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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文靜

葉大殷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曾榮振

周燦雄林靜萍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朝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東公司)係由環亞集團負責人庚○○與新偕中集團負責人丁○○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集資新台幣(下同)五億一千萬元設立,並由庚○○派戊○擔任朝東公司名義負責人,庚○○為實際負責人,二人為朝東公司處理事務,竟共同基於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違背負責人任務,於:(一)八十三年五月間朝東公司設立之同時,明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五千五百元(即每坪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同市○○段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千七百元(即每坪五千六百二十元),渠等二人卻未經董事會決議,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以每坪十八萬七千元之高價,計以八億九千四百八十三萬七千元之價格,向辛○○購買上開大德段第七六九─三、八二三地號及太平段第七八○、七八○─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等十四筆地號土地;又於同日以每坪十九萬元之高價,計以一億五千三百四十萬二千二百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同市○○○○段第七八○─五、六、十二、十三等四筆地號之土地;二者合計達十億四千八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元,按依當時公告現值,上開十八筆土地僅值三千七百萬九千七百元,計庚○○、戊○二人係以二十

八.三倍之價格購買,致生損害於朝東公司;庚○○又持之向華僑銀行貸借得七億二千萬元,卻祇繳利息四期後,即無故不履行繳款責任並避不出面處理,致遭華僑銀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三億一千萬元拍賣,朝東公司頓遭停業之命運。(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庚○○、戊○二人又未經董事會決議,竟以一千九百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之價格,購進上市公司東雲紡織公司之股票一千零五十張(每張一千股),卻於八十七年間擅自以每股七.一八元之低價賣出三十萬四千一百股,以當時市價計算,使朝東公司損失七百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三)庚○○曾於八十六年間,向丁○○稱:以朝東公司名義投資六千一百萬元,購買美國德州休斯頓地區二層辦公大樓,每年必有百分之十淨利云云;庚○○、戊○二人竟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卻以上開價格購買台北縣新店市○○段柴埕小段第一三三地號土地,按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計算,總價僅值五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渠等二人卻以高達十倍之價格購買;旋於同月二十九日又持向華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六百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渠等二人上開違背任務行為,已掏空朝東公司。因朝東公司股東丁○○、己○○分別提出告發及告訴,遂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上揭意旨,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自第一二一○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分別辯稱:㈠戊○部分:

朝東公司之資金來源有二,一為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新台幣五億一千萬元,一為向華僑銀行貸款之七億二千萬元,因朝東公司成立前即簽約購買基隆土地,故公司成立後,其資本額五億一千萬元中,先保留一千萬元作為將來公司運作之經費,餘五億元即先支付基隆之土地款,再由股東墊款一億五千萬元支應部分土地款,不足額部分則待土地過戶並貸得款項後再為給付。嗣朝東公司以基隆土地向華僑銀行貸款七億二千萬元,渠為使帳務清楚,避免滋生疑義,乃同時在華僑銀行大里分行設立朝東公司之支存帳戶,就七億二千萬元之支出,開立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以為支付。

㈡庚○○部分:

⒈朝東公司係由伊與丁○○二人各出資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合計資本額五億一千萬

元設立登記組成,雙方股權各半,並各自指定人頭股東、董事或監察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完成公司登記,形式上雖為法人,實質上係屬合夥。而伊代表環亞集團,丁○○代表新偕中集團,其中朝東公司之董事席位,環亞集團占三席,新偕中占二席,環亞集團占監察人一席,新偕中占二席,丁○○並為朝東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則是法人股東環亞大飯店代表人,被推選為朝東公司董事長。朝東公司成立之初,雙方約定所有銀行往來取款憑證,必須蓋用二枚印鑑章,其一為公司負責人(戊○)印鑑,並由戊○自行保管,其二為財務主管專用章(丁○○),亦由丁○○自行保管,而朝東公司於正式營運後,確已依此模式執行,凡屬公司簽發之支票或取款條,均需加蓋上述二枚印鑑章始可提款,是以,朝東公司購買土地或股票之支出,實際上必須由財務主管丁○○同意,否則即無法支付。若告訴人丁○○認為朝東公司購買股票、土地有違背任務損及公司利益之情形,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當屬庚○○、丁○○二人,豈有僅庚○○獨負其責之理。

