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緣本籍上海市之林鶴壽於民國二十六年七月九日死亡後,遺有大筆遺產,惟林鶴壽之子女,除林婉如、林曼陀外,均於民國三十五年前前往大陸而聯繫中斷(即繼承人林勤、林勣、林勃、林勔、丁○等人,另有林勱、林曼雲、林曼朝、林曼芙,養女林氏美等繼承人),對於林鶴壽之遺產,因該等繼承人失蹤且無財產管理人,復不能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選任財產管理人,經林鶴壽之女林婉如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林婉如為失蹤之繼承人林勤等之財產管理人,嗣林婉如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後,復經林曼陀向同院聲請及由同院選任林曼陀為繼承財產之財產管理人,而林婉如無繼承人,林曼陀之生女林嬪嬪已殁亦無繼承人,戊○○(原於戶籍登記姓名為「陳乘治」因遷徙錯誤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六日更正為戊○○)因林曼陀生前寄居於其住處而獲悉林曼陀之父林鶴壽遺有大筆遺產,嗣林曼陀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後,戊○○因自己積欠他人債務甚多,且知悉政府欲徵收林鶴壽之部分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為謀奪林勤、林勣、林勃、林勱、林勔、丁○之應繼承財產及林曼陀之遺產,明知其父為陳裕筆、其母為陳氏林,本籍為湖北省黃崗縣,並非本籍上海市之林鶴壽之女林曼陀之姪女或生女,乃為詐取管理使用收益前揭財產,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業據最高法院判決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一號判決其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代理戊○○,偽稱戊○○為林曼陀之姪女不實事項,及林勤、林勣、林勃、林勔、丁○等人失蹤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林勤、林勣、林勃、林勱、林勔、丁○等人選任戊○○為財產管理人,因承辦該非訟事件之法官無從實質審查,而將「聲請人戊○○係林婉如、林曼陀姪女,以往其等二人均委任聲請人管理上開失蹤人之財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七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二十七號裁定公文書上,並選任戊○○為失踪人林勤、林勣、林勃、林勱、林勔、丁○之財產管理人,足以生損害於公務執行之正確性、林勤、林勣、林勃、林勱、林勔、丁○及其等人之繼承人。其原欲持上開裁定向台北縣政府冒領該府為徵收林鶴壽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土城鄉清水坑冷水坑小段一0八地號土地所發放之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以下同)三千一百八十一萬餘元,惟因甲○○前因受託辦理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而於同年六月間持有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而偽造戊○○名義(所偽造之署押均為「陳乘治」)領取地價補償費,戊○○因而未遂。戊○○為遂其纂奪前揭財產之目的,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明知其與林曼陀無血親關係,竟謊稱伊係林曼陀之生女之不實事項,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政資料上,而為「原母名陳氏林係申報錯誤,民國柒拾玖年伍月貳拾玖日更正為林曼陀」之不實登記,並據以更改戊○○身分證上父、母欄之記載,發給登載不實內容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曼陀、林勤、林勣、林勃、林勱、林勔、丁○等人及其等人之繼承人,戊○○於領得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後,嗣即於歷年戶口校正時,行使該不實身分證迄今,並行使前揭不實資料,向臺北縣政府偽稱為林鶴壽之繼承人,欲領取林鶴壽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第六五五之四地號所發放之徵收補償款,惟經丁○及林勃之繼承人丙○查知,去函臺北縣政府方阻止戊○○領取該款項,始未遂其目的,並經丁○、丙○於八十八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暨改任財產管理人,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五九號、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九九號等裁定,將七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二七號選任陳乘治(按即戊○○)為失蹤人丁○等財產管理人之裁定撤銷,並改選任丁○為管理人,案經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六號、第一六0號裁定駁回戊○○之抗告而確定。
二、案經告訴人丁○、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其親生母親並非林曼陀,而林曼陀僅係其父陳裕筆之同居人,自小其稱呼林曼陀為嬸嬸,二人並無血親關係,於林曼陀過世後,基於善意始聲請管理林鶴壽之遺產,其知悉政府徵收林鶴壽之部分遺產要發放補償費,曾於八十四年間至大陸地區找尋林鶴壽之子林勔欲處理該筆財產,其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受原承辦領取補償款代書之脅迫,始解除和解契約,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等指訴甚詳,被告戊○○曾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委任甲○○辦理選任為失踪人告訴人丁○等之財產管理人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家聲字第二七號卷、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五九號卷、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九九號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六號卷、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六0號卷查證明確,有被告聲請選任為財產管理人之聲請狀、余戊○○及戊○○原全戶戶籍謄本、委任甲○○之委任狀、本院七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五九號裁定、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九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六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六0號裁定在卷可參,被告明知其非林曼陀之女或姪女,而委託甲○○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不實事項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辦理聲請選任失踪人丁○等人之財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原承辦林曼陀聲請選任為失踪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伊要求被告戊○○帶伊去見林曼陀,為了確定是否有林曼陀此人存在。當時伊看到林曼陀行動不便,林曼陀稱林婉如已經過世,他行動不便沒有辦法管理財產,林曼陀、林婉如的事情,都是被告戊○○幫他辦的,生活起居也是被告戊○○處理,林曼陀稱其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被告稱呼他為嬸嬸,林曼陀收被告為乾女兒,被告亦稱係林曼陀的親戚,被收為乾女兒。聲請書係被告委託律師寫的,伊並未委託律師,被告僅委託伊承辦相關事宜,被告並未誠實告知實情,騙伊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實際上被告業已持向王子才質借款項,其係於領取徵收補償款後經王子才告知始知情,該補償款其領取後即存入自己之帳戶內,俟被告欲用錢時再提領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則證人甲○○於受託辦理選任失踪人林勤等人之財產管理人事宜時,並不知悉被告與林曼陀、林鶴壽無血親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甲○○為其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至明。
