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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登貴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林登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登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中古車收購商案外人紀允收購買MK-七四二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案外人紀允收介紹委由第三人李增奎辦理過戶事宜,被告林登貴竟意圖損害被害人賴慶倉,將被害人賴慶倉所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所在地:台北縣○○市○○路○○○○號』一樓」變造為「營業所在地:台北縣○○市○○路○○○○號』一樓」後交予不知情之李增奎辦理過戶事宜,嗣由第三人李增奎轉交黃慶財辦理,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賴慶倉。因認被告林登貴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登貴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紀允收、李朝相、張進財、謝美玉、李增奎及黃慶財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登貴固不否認其與證人紀允收間曾有中古車輛交易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並未向證人紀允收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等語。

四、經查,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紀允收經由證人張進財之介紹自證人李朝相處所購得之事實,業經證人紀允收、李朝相及張進財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又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由證人黃慶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持被害人慶倉行之其上記載「營業所在地:於台北縣○○市○○路○○○○號』一樓」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前往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經證人黃慶財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異動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被害人慶倉行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慶倉行之營業所在地為台北縣○○市○○路○○○號一樓,且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使用之「慶倉行」及「賴慶倉」印文均非被害人慶倉行及其負責人賴慶倉所有,亦經證人賴慶倉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慶倉行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復有被害人慶倉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檢送之「慶倉行印」及「賴慶倉」印文可資參照,足見證人黃慶財所檢附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過戶登記書上所使用之印文均非真正。次查,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由證人紀允收以新台幣(下同)五萬餘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林登貴,其車款之支付係由被告林登貴所出售予證人紀允收之車號00-0000號柴油車之價款十八萬元中扣除,而由證人紀允收交付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七萬四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被告林登貴等情,業經證人紀允收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林登貴雖自承收取該二紙支票及出售車號00-0000號柴油車予證人紀允收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購買系爭車輛及前開抵扣車款之情事,而上開支票雖經被告林登貴於背面簽名,其上並無其他事項之記載,況被告林登貴持有該二紙支票之原因不一,自難即認確屬車款之給付;又系爭二紙支票縱係證人紀允收基於中古車買賣交易而交付被告林登貴,徵諸證人紀允收及被告林登貴均自承雙方曾有多筆車輛交易之情事,亦難逕認即屬上開車輛交易所給付;觀之證人謝美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偵查中所為之相關證詞,亦僅說明確曾將車號00-0000號柴油車以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林登貴,自難逕認被告林登貴與告訴人紀允收間確有系爭車輛之買賣情事。又查,證人黃慶財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警訊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均證稱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過戶登記書均係由證人李增奎所交付等語;而質之證人李增奎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曾辦過MK-七四二0號的自用小貨車?)我是有辦過一部小貨車,號碼不記得了,是辦給公司的名字,是林登貴先生拿給我去辦的,我也無法提供那些資料。」等語,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中改稱:「(問:是否曾經在八十四年間辦理MK七四二0車的過戶?)資料是我向紀允收收的,我將收回來的資料交給黃慶財辦理,我自紀允收處所取得資料有新車主營利事業登記證、車子的原始資料及行照,至於過戶申請書是我們填寫的,上面的印章是我們填寫完才蓋的,印章是紀允收給我們的,我們填好後才將資料交給黃慶財去辦理過戶,黃慶財辦理好過戶再將資料交還給我,我再將資料返還紀允收。」等語,徵諸證人李增奎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中證稱:「(問:之前辦理過戶的小貨車,該小貨車的資料是由何人交付?)我沒有辦法確定,若不是紀允收給我的,就是在南港收的。」、「(問:為何你之前在檢察官處所言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所言不相符?)因我天天收資料,且時間過那麼久了,所以沒有辦法搞清楚。」等語,自難僅以證人李增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逕以認定被告林登貴確曾提供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情事;又證人紀允收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警訊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偵查中均證稱係其自被告林登貴處取得後交付李增奎辦理過戶等語,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改稱:「我是將有關資料交給林登貴去辦,而林登貴又將資料交給李太太去辦。」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證稱:「‧‧‧,舊車資料我是交給林登貴,林登貴再將資料拿給李增奎辦理過戶,新車主的資料是林登貴拿給李增奎的,我只有提供原來從舊車主處買得的舊資料。」等語,另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中改稱:「(問:後來這部車賣給被告之後如何辦理過戶?)被告拿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我拿給李增奎去辦理過戶。」等語,其就過戶登記資料係由何人交付證人李增奎乙情先後陳述不一,且證人紀允收前因涉及變造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犯行,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與被告林登貴所涉之本件犯罪事實,難謂無相當之利害關係,自難僅以其所為之前開證言逕為不利被告林登貴之認定。再查,系爭汽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先後於台北市○○路○段及貴陽街二段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等違規事由而遭舉發,此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四紙、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0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九日(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紙及採證相片二張在卷可稽;而依前開函件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內容,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均無簽名,且就所檢附之採證相片觀之,亦僅足以說明該等車輛於前開地點之違規事實,尚難逕以認定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是自難僅以被告林登貴居住於台北市○○街○段之事實即認其為上開車輛之使用人。綜上所述,有關證人紀允收出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林登貴及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係由被告林登貴所提供等事實,既屬無從證明,尚難即認被告林登貴有何變造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加以行使之犯行,自難以上開偽造文書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登貴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