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七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其妻李淑惠(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均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中路)六巷五號一樓之達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淑惠)之實際負責人,基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係「電腦設備安裝業、通信工程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業務,並未包括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或備置遊戲光碟片供人遊戲之「其他娛樂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在上址擺設個人電腦十五台及備置遊戲光碟片,供顧客利用電腦功能擷取網際網路下載遊戲軟體或備置遊戲光碟片以電腦裝置儲存資料軟體把玩電腦遊戲,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六十元(會員則收費四十元),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娛樂業務。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適有顧客張凱閎在場上網下載軟體把玩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達異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而業者如欲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設備供顧客利用電腦功能擷取網際網路資料或備置遊戲光碟片以電腦裝置儲存資料軟體把玩電腦遊戲者,其營業登記項目係屬「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載明業務內容)」之範疇,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二二九六六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處斷。被告與李淑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違法經營時間尚短,危害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達異公司實際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在上址達異公司設置電腦十五台及遊戲光碟機等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進行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遊戲,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罪嫌云云。質之被告固坦承有經營上述娛樂業,惟堅決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辯稱:其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按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設備供顧客利用電腦功能擷取網際網路資料或備置遊戲光碟片以電腦裝置儲存資料軟體把玩電腦遊戲者,其營業登記項目係屬「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載明業務內容)」之範疇,已如前述;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商字第八九О一三四九四號函指出﹕「按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並謂「其他娛樂業所訂三種營業所提供之遊戲軟體,部分或未國內廠商代理進口,而係由個人至國外網站下載而得,此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於營業分級與機具分類及評鑑、查驗貼證(條例第四、五、

六、七、十一、十四、十七等條文)自有不同,固不宜將之視為相同行業」。是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已明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應屬其他娛樂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甚明。又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三條)。而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第四條第一項)。又電子遊戲機分成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第四條第二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五條)。再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觀之,該條例第四條雖亦有「電腦」字樣,但該「電腦」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該條例所規範者,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組成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一般個人電腦內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但此僅係具備強大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當非該條例立法之本旨。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達異公司雖有提供電腦供顧客上網擷取遊戲下載把玩之事實,達異公司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登記,然因該業務不在前開條例規範之列,不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繩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條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裁判日期:200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