(三)證人甲○○受被告委託辦理失蹤人林勤等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項後,冒用被告之名義,偽造「陳乘治」署押並盜蓋印章於委託書、地價補償費收據、權狀滅失切結書、財產管理人具領補償費切結書及委託書上,持以向台北縣政府詐領繼承人林勤等應領取坐落台北縣○○鄉○○○段外冷坑小段第一0八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三千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總數為四千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九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廿七元)之事實,業據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六一號判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證明確,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證人王子才於該案證稱係因被告戊○○告知前述土地已由其擔任財產管理人,並由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作為國民中學使用,但未收到徵收款,經其瞭解被告戊○○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皆已交予甲○○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其因懷疑徵收款遭冒領,始前往台北縣政府查證,發現王水城偽造文書而詐領徵收款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委託其辦理選任財產管理人事宜係為領取徵收補償款,因被告為撫養林曼陀而積欠他人款項,等手續辦好後要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委託甲○○為其辦理選任為失踪人林勤等人之財產管理人係為詐領前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至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著手取得法院選任其為財產管理人裁定為手段,欲詐領徵收補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已著手詐欺之犯行,惟因甲○○持其交付之前揭文件,行使偽造文書詐領前揭徵收款而未遂,公訴人雖認被告與甲○○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詐欺,惟被告於前案迄今均否認曾委託甲○○代領款項,甲○○亦於前案供稱其領取該款後係存入自己之帳戶內,未交付予被告戊○○,則甲○○係另行起意行使偽造文書詐領款項之事實至明,被告之詐欺犯行因甲○○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徵收款之犯行而未遂。
(四)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明知其與林曼陀無血親關係,竟謊稱伊係林曼陀之生女之不實事項,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政資料,並據以更改身分證欄之記載,發給登載不實之身分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而依卷附之戶籍謄本以觀,被告之父陳裕筆並未與林曼陀結婚,亦無收養被告之登載,證人己○○○雖到庭證稱林曼陀曾告知被告戊○○係其在大陸的女兒,被告對林曼陀很孝順,惟其並未過問別人的家務事,並未詢問被告與林曼陀之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己○○○所言僅係聽聞林曼陀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則被告自白其母非林曼陀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五)至被告戊○○雖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曾於八十二年間至大陸地區與林鶴壽之繼承人林勔洽談領取徵收款事宜,並經證人庚○○到庭證明屬實(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收支明細在卷可參,惟被告行使前揭不實資料,向臺北縣政府偽稱為林鶴壽之繼承人,欲領取林鶴壽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第六五五之四地號所發放之徵收補償款,惟經丁○及林勃之繼承人丙○查知,去函臺北縣政府方阻止戊○○領取該款項,始未遂其目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復未予否認,而告訴人丁○、丙○於八十八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暨改任財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五九號、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九九號等裁定,將七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二七號選任陳乘治(按即戊○○)為失蹤人丁○等財產管理人之裁定撤銷,並改選任丁○為管理人,被告為繼續取得前揭財產之管理權限,竟分別以丁○、丙○無從證明為林鶴壽之子為由,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六號、第一六0號裁定駁回戊○○之抗告而確定,則被告所辯其係基於善意而代為管理林鶴壽之遺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按非訟事件法官僅據聲請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聲請人所述內容之真偽,則被告以不實事項使法院據為裁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0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甲○○基於概括犯意,共同行使前揭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詐欺取得徵收補償款既遂,惟查,甲○○係另行起意偽造被告之名義自行向台北縣政府詐領前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業如前述,其偽造被告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領徵收補償款之犯行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一號判決確定,則被告雖著手詐欺犯行,惟因甲○○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未遂,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甲○○就詐欺既遂部分有犯意聯絡,雖甲○○於被告提起告訴後,曾交付部分款項與被告,惟甲○○所領取之徵收款係屬其自行犯罪所得之贓款,被告於甲○○另行起意犯罪後始收受甲○○之款項,核與被告詐欺未遂犯行無涉,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不實公文書、詐欺未遂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被繼承人林曼陀生前對其照顧有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係基於何原因收受甲○○所交付之款項,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