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菁選任辯護人 林文龍律師右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王啟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啟菁係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總務科長,並兼任其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號「台產懷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明知「台產懷德大樓」與庇鄰合建之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業公司)所在地「第一建業大樓」地下室相通,且「第一建業大樓」地下室並無車道,需經由「台產懷德大樓」地下室之車道出入,雙方並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間,投資增建時,以「共同投資增建大樓合約」約定,第一建業大樓車輛得經台產懷德大樓地下室車道進出,且第一建業大樓之車輛自增建完成後均依該約定,使用台產懷德大樓地下室車道進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台產懷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要求第一建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需分擔大樓管理費、維修費始得通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第一建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繳交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惟第一建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均不加理會,王啟菁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指揮不知情之工人數人,以水泥柱橫置於「第一建業大樓」地下室通往「台產懷德大樓」地下室之鐵門前,嗣經張冠中等人發覺後,以千斤頂將水泥柱移開,王啟菁復接續於同日下午,指揮不知情之台產公司司機,將台產公司所有之車號00—八五九二號小貨車擋置於上開鐵門前,阻止停放於第一建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車輛進出,致使第一建業公司員工方強、張冠中等人之車輛無法出入,以此方式妨害第一建業公司地下停車場停車人員之通行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方強、張冠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啟菁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指示小貨車停放於右揭地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對於置放水泥柱之事並不知情,係因第一建業公司使用「台產懷德大樓」地下室車道通行,卻拒絕分擔管理費、維修費,經台產懷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第一建業大樓應分擔費用,始由其執行,其指使台產公司之公務車停放在車道上,阻止第一建業大樓地下車輛使用車道通行,當時有要求司機注意來往車輛之安全,並無妨害他人自由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右揭妨害自由犯行,業據告訴人方強、張冠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告訴人方強指稱:「被告用台產懷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寫存證信函給我們,通知我們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不讓我們車子進出使用,在二月二日就發現在台產懷德大樓地下室有橫置的水泥柱。」、「(問你是否最先發現水泥石柱擋在通道?)我在早上七、八點要開車出去時在通道上看到有一條水泥柱在通道上,因水泥柱非常重,我找管理員處理,當我走到樓梯門口時,我發現有一部從外進入停車場的車(ZE─三六三六)被水泥柱卡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告訴人張冠中指稱:「(問水泥柱及停車阻擋所在地是屬於何人的?)台產懷德大樓公司的地界內,但正好阻擋在我們停車場出口,他們在停車的出口處貼著一張紙,表明禁止我們出入,我們停車場只有這個出口,車輛必須經過他們台產大樓停車場才能出去。」等語可證,並有卷附之「共同投資增建大樓合約」書可證明告訴人等有通行台產懷德大樓車道之通行權,及被告任職台產懷德大樓管理處總幹事簽文、台產懷德大樓函、存證信函、台產懷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五十六次會議記錄(要求第一建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繳費之會議記錄)、橫置於車道之水泥柱照片三紙(見偵查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照片二十幀等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指使不知情之工人置放水泥柱於車輛通道上等犯行,惟告訴人方強、張冠中於本院調查時已指述如上,而最先發覺水泥柱置放於車道中之告訴人方強復指稱:「地下室停車場的開放時間是早上六點鐘到晚上十點鐘,地下室停車場由台產懷德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警衛二十四小時管理。」等語。核被告時任「台產懷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職,於該管理委員會決議第一建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需補繳管理費,並發函通知第一建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若不分攤繳納管理費,該委員會將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不再將車道供第一建業大樓車輛出入使用後,於同年月二日七時許,告訴人方強欲駕車離開時,即發現有水泥柱置放於車道進出口,告訴人方強等人將該水泥柱移開後,被告復於當日下午命台產公司之司機開小貨車停放在車道出入口,阻擋告訴人等人之出入(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從整個事實觀之,置放水泥柱與事後命司機駕車阻擋車道口之行為,其目的均相同,亦即達到阻止第一建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車輛使用台產懷德大樓車道,被告辯稱不知水泥柱係由何人指使放置,即顯悖常理,且該大樓係由台產公司聘用警衛人員看守,業經告訴人方強指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及依卷附照片所示該水泥柱若不使用機具,顯難以人力移動,該地下停車場一般人若未經許可,在警衛看守下,顯難搬運水泥柱進入地下停車場,被告時任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自難推諉為不知情,上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其先置放水泥柱後命司機阻擋車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係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妨害自由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及司機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妨害自由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方強、張冠中等人出入之權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執行管理委員會補繳管理費之決議,所為方法失當、其犯罪手段、已經侵害他人通行權利,犯罪後已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水泥柱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自無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