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輔 佐 人 丙○○即被告之子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三0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用永二交通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購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以告訴人乙○○之名靠行永二交通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乙○○詐稱要到大陸投資,急需用錢,願以二十五萬元將上開車輛出售,並佯稱無法當日交車,而約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交付車輛,並就遲延期間一個月以二萬一千元抵算租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四萬二千元。被告丁○○詐得上開款項後,即逃匿無蹤,經告訴人乙○○遍尋不著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復按實務上或有資力不足之人因債務不履行而觸犯該項罪名者,除非依據可得證實之交易習慣,足認被告負有積極開示財產狀況以供授信調查之先行義務,否則仍需以被告曾對相對人實施具體欺罔手段為前提,並非僅因其單純默密財產狀況而科以刑罰制裁。故一般商業對於債信不明之消費者,若出於拓展商機之目的而同意授予先消費後付款之利益,除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外(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縱使涉及輕率、急迫或無經驗等情,充其量亦僅屬民法第七十四條所謂暴利行為之範疇,與同法第九十二條因詐欺而為表意之概念尚不相當,更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及罰鍰收據在卷可憑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售前開車輛予告訴人乙○○,並已收取車款二十四萬二千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因生意週轉不靈而未償還,其並無詐騙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予告訴人乙○○,由告訴人乙○○先給付車款二十四萬二千元,並約定尾款八千元於交車時支付,且自簽約日起至交付車輛日止以每日七百元計算租金,至遲應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交付車輛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甲○調查中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次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告訴狀並未敘及被告丁○○係因到大陸投資需款孔急而出售車輛,此有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先給他價金?)他賣我二十五萬元,說要去大陸投資需要錢。」,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亦稱:「(問:你向他買車時,他怎麼說?)他說他要去大陸投資,車子不用了,才賣給我,‧‧‧‧」等語,然於甲○九十年一月四日調查中陳稱:「(問:當時為何願意向他買回這部車?)因我們這行的交易慣例,他是向我買這部車的,所以他要賣,我就向他買回。‧‧‧‧」,又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均經告訴人乙○○同意而簽立,參以告訴人乙○○於甲○同日調查中自承被告丁○○於簽約時即就簽約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止之租金預先支付等情,足見被告丁○○與告訴人乙○○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本合於一般交易情形,被告丁○○基於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出售系爭營業小客車,而告訴人乙○○依據買賣關係給付價款,自難認被告丁○○於出售車輛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另依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所為之相關陳述,是被告丁○○於出售系爭車輛時之經濟狀況應為告訴人乙○○所知悉,而告訴人乙○○於購買時明知被告丁○○之經濟狀況不佳,當可預見被告丁○○將來有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可能,其既願意購買系爭車輛並給付多數價款,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告訴人乙○○於給付價款之際既願承擔被告丁○○屆期不履行債務之風險,自難認告訴人乙○○於交付金錢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又查,被告丁○○於出售車輛之際即預先支付遲延交付車輛之使用費用,業經告訴人乙○○自承在卷;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即簽立借據交付告訴人乙○○,雖於事後未依約定履行,然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因病住院入加護病房,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參諸被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否認上開債務,復於甲○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丁○○並無自始不欲清償之情事,是自難僅憑被告丁○○事後未依約交付車輛而認其於出售車輛之際即無清償意願。況被告丁○○縱於出售車輛後未依約交付,或以其他事由拖延交付,然此僅足認被告丁○○於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逕認被告丁○○於出售車輛之初即有拒不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債權人若有未獲清償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出售車輛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情事,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