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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和

郭甄秦選任辯護人 郭育慧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秉和、郭甄秦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秉和(本名陳興文)、郭甄秦(本名郭如虹)二人為夫妻關係,分別擔任威而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光如意有限公司,以下稱威而利公司)及碧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碧情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威而利公司及碧情公司均因成本支出較高,導致虧損,並欠缺流動資金,週轉困難,亟需款項支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匿前開公司缺乏週轉資金事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連續由陳秉和帶同郭甄秦,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張國雄主持之道場內,先後㈠對張國雄、林寶華謊稱:碧情公司計畫增資,為鞏固經營權,需募集股東及資金加入;威而利公司已發展達一定程度,確有獲利可能,現欲擴大經營,需募集股東出資等語,招募渠等參與投資,並委請張國雄代為尋找其他投資者。㈡對陳隆福(起訴書誤載為陳福隆)詐稱:威而利公司之設備成本部分已達一定程度,欲擴大經營,故需資金週轉,如參與投資,立即可以獲利等語。㈢於陳添盛經張國雄之轉述,應允投資威而利公司後,陳秉和復於前址道場偶遇時,對陳添盛誆稱:碧情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每月均可分配紅利等語。使張國雄、林寶華、陳添盛、陳隆福等人均誤信其說詞,因而陷於錯誤,張國雄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日各交付碧情公司投資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二十八萬元;林寶華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碧情公司投資款四十萬元;張國雄、林寶華二人另與陳秉和、郭甄秦約定,以渠等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間,對威而利公司之應收帳款八萬六千四百元抵付部分出資,嗣並陸續出貨補足餘額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結算完竣,合計各投資認股威而利公司五十萬元;陳添盛透過張國雄轉交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五洲支庫,支票號碼PQ0000000號)作為威而利公司之投資款,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依陳秉和提供之帳戶資料,匯款四十萬元至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威光如意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投碧情公司之投資款;陳隆福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透過張國雄轉交五十萬元(支票)作為威而利公司投資款。陳秉和、郭甄秦二人,於收受張國雄、林寶華及陳隆福之投資款後,僅分別以威而利公司及碧情公司名義,簽發認股書(認股協議書)藉以取信張國雄等三人,而未將渠等登記為股東。

嗣因陳秉和、郭甄秦二人久未回報投資事宜,碧情公司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經核准解散,威而利公司則遷離原址,張國雄等四人履向陳秉和、郭甄秦二人催討投資款,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國雄、林寶華、陳添盛、陳隆福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秉和、郭甄秦固供承於右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分別取得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陳添盛、陳隆福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抵償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張國雄等人,均明知威而利公司及碧情公司之虧損情形,惟認各該公司仍具前瞻性,始同意出資,且依碧情公司八十四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該公司雖有虧損六十二萬餘元,然主要係因擴廠增加費用所致,若以業績收入而言,則高達三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四元,較八十三年度之業績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元成長達三倍,足證該公司之發展潛力,實因被告等籌得之資金不足,以致經營權遭其他股東奪走後,惡意解散公司,並非被告所能預料;另威而利公司因初期所需之資金及行銷費用頗高,而有提出企劃書,請告訴人等投增資幫忙,又因募集資金之時間頗長,最後實收資本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被告等亦據實登記,確實有心經營威而利公司,並於公司後期,以個人名義向外借貸投入,希望能將公司經營成功,絕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威而利公司原本設於永和市○○路,經報備核准傳銷經營後,因場地費用及交通方便之考量,決定遷入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惟遷入後發現房東另有其他品牌之傳銷,因而造成困擾,始就近遷入同路段七十七號四樓,並曾邀請告訴人至公司參觀走動,並非接受資金投入後即不知去向,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鮮少與告訴人等聯絡,實乃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發生重大車禍,被告陳秉和並因而顱內出血,緊急入院開刀,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其後仍陸續返回醫院複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司接獲房東存證信函催促搬離,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遷至台北縣○○市○○路○○巷○○號一樓被告等住所,八十七年上半年,公司業務亦被迫停擺,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告訴人陳添盛至被告住所表示不諒解之意時,被告郭甄秦仍承諾返還投資款及借款,迨八十七年九月去電告知公司搬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時,始知告訴人等業已提出告訴。被告等自始至終均承諾告訴人投資之金額,並以公司負責人身份出具認股書交渠等收執,渠等投資之股金亦確實存入威而利公司及碧情公司帳戶,即至公司虧損之際,仍願負起攤還責任,而於九十年四月與告訴人等達成協議,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十九日、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九日已償還三十五萬元、八萬元、三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合計償還五十萬元,爾後並將於每月償還三萬五千元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足證被告等絕無詐欺意圖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既自承以「投資入股」之名義,勸說告訴人著眼於公司發展遠景,或交付款項、或抵銷帳款及提供貨物,以取得股東資格,而非借款紓困;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等在鼓吹告訴人加入,並收受渠等投資時,有無使告訴人得以因此取得股東資格,進而依被告所告知之公司情形,同擔盈虧之真意。若被告等取得款項目的僅在挹注公司財源,紓解財務窘況,而非如其所述用以辦理資增,使告訴人取得股東資格,並依指定之投資對象,列為公司資金使用;縱於取得款項時具有還款意願,自行運用之結果,亦使資金輾轉為公司所用,仍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介紹鼓吹告訴人等參與投資碧情公司及威而利公司,並收受渠等交付之投資款及抵付之貨物、帳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添盛於台新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經被告陳秉和簽收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根,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之威而利公司認股書、碧情公司認股協議書(實收股款四十萬元,認股協議書記載為四十五萬元)及告訴人林寶華與威而利公司結算帳款之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四、次查:

