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淇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淇曜公司」,市○○○○○路坊」)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
(一)資訊軟體服務業(二)資料處理服務業(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四)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五)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並未包括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而收取費用之其他娛樂業之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上址陳列二十部電腦,以每小時五十元等不同時段之計費方式,供顧客使用網際網路擷取、下載遊戲軟體,或直接利用電腦裝置磁碟片、光碟片內儲存「戰慄時空人質戰」、「星海爭霸戰」、「世紀帝國」等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在上址先後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淇曜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僅為「(一)資訊軟體服務業(二)資料處理服務業(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四)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五)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該公司雖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上址陳列電腦供顧客使用網際網路擷取、下載遊戲軟體,或直接利用電腦裝置磁碟片、光碟片內存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按時收費之營業行為,然此乃屬已登記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範疇,並無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一五一五二號就有關「網路咖啡」如係經營咖啡店另提供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供人為網際網路之使用而收費,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應辦理飲料店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登記所作之函,以佐其說。然查,按以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業務,如係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遊戲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業營業項目代碼表辦理J799990其?L娛樂業(應具體載明業務內容)之登記,至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禷O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於不含擷取網際網路?C戲軟體供人遊戲屬資訊服務業務,方屬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範疇,此有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二二九六六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稱淇曜公司非單純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並有提供顧客得利用網際網路擷取、下載遊戲軟體,或直接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遊戲供人遊戲而按時收費之營業行為,自應另行向主管機關辦理其他娛樂業之登記,方屬合法,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四三一二二00號函檢送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表一件及公司資料查詢作業表二件、同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四九000號函檢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二件、公司資料查詢表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暨被告提出之廣告宣傳單一件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又其另辯稱不知公司經營該業務應辦理其他娛樂業之登記等語,惟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業務項目內容如有疑義,自應向主關機關查詢後始可經營,不得以其不知法律或規定,飾卸其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次為台北市建設局查獲止之營業行為,然查被告於該次查獲後猶繼續營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十九日又再度為警查獲,乃繼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案,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情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營業行為,亦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有尚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甲○○對公訴人所指營業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所使用者為電腦網路,非電子遊戲機台,應無該法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商字第八九О一二四二八號函指出:「業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號J79999О其他娛樂業』(...)項下營業」;該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商字第八九О一三四九四號函更指出﹕「按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並謂「其他娛樂業所訂三種營業所提供之遊戲軟體,部分或未國內廠商代理進口,而係由個人至國外網站下載而得,此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於營業分級與機具分類及評鑑、查驗貼證(條例第四、五、六、七、十一、十四、十七等條文)自有不同,固不宜將之視為相同行業」,有前開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亦即頒佈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已明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應屬其他娛樂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又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三條)。而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第四條第一項)。又電子遊戲機分成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第四條第二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五條)。若對照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可知,該條例第四條雖亦有「電腦」字樣,但該「電腦」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不同。亦即該條例所規範者,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組成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一般個人電腦內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但此僅係具備強大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淇曜公司雖有提供電腦供顧客上網擷取遊戲下載把玩或直接利用電腦裝置磁碟片、光碟片內儲存「戰慄時空人質戰」、「星海爭霸戰」、「世紀帝國」等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按時收費之事實,淇曜公司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登記,然因該等業務不在該條例規範之列,不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二 日
法 官 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