⒉基隆市土地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向辛○○、丙○○購買,而朝東公司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一日完成設立登記,是本件買賣契約顯係在公司籌備期間所簽訂,雖以朝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名義出面,實係庚○○、丁○○二人集資合買,若無兩大集團同意,斷無可能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即簽訂此買賣契約。而買入此一土地時,丁○○尚且為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是以,自無所謂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高價購買土地等情。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有違背任務、圖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朝東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既係在公司籌備期間,當時依法並未產生董監事,自無董事會可言。告發人指購地未經董事會決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本件買賣契約之完成,並無證據證明伊獲有不法利益,自與背信罪有間。告發狀又稱本件土地買賣比公告現值高達二八.三倍,告發人曾質疑何以地價如此昂貴,而伊再三保證確有如此價值,且稱可向華僑銀行貸得七億二千萬元云云。惟土地買賣既係由庚○○、丁○○於公司設立登記前購買,當時並無董事會,則買賣價金必為告發人與伊共同商定,又告發人為商界名人,具有豐富不動產買賣經驗,自知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之差距,而伊在此一買賣過程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該土地雖以總價十億四千餘萬元購入,向華僑銀行抵押貸款七億二千萬元,以銀行評價結果,尚以土地成交價之七成左右放款,顯見買賣價格並未偏高,更何況公司成立後就上開土地積極進行開發規劃,其間全由告發人丁○○主導。至該地嗣後因未履行貸款合約,致遭銀行拍賣,亦屬債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其受償債權多寡,與伊構成背信罪與否並無關聯。⒊至買賣東雲公司股票部分,其決定權亦由伊與丁○○共同行使,而股票之漲跌非

渠等可為左右,惟告發人丁○○若稱對此事一概不知,則顯非事實,且若伊因此須負背信罪責,則丁○○當係共犯。再者,若當時未賣而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收盤價出售,其損失更鉅,是以關於出賣股票之最佳時點,確非渠等可資預料。而購買新店土地部分,告發人指稱伊曾告知若購買美國德州地區之土地可獲得巨額利益,致其不疑有他而投資,此款項後來卻改成購買新店土地云云,實則新店市○○段土地係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乙○○、丙○○購買,同日給付價金五千五百四十萬元,而告發人丁○○所指購買德州土地一事,卻係在八十六年間,二者時間顯然不同,又支付款項予乙○○、丙○○二人時,告發人亦曾以財務主管身分蓋章,並非不知,足證告發人所述並不實在。嗣後朝東公司因無力清償銀行貸款,致遭華僑銀行扣押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財產,同時依法進行追償,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代表新偕中集團之股東大宇宙投資公司暨己○○、蔡瓊瓔、黃英美、紀穎裕等人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同意授權公司變賣東雲公司股票及新店土地,丁○○亦知悉此事,是以,出售東雲公司股票時雖未經董事會決議,實際上仍由兩大集團共同商議達成共識,伊既係本於結論行事,豈有背信罪責可言,

四、本院經查:㈠朝東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設立後,雖名義上由被告戊○擔任董事長,惟實際出資者

為被告庚○○及案外人丁○○,此一事實除被告戊○一再陳述之外,被告庚○○對此並不否認,而告發人丁○○亦稱:「...庚○○打電話給我問我合組公司開發土地,後來我同意設立公司就是朝東建設...。」(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戊○雖然名義上擔任朝東公司董事長職務,關於朝東公司重大事項之決策,係由庚○○及丁○○二人決定,此部份事實參酌告發人丁○○所言:「...戊○他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他應是不知情。...」即明(參同上筆錄),此外,復有朝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可確認。而告發人丁○○所稱被告庚○○、戊○二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㈠高價購買基隆土地;㈡無故買入東雲公司股票後低價賣出;㈢挪用原欲購買美國德州不動產之款項購買台北縣新店市土地云云。首應查明者,即上揭三事項究係由何人決策,換言之,有哪些人共同參與?茲據告發人丁○○稱:「...之後購買土地時我當見證人(按指基隆土地部分),我告訴庚○○這麼大的交易應經過董事會同意,我不知道有否開董事會,我都沒有參加。土地購買之後我負責開發現場,所以有關土地開發工地部分所有費用我都有簽字,但是公司內部管銷費用我不負責。...」、「(問:有否買美國德州的土地?)當時我人在德州,庚○○也在,另還有美籍賴先生及他大女兒,賴先生建議我們投資德州的辦公大樓說每年會有百分之十的回收,我有蓋章,庚○○說財務會匯錢過去,實際上錢有否過去我不清楚。...」、「(辯護人問:朝東公司簽發支票、取款條,除了公司章、戊○章,還需不需要丁○○的章?你擔任副董事長時,有否開過董事會?在你集團內有否其他股東參加董事會?你為何借入貸款、開發事宜?)要的,是公司小姐負責蓋章,但是我都知道這些事情,事前庚○○都會打電話給我,購買不動產部分我有蓋章,只是我有質疑它的價格過高,購買東雲股票部分,我完全不曉得所以沒有蓋章。購買基隆土地部分是我負責接洽僑銀申請貸款。我擔任朝東公司副董事長時沒有參加過任何董事會,我雖然沒有參加,但是曾經派人參加董事會。我沒有否認我不知道這筆貸款,我知道貸款我有參與負責。」、「(辯護人問:蓋章程序?)庚○○跟我聯絡,我授權給我的小姐蓋公司章、相關章都蓋好後,包括戊○部分,我看章蓋好後,我再蓋章。」(以上均參照同上筆錄),由上揭丁○○之證詞可知,丁○○身為朝東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且負責財務控管,關於公司款項之收支有審核之權,而對於土地之買賣並曾參與部分過程,若謂丁○○對於朝東公司購買土地及股票情事完全不知,顯有可議。再參照證人即朝東公司財務人員甲○○之證詞:「(問:朝東公司所有款項支出都會經過妳?)大部分都會經過我。」、「(辯護人問:妳在朝東建設的職務與這些票有無關係?)這些票都是我開的(指被證一後面支票)。」、「(辯護人問:在開票過程,流程上有三個章,其順序?)公司大章與財務主管章同時蓋,再蓋負責人章。」、「(辯護人問:大章與財務主管章同時蓋是否同一個人蓋?)不是同一個人蓋,一個是鄭先生這邊蓋的,一個是丁○○那邊蓋的。」、「(辯護人問:轉帳傳票上所載兩千萬支票是否也是妳開的?)是的。」、「(辯護人問:在開兩千萬支票的時候是否雙方集團都同意?)是的。」、「(辯護人問:過去以來妳拿票讓丁○○蓋章,丁○○有否問你用途?)丁○○事先也知道,他的秘書小姐來蓋章時會看傳票,一向都是如此。丁○○如何知道我不清楚。」(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由證人甲○○之證詞,益證身為朝東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及財務主管之告發人丁○○對於朝東公司業務項目及資金流向當無不知之理。