(一)碧情公司部分:⑴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收妥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及陳添盛之投資款項

各四十萬元,並於出具予張國雄、林寶華之認股協議書(金額誤載為四十五萬元,詳如後述)載明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確認全部認股比例,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碧情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時止,該公司均無增資登記,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及陳添盛亦未經登記為公司股東,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八0六二號函(附設立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一件附卷可稽。訊之被告郭甄秦復自承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陳添盛之出資均計算於被告陳秉和名下,碧情公司完全不知渠等出資情事,即使被告因退出碧情公司而取回價值約四、五十萬元之清潔劑原料及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面額六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一紙(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三三六號偵查卷第八七頁)後,亦未告知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及陳添盛三人公司解散之事,更未與之進行結算分配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筆錄)。顯見被告並非以增資處理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陳添盛交付之款項,致渠等權益,完全未見於碧情公司,亦未能獲得任何保障。

⑵被告雖辯稱於邀約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陳添盛入股時,即約定增資股份掛

於被告陳秉和名下,以利其取得經營權,告訴人等僅依股東權益之計算方式分配獲利,而不登記為股東云云。然此業據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及陳添盛否認在卷。經核被告所交付之認股協議書,係以碧情公司為收款單位,若謂渠等約定以被告陳秉和名義入股,而非各自名義參加,則款項之收付雙方即為被告陳秉和與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陳添盛,並由被告陳秉和負責告訴人等之權益。易言之,即應由被告陳秉和出具承諾書,而非以碧情公司名義立據證明收受增資款項。本件既以碧情公司名義收款,足證被告係與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陳添盛約定以各自名義出資入股;被告辯稱渠等同意以陳秉和名義投資云云,顯不足採。參以碧情公司自八十三年開始出現虧損情形,業據被告郭甄秦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昭燕結證屬實(詳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六頁),該公司因此於八十五年間亟需資金週轉,惟被告竟對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陳添盛隱匿此一事實,徒以爭取經營權為由,要求渠等出資入股,復於收款後未久退出公司經營,結算分得之現金及清潔劑原料總值尚未達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及陳添盛三人之出資金額,益證被告勸誘渠等出資之詞,顯屬虛偽,其向各該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目的,無非為供週轉之用,並非使渠等成為碧情公司之股東。

