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碧珊

何彥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張碧珊、何彥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碧珊係依俐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依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何彥鑫則係泓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緯公司)之負責人,依俐公司與泓緯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並由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被告二人即以依俐公司及泓緯公司承接政府單位之廣告託播工程,需籌措押標金為由而陸續向告訴人賴逸峰、王蕙貞夫婦借貸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七萬元,詎被告二人見告訴人等對依俐公司及泓緯公司之廣告業務承攬能力深信不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均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共同向告訴人等詐稱:需借其二人支票以供廣告公司周轉之用,並保證於所借用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期前即會將支票取回返還,告訴人等乃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左列附表所示之支票:

┌──┬───┬─────┬───┬──────┬──────┬────┐│編號│付 款 │付 款 人│帳 號│支 票 票 號 │金 額 │被告取得││ │銀 行 │ │ │ │ │支票日期│├──┼───┼─────┼───┼──────┼──────┼────┤│ 一 │萬通商│賴逸峰室內│五0五│AH四三二五│八六六000│88年 ││ │業銀行│設計工作室│之五 │一三七 │ │12月 ││ │ │ │ │ │ │13日 │├──┼───┼─────┼───┼──────┼──────┼────┤│ 二 │萬通商│賴逸峰室內│五0五│AH四三二五│七一0000│88年 ││ │業銀行│設計工作室│之五 │一三八 │ │12月 ││ │ │ │ │ │ │13日 │├──┼───┼─────┼───┼──────┼──────┼────┤│ 三 │萬通商│賴逸峰室內│五0五│AH四三二五│八九0四四五│88年 ││ │業銀行│設計工作室│之五 │一三九 │ │12月 ││ │ │ │ │ │ │13日 │├──┼───┼─────┼───┼──────┼──────┼────┤│ 四 │萬通商│賴逸峰室內│五0五│AI七0九五│五二五000│89年 ││ │業銀行│設計工作室│之五 │四五一 │ │03月 ││ │ │ │ │ │ │02日 │├──┼───┼─────┼───┼──────┼──────┼────┤│ 五 │萬通商│賴逸峰室內│五0五│AI七0九五│六一八七00│89年 ││ │業銀行│設計工作室│之五 │四五二 │ │03月 ││ │ │ │ │ │ │02日 │├──┼───┼─────┼───┼──────┼──────┼────┤│ 六 │萬通商│賴逸峰室內│五0五│AI七0九五│五七二000│89年 ││ │業銀行│設計工作室│之五 │四五三 │ │03月 ││ │ │ │ │ │ │02日 │└──┴───┴─────┴───┴──────┴──────┴────┘

屆期被告二人除未依約返還上開支票,更進而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支票後,持向租賃公司、銀行、地下錢莊與第三人辦理票貼融資或於自己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迄八十九年六月間告訴人等因遭地下錢莊業者催索票款,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均坦承有前揭向告訴人等借用支票並進而辦理票貼及向地下錢莊借貸之事實,並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八十六萬六千元支票係於被告何彥鑫經營之泓緯公司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有該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認為被告等辯稱借票係為供周轉調現之用,顯與事實不符。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係向地下錢莊借貸、附表編號四及六所示之支票係向第三人借貸等事實,亦為被告何彥鑫所自承,則告訴人等既未同意得將上開支票向地下錢莊及第三人借貸,顯見告訴人等於交付支票時係陷於錯誤。又被告何彥鑫既自承曾向告訴人等保證於支票到期日前會將支票取回,然卻將上開支票持向銀行及第三人辦理票貼,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而資為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等調借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分別兌現及票貼借款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即和告訴人等有資金借貸之往來,雙方本來是好朋友,依俐公司與泓緯公司於借貸資金期間,確有承播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衛生署及法務部等機關之電視廣告託播業務,而向告訴人等借貸之資金,亦有支付利息,告訴人等同意借給上開支票供周轉,係因已無法調借資金與依俐公司與泓緯公司周轉,始調借支票,我們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自行存入十九萬元於告訴人之支票帳戶後,始為兌現;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支票,告訴人均未付款;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自行存入票額全款以兌現,事實上,雙方間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有換票之行為,被告亦均按期兌現,直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依俐公司發生周轉困難之情形,所有廣告業務及向告訴人等借票之債務,方無法繼續履行。況被告何彥鑫於偵訊時僅表示有「同意」到期日前將支票拿回來,並非有「保證」(詳見偵卷第二四五頁),怎能以此曲解係被告等施用詐術,並以被告等事後無法履行債務,推認借票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等與被告二人係朋友,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即與告訴人等間有資金之往來等事實,為告訴人所自承,雖雙方就資金之往來,初係借貸、後係投資一事有所爭執,但關於被告二人於金錢往來期間有支付數百萬元與告訴人等,另又提供不動產供告訴人等設定抵押一事,則不爭執(僅爭執數百萬元之實際數額及究竟是利息或投資利潤),足見被告二人於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借票之初以前,即與告訴人等金錢往來一段時間。

