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匡乃俊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街○號二樓「E網打盡網路咖啡店」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進行電子遊戲,嗣於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於上址多次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涉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E網打盡網路咖啡店」之經營項目,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經營之「E網打盡網路咖啡店」,係以提供場地及電腦設備,予消費者自行上網利用(可擷取網路遊戲),及提供遊戲光碟予消費者利用電腦打玩等,為其服務內容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九件、台北市○○○○○路咖啡店等違規經營電子遊戲業聯合稽查紀錄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正。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曾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商七字第00000000函指出:「按業者如欲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設備供客戶利用電腦功能擷取網際網路資料或備置遊戲光碟片以電腦裝置儲存資料軟體供不特定遊戲娛樂者,係屬『J79999О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載明業務內容)』之範疇」;該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О一三四九四號函更指出:「按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並謂「其他娛樂業所訂三種營業所提供之遊戲軟體,部分或未經國內廠商代理進口,而係由個人至國外網站下載而得,此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於營業分級與機具分類及評鑑、查驗貼證(條例第四、五、六、七、十一、十四、十七等條文)自有不同,固不宜將之視為相同行業」。亦即頒佈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已明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應屬其他娛樂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又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三條)。而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第四條第一項)。又電子遊戲機分成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第四條第二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五條)。若對照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可知,該條例第四條雖亦有「電腦」字樣,但該「電腦」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不同。亦即該條例所規範者,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組成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一般個人電腦內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但此僅係具備強大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E網打盡網路咖啡店」雖有提供電腦供顧客上網擷取遊戲下載把玩,及以遊戲光碟供顧客利用電腦打玩之事實,「E網打盡網路咖啡店」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因該等業務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而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列,自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