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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九號、第二七二一四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丁○○係蒂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蒂盟公司)及橋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橋彬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明知台北市○○○路○○○號二樓及二樓之一之房屋均係登記在其前妻丙○○(兩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離婚)名下,由其管理並提供蒂盟公司及橋彬公司使用,詎其於前開房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為本院查封後,與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八十七年間某日,為使該兩幢房屋能繼續提供公司使用,徵得當時擔任蒂盟公司及橋彬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乙○○同意,竟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通謀虛偽約定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願將前開兩幢房屋出租予乙○○,而由丁○○指使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楊淑品在橋彬公司內制作虛偽不實內載: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向丙○○承租林森北路五二○號二樓及二樓之一之房屋,租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止,乙○○並支付四萬五千元之押租金等內容之租賃契約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上址,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鄭翠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派員警查報房屋使用情形時提出,致使僅作形式調查之員警所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前開不實之租約內容,登載於該分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八七)北市警中刑欽字第八七六二三二八四○○號函文內,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收受前開函文,接續將此不實租約之內容,登載於本院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及拍賣公告內,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該兩幢房屋之拍定人甲○○無法取得不動產之占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執行程序中拍賣標的物使用情形認定之正確性以及拍定人甲○○對拍賣標的物之占有使用。

二、案經甲○○對乙○○部分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併就丁○○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筆錄第八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參見告訴狀)及證人丙○○(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楊淑品、鄭翠賢(該兩人部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九號卷第十七頁及第十八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查封筆錄(附於影印之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號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前述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查)單(見前述偵卷第一百七十一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見前述偵卷第一百六十八頁)、本院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附於影印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九六號案內)及告訴人甲○○之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見前述偵卷第九頁)在卷可稽,此外,前開租賃契約應係於前開房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查封後,被告丁○○與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八十七年間某日所製作,並非於租賃契約所載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所製作者等情,可觀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查封筆錄仍記載:前開房屋係由公司使用,並無記載出租被告乙○○及證人鄭翠賢到庭證述:被告乙○○的印章是他擔任公司負責人後才開始保管等語、證人丙○○到庭證述:當時(與被告丁○○)住在一起,不可能拿這筆錢(指租金)給我等語可知。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楊淑品、鄭翠賢分別製作、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致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函文、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及拍賣公告內,核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二人,並明知被告乙○○未出資分文向丙○○承受橋彬公司及蒂盟公司之股份,詎被告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指使某不詳姓名之人制作內容不實之橋彬、蒂盟公司章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按實際應為股東同意「出資轉讓」及「改推對外代表公司董事」之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等文件,偽載丙○○於橋彬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出資、於蒂盟公司之二百萬元之出資均轉讓予被告乙○○,橋彬公司及蒂盟公司全體股東均推被告乙○○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丁○○並將丙○○所有,原留置於公司之印章押蓋於相關文件上,嗣被告丁○○、乙○○二人更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十八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請求辦理橋彬公司及蒂盟公司之變更登記,共同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此被告乙○○出資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分別擔任橋彬公司及蒂盟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主管機關於形式審核後,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核准橋彬公司及蒂盟公司之變更登記;因認被告二人共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及丙○○所述及橋彬公司、蒂盟公司等兩公司之登記影卷為據。然查,橋彬公司及蒂盟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係被告丁○○,其前妻丙○○並未出資且未參與經營,僅為掛名之股東兼蒂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橋彬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兩人於八十七年初,感情不睦,丙○○於同年二月間曾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丁○○,表示不願再繼續掛名為股東及負責人,並要求被告丁○○於文到三日內變更股東及負責人登記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時代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時代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見前述第一六三一九號偵卷第一百九十六頁至第一百九十七頁)在卷可稽,復有影印之橋彬公司及蒂盟公司等兩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又被告丁○○、乙○○二人確有互相同意,由被告乙○○承接丙○○之股份,成為前述兩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負責人等情,亦經被告二人到庭供認無訛,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則被告丁○○將登記在丙○○名下,實際為其出資之前開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擔任公司負責人一節,在丙○○及被告丁○○、乙○○三人間,即無「偽載」前開兩公司章程及同意書之可言,而在該兩公司章程及同意書內具名之其餘股東,是否並無同意前揭變更登記一節,遍查卷內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該兩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同意書有何偽載不實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持此並非偽載不實公司章程及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嫌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右揭起訴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