(二)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分別與依俐公司、泓緯公司辦理議價,二公司各以四十九萬元承攬該部「八十八年度犯罪被害補償金宣傳短片託播案」,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驗收合格在案;依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四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得標行政院衛生署之「八十九年上半年電視廣告託播企畫案」,依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即自行託播中斷,乃遭該署終止契約;依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萬元得標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全民健保宣導短片電視媒體播出」公開招標案,廣告上檔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依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下旬起未依約播出廣告,遂遭該局終止契約等情,業經本院向上開機關查明屬實,並有法務部函、行政院衛生署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暨檢附之託播案件投標等資料在卷可按,職是,依俐公司與泓緯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承播法務部上開廣告託播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中斷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託播案止以前,二公司均尚在進行業務,則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時即陷於無償債能力,顯乏依據。

(三)所謂借票周轉,一般是以他人簽發之支票,供自己向第三人或銀行票貼(須扣除票面金額一定成數作為利息),以求資金之周轉,借得支票者須於執票人提示支票前,將票款存入該支票帳戶內以供兌現,除當事人於借票時約明係作為保證票外(即借得支票者以他人之支票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之償還,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若債務人償還債務,債權人即返還支票,該支票因此不會被提示,借與支票者,不必存入該票款以供兌現。),所借之支票,一般都會經提示。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證二十三「借換票資料登記」(詳見偵卷第四十七頁)一紙所示,依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間分別簽發十紙支票向賴逸峰室內設計工作室換票十紙,且都是依俐公司先簽發支票向賴逸峰室內設計工作室換票,賴逸峰室內設計工作室所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均在依俐公司所簽發支票一日至四日之後,票面金額則均相同,上開賴逸峰室內設計工作室所簽發換票之十紙支票中,即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六紙,則雙方顯係換票無誤,告訴人等同時亦執有依俐公司簽發之支票,享有票據債權。另依告訴人等所製作之「附表二、被告以投標廣告託播工程公家機關需第三人履約保證票借換票明細」(詳見偵卷第三十七頁)所載,即告證二十三所列之換票明細,除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外,其餘四紙支票或由被告抽回或存錢供兌現,或持向銀行、租賃公司票貼;另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十九萬現金與告訴人,不足之六十七萬六千元由告訴人墊存,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則持向銀行票貼,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係持向第三人票貼,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業由被告何彥鑫簽字同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票載發票日前收回,歸還與告訴人等,益見告訴人等同意換票與依俐公司,係供被告二人周轉之用,則依俐公司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時,同樣對賴逸峰室內設計工作室即告訴人等負票款之債務。又縱使被告何彥鑫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依俐公司以如上開告證二十三所示之支票向賴逸峰室內設計工作室換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至六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意收回該等支票,歸還與告訴人等,此同意返還支票之事實,亦係發生在雙方換票之後,非可以此推認被告二人於換票之初,就曾保證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即須返還與告訴人等,不得提示或向他人票貼。參以依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中、下旬起始中斷已得標之廣告託播業務,足見自斯時起被告二人始無力繼續償還票款債務,被告二人所辯應堪以採信,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換票之初,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犯行,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縱因資金週轉超過預期而導致經營事業失敗,無法償還票款債務,亦難以其未能清償債務而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