擅自侵占向納國銀行貸款,在該貸款未還清前,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被告等又不願付清該貸款,林明德尤不願於付清土地及房屋款項後,再清償巨額貸款,林明德亦不知有此不能辦理過戶之原因,詎被告等隱瞞上述不能過戶之原因,以之為詐術向林明德收取系爭過戶相關費用,嗣後又拒不返還,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空口所辯,尤不足採,其等二人之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六、核被告二人詐取林明德之過戶相關費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鄒易達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告訴人等人土地及房屋侵占入己,持以向納國銀行貸款花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二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鄒易達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認為被告黃芬蘭與被告鄒易達共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固為事實,惟被告前已因該事實,經公訴人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
七、爰審被告二人犯罪後雖返還部分款項給告訴人等人,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大,且被告等對其等犯罪所得用於何處,何以不能全部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不能為詳確之說明,告訴人等對之均不能諒解等情況,並參酌被告等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鄒易達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黃芬蘭部分並依其行為後修正,且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本院審理時,雖有證人如周台福、曾吉弘、鍾文慈、洪興國、胡志陸等人到庭證述其等與被告等經營之傳寶公司、翔羚公司購買本件土地之其他單位,或亦在該土地上建有房屋,其等之土地房屋亦有如本件告訴人等之房地,遭被告等持以向納國銀行貸款等情,惟其等並未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公訴人亦未對該部分提起公訴,被告等對各證人及其他客戶所收之金錢,有為善後之處理,如為解約、退款,或持續代為繳付貸款本息,其當初與其他客戶收款之情形為何,是否為犯罪行為,均有不明,未經證明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九、另公訴人函請併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被告鄒易達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詐欺告訴人劉中興廣告費九十萬七千二百元部分,核與本件犯罪時間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相距三年有餘,且契約目的,犯罪手法均有不同,其犯意各別,與本件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公訴人另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