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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保全公司),擔任警衛職務,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經該公司派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建國芳鄰社區」擔任警衛組長一職,職司駐衛警以及代前揭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收受住戶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應將業務上持有國際保全公司代上述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收受該社區住戶繳交之各款項、國際保全公司應收取之服務費分別繳回上揭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與國際保全公司,竟自同年七月至九月間,連續在工作地點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社區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七萬零四百八十三元、該社區六十四號五樓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三萬元、電梯保養費四千八百元、購買清潔袋費六千元及應繳回國際保全公司之服務費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未依規定分別繳回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及國際保全公司,即擅自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個人開銷、醫藥費用,總計侵占新臺幣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嗣乙○○逃逸無蹤後,始為國際保全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際保全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際保全公司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管理費收據、代收保證金收據、廠商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原係受雇於告訴人國際保全公司之警衛,負責駐衛警以及代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收受住戶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而持有國際保全公司代上述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收受之住戶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及國際保全公司本身應收取之服務費等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為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上開管理費等款項之人,應堪認定。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中年人、謀職不易,為負擔醫藥費用致罹刑章,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不斷表示悔改之意,現已就挪用款項之賠償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之代表人甲○○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希予其自新機會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