⑶又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所持有之認股協議書正面記載,認渠等各

交付被告四十五萬元;惟經被告辯稱碧情公司之投資金額應為各四十萬元等語。按依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所持有之認股協議書背面簽收記錄,為張國雄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十二萬元、同年三月三日交付二十八萬元,合計四十萬元,林寶華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四十萬元,有各該收據(含正、反面,均影本)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陳添盛亦以一股四十萬元為單位,交付款項予被告。因認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就此部分各遭詐取四十萬元,公訴人認係四十五萬元,容有誤會。至於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及陳添盛之投資款項,是否確如被告所辯轉入碧情公司使用,因屬被告處分其詐欺所得之行為,與本件犯行之成立無涉,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二)威而利公司部分:⑴被告雖以增資入股為名,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取得告訴人陳添盛、陳隆福交

付之款項,並抵付免除前欠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之貨款,同時陸續收取抵付出資金額之貨物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然並未將告訴人等四人登記為威而利公司股東;即使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辦理遷址、修正章程及現金增資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登記時,亦僅更動被告等股東之持股數量,而未將告訴人等四人登記為股東,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建一字第八八二五九三三六號函(含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一件可憑,並為被告所自承。核被告既係以增資名義,邀告訴人等四人出資入股,並以威而利公司為受款人,簽發認股書,記載認股金、資本總額及股數(股份比例),交告訴人收執,自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辦理增資登記時,將告訴人依其出資情形,登記為股東;惟被告收受告訴人出資後,僅用以辦理增資並擴張自己持股數量,顯不具使告訴人等取得股東資格之意思。至於告訴人陳添盛之妻李淑芬,雖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經登記為威而利公司之股東(股東名冊誤繕為李叔芬),然係因被告與陳添盛間另筆借貸關係,且知悉李淑芬具有會計能力之故,與本件投資款之交付無關,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被告徒以增資入股為名,誘使告訴人等交付款項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渠因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發生重大車禍,被告陳秉和顱內出血,住院

開刀,被告郭甄秦因須照顧陳秉和,並兼顧公、私債務,威而利公司業務乃被迫於八十七年上半年間停擺云云;惟其所辯縱屬實在,亦不得以此事後發生之意外,作為其前未辦理登記之理由。至於被告辯稱渠等已開立認股書予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陳隆福收執,並有心經營威而利公司,甚至以被告個人名義對外舉債投入公司,時至今日仍願還款,非有意詐欺云云。核認股書為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發,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其出資情形既未以告訴人名義載入公司帳冊,自不足為被告有意使告訴人入股之證明;而被告身為威而利公司之股東,並分別兼任董事長(被告陳秉和)及董事(被告郭甄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憑,渠等經營公司乃屬業務行為;至於迄今是否願返還款項,則屬事後解決債務之意願;均不足為被告等有意使告訴人增資入股而非詐欺之證明,所辯前詞為不足採。

⑶被告郭甄秦就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以威而利公司貨款抵付出資之金額部分,

雖辯稱為八萬一千元,惟亦述明計算方式(抵付範圍)為告訴人林寶華所書之結算貨款單中「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至二月二十九日螢光筆標示部分」,並經其以藍色原子筆標示結算單中抵付與出貨之分界(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告訴人林寶華對此亦不爭執。又依前開資料計算,被告張國雄、林寶華抵付之貨款總額為八萬六千四百元(13500+13500+13500+13500+18000+9000+5400=86400),被告誤述為八萬一千元,顯係當庭漏計末筆五千四百元之帳款所致,本件抵付金額,仍應為八萬六千四百元。公訴人認張國雄、林寶華各直接出資五十萬元,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等利用增資入股名義,向告訴人等四人詐取款項、貨物後,或供其支應使用、或增加自己持股數量,而非使告訴人等取得入股資格,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關於威而利公司之投資部分,同時約定以債務抵償之方式出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就告訴人張國雄、林寶華投資威而利公司,誤為現金出資,而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疏漏,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金額、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