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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泰商一生秀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林永頌律師被 告兼 代表人 周 德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被 告 蔡宏明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林永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四五五、一九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泰商一生秀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周德、蔡宏明被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均無罪。

周德、蔡宏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周德、蔡宏明分別係位於台北市○○路○○○號十五樓「泰商一生秀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一生秀麗公司)之負責人、業務行銷總監,經營代理進口食品、化妝品等批發、零售,明知一生秀麗公司自加拿大輸入販售之「Calorad康乃力液態食品」(又稱天然活力果汁,以下簡稱康乃力)並未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卻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以直銷方式販售時,所附之文宣資料簡介,強調Calorad係世界專利之膠原蛋白,康乃力含有豐富的膠原蛋白質,是利用水解蛋白於睡眠中解體脂肪達到合成膠原蛋白的自然機轉,幫助人體就骨骼疏鬆、血管壁破裂及栓塞、眼角膜視力退化及疲勞等方面之問題,為「機能性食品、保健食品、健康食品」,並在文宣中以專家的話列載「膠原蛋白..預防骨質疏鬆、改善過敏性皮膚炎及氣喘等過敏性體質..預防動脈硬化和高血壓、癌症的預防..」,屢稱可減肥、對塑身有效等虛偽誇張並使人易生誤解之宣傳廣告文字。且其二人既輸入上開產品販售,本應就該產品充分了解,並應能注意該產品中所含蛋白質成份,有可能造成人體過敏,卻未注意在產品上為任何警告標語,反而在廣告文宣上強調「安全無任何副作用」,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初,經由一生秀麗公司直銷商林顗佳輾轉透過毛台花販售予葛莉飲用後,竟發生全身紅疹、昏睡、休克現象,經醫師診斷係過敏性休克併蕁麻疹,疑減肥食品引致,急救後始緩解上開症狀。因認被告周德、蔡宏明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公訴人誤載為第二項)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生秀麗公司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科處罰金。

貳、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葛莉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毛台花、林顗佳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三0七六二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八八0七八二二八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雖否認「卡路得」食品之文宣資料為公司製作,然告訴人自一生秀麗公司直銷商處取得之康乃力或Calorad之文宣資料中,亦有如前述虛偽誇張之廣告用語,足使人易生誤解,有卷附之廣告文宣(詳見他字卷內告證四)可參,縱「卡路得」之文宣資料非一生秀麗公司所製作,由其他之文宣資料亦足認其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誇張虛偽不實廣告之罪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周德、蔡宏明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周德辯稱:Calorad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在加拿大就開始販售,在美國、加拿大、泰國、菲律賓、台灣、英國、墨西哥、以色列同時銷售該產品,根據公司政策,產品的販售一定要合乎各該國家的法令,在台灣經營此產品時,亦要確定合乎台灣的法令,已將產品之相關文件交給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司產品資料未作療效宣傳,沒有違反法令,產品透過傳銷商銷售,所有傳銷商在傳銷之前要簽一份文件,依法令規定銷售產品,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語;被告蔡宏明辯稱:Calorad是一般食品,公司所有文宣資料在公平交易委員會都可以查,均未宣傳產品療效,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除公司簡介外,其餘均非公司所印製或交付直銷商使用,且公司之產品名稱叫「康乃力」,不是叫「卡路得」,在公司發行的刊物,一再聲明直銷商不可以私印文宣,宣傳產品療效,但直銷商人數眾多,無法一一管理,其中也有醫療人員,他們甚至比公司更清楚,以他們的方式宣傳產品,直銷商將公司簡介及自己持有的資料訂在一起,交付告訴人,不是公司發行的資料,其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語。經查:

㈠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之規定,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

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因此,倘行為人以廣告散佈其食品具特定保健功效之文字,係將一般食品廣告為健康食品,不限於廣告上標示「健康食品」四個文字為必要,仍屬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周德為負責人、蔡宏明為業務行銷總監之一生秀麗公司,進口輸入「

Calorad」產品,僅為一般食品,而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之健康食品乙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一生秀麗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七四八二二號函在卷可稽。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毛台花自一生秀麗公司直銷商林顗佳取得該公司進口、以直銷方式販售之「Calorad」產品,並販售予告訴人葛莉,同時交付相關文宣資料一份(即他字卷第七至十六頁,以下簡稱A資料),告訴人飲用後,發生全身紅疹、昏睡、休克現象,經醫師診斷係過敏性休克併蕁麻疹,疑減肥食品引致,嗣告訴人為蒐證,乃向劉素珠購買一生秀麗公司之「Calorad」產品,劉素珠並交付相關文宣資料一份(即他字卷第二十三至三十四頁,以下簡稱B資料),並表示該產品及B資料均自該公司直銷商張雅青取得,告訴人另自姓名不詳之一生秀麗公司直銷商取得相關文宣資料一份(即他字卷第三十五至四十四頁,以下簡稱C資料)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證人林顗佳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係一生秀麗公司直銷商,有拿二瓶該公司之「Calorad」產品予毛台花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證人毛台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林顗佳係一生秀麗公司直銷商,其自林顗佳取得該公司「Calorad」產品二瓶,拿一瓶予告訴人,並交付A資料予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一、一一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張雅青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係一生秀麗公司直銷商,賣產品予劉素珠,因她想瞭解膠原蛋白功能,其就將B資料交予劉素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筆錄);足見告訴人自毛台花購買飲用之「Calorad」產品係一生秀麗公司進口,並以直銷方式販售,而A資料確係毛台花連同產品交付予告訴人,B資料係張雅青交付予劉素珠,再由劉素珠於販售產品時交付予告訴人無訛。再公訴人所訴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係上開文宣資料強調以下功效,併予敘明:

1、Calorad係世界專利之膠原蛋白(見C資料,即他字卷第三十五頁「健美更要健康、Calorad的機轉流程」)。

2、康乃力含有豐富的膠原蛋白(見C資料,即他字卷第三十八頁「Calorad康乃力─健康活力新果汁」)。

3、利用水解蛋白於睡眠中解體脂肪達到合成膠原蛋白的自然機轉(見B資料,即他字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一世紀生物科技最偉大的發現」)。

4、幫助人體骨骼疏鬆、血管壁破裂、栓塞、眼角膜視力退化、疲勞,機能性食品、保健食品、健康食品(見B資料,即他字卷第二十四頁「水解蛋白合成膠原蛋白機轉圖」)。

5、專家的話,「膠原蛋白..預防骨質疏鬆、改善過敏性皮膚炎及氣喘等過敏性體質..預防動脈硬化和高血壓、癌症的預防..」(見B資料,即他字卷第二十九頁「二十一世紀生物科技最偉大的發現」)。

6、屢稱可減肥、對塑身有效等虛偽誇張並使人易生誤解之宣傳廣告文字(A資料、B資料、C資料)。

㈢雖證人毛台花陳稱:A資料除公司簡介(即他字卷第七、八頁)係林顗佳交付外

,餘均自姓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取得,其將二者一起交付告訴人云云;然毛台花於審判外曾向告訴人之夫王健智表示A資料係林顗佳提供,此據證人王健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則證人毛台花所述A資料中之「Calorad卡路得─瘦身強肌的福音」(即他字卷第九、十頁)係自姓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取得云云,尚難輕信。惟證人王健智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毛台花該部分所述不實,「Calorad卡路得─瘦身強肌的福音」資料應非毛台花自姓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取得等情,然尚不能遽認該文宣資料即係一生秀麗公司印製或交付直銷商使用,仍應調查相關證據證明之。而縱該「Calorad卡路得─瘦身強肌的福音」資料係該公司直銷商林顗佳交付毛台花,然證人王健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毛台花沒有說林顗佳的資料是從一生秀麗公司得來等語,且證人即一生秀麗公司直銷商劉中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文宣有在賣,會標示「一生秀麗」的名稱,「Calorad卡路得─瘦身強肌的福音」非公司文宣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筆錄),且一生秀麗公司代理銷售之「Calorad液態食品」中文名稱為「康乃力」,並非「卡路得」乙情,業據證人林顗佳、張雅青、劉中邦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一生秀麗產品價目表、輔銷產品價格表、產品介紹、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書函、一生秀麗公司月刊、公告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證人張雅青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B資料係在公司成立前就陸續從其朋友那邊看過,因為劉素珠說想瞭解膠原蛋白之功能,其就將B資料交給她,該資料非公司發給使用,公司有關「康乃力」的文宣係賣給直銷商的,上面會有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筆錄),且核B資料上又無任何「Calorad」、「康乃力」、甚至「卡路得」等產品名稱;是被告蔡宏明所辯直銷商人數眾多,無法一一管理,其中也有醫療人員,他們甚至比公司更清楚,以他們的方式宣傳產品,直銷商將公司簡介及自己持有的資料訂在一起,交付告訴人,不是公司發行的資料等語,即不無可能,尚堪採信,被告等所辯A資料、B資料除公司簡介外,均非一生秀麗公司印製或交付直銷商使用等語,堪予採信。

㈣按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

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而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功效。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均定有明文。惟所謂「保健功效」究何所指,並未在健康食品管理法中規定,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有關「保健功效」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然查健康食品管理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施行,而其施行細則於同年八月一日方始發布,內容對於何為「保健功效」亦未明文規定,嗣行政院衛生署於同年八月二日公告「健康食品之調節血脂功能評估方法」、「健康食品之調節腸胃功能評估方法」、「健康食品之改善骨質疏鬆功能評估方法」、「健康食品之牙齒保健功能評估方法」、「健康食品之調整免疫機能功能評估方法」等五項,有衛生法規網頁一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八頁),足見告訴人取得上開資料之時,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認定公告「減肥、塑身」係特定保健功效。而由公訴人所訴A資料、C資料內容,雖涉及「減肥、塑身」,然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係特定保健功效,則無法從客觀事實認定被告在當時明確知悉,宣傳「減肥、塑身」是否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是縱如告訴人所訴,C資料係自一生秀麗直銷商取得,仍難認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自已欠缺犯罪之故意,與法定主觀構成要件自有不符,應屬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得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因A資料、B資料除公司簡介外,均非一生秀麗公司印製或交付直銷

商使用,且就C資料內容以觀,難認行為人有主觀故意,已如前述,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告訴,如逾告訴期間始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經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自毛台花取得康乃力產品,於同年十月九日至十二日服食該產品,同年月十三日告訴人起紅疹,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晚上被告蔡宏明以電話關心,同年月十四日一生秀麗公司派被告蔡宏明等人前往探視告訴人,雙方約在新店市麥當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周德、蔡宏明具狀陳述明確,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全身紅疹至急診室掛號,主訴吃完健康食品後引起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所附耕莘醫院病例摘錄單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蔡宏明等人見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筆錄、他字卷第七十四頁),足見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即已知被告二人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本件告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按,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