㈡茲就朝東公司購買基隆土地以及新店土地部分,此二契約書均由告發人丁○○蓋

章擔任見證人,此有二份契約書在卷可徵。另關於基隆土地部分,朝東公司於購入後,由丁○○代表朝東公司與韓靖宇、林沖二位建築師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該二位建築師於上揭基隆土地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此部份事實亦有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為此,朝東公司曾支付前述二位建築師建築設計費各四百零四萬三千九百零八元,此有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嗣後朝東公司於前揭土地施工,其後續衍生之相關費用,在朝東公司內部文件上,多有告訴人丁○○所批示之公文,此有請款單等文件十三件可資參照(參本院卷㈠第九十五頁以下),依此可知,告發人丁○○對基隆土地之購買及開發確係知情且曾參與無誤。而關於新店土地部分,其出賣人為丙○○、乙○○,而朝東公司因購買此一土地曾簽發支票予前述二人用以給付價款,審視朝東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上有戊○、朝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及財務主管專用章等三枚印文(參本院卷㈠第一九七頁),而依證人即朝東公司財務人員甲○○之證詞:「(辯護人問:在開票過程,流程上有三個章,其順序?)公司大章與財務主管章同時蓋,再蓋負責人章。」、「(辯護人問:大章與財務主管章同時蓋是否同一個人蓋?)不是同一個人蓋,一個是鄭先生這邊蓋的,一個是丁○○那邊蓋的。」,可知,所謂財務主管專用章應係告發人丁○○一方所蓋,而上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早於告發人丁○○所指八十六年間所謂購買美國德州休斯頓地區二層辦公大樓一事之前,是以,告發人所指被告二人將欲購買德州休斯頓地區不動產之款項挪用購買新店市土地一節顯然不符,且告發人丁○○對於八十四年間購買新店地區不動產一事亦知之甚詳,否則豈有在購買當時蓋用財務主管專用章於票據上,之後對於購地一事未為任何保留?又告發人丁○○及告訴人己○○二人復指稱被告二人擅自買賣東雲公司股票云云,然依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朝東公司股東大宇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朝東公司及華僑商業銀行之存證信函所述內容,該等股東同意授權由公司(即朝東公司)變賣或收取二項資產價金,用以清償朝東公司對華僑銀行之債務,此二項資產分別為:㈠公司投資所購買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計一百三十萬四千一百股;㈡處分依土地買賣合約所購買新店市○○段柴埕小段地號一、一三七、七、一三三、一五○等土地,而該存證信函之末尾臚列寄件人部分除大宇宙公司外,尚有告訴人己○○等人(以上請參照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及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由是可知,關於變賣及處分東雲股票、新店市土地部分,顯非被告單方面之決定,至少另有其他股東亦有如此要求,而告訴人己○○亦參與其事,若謂被告因此確有將東雲股票處分,以及變賣新店市土地,縱使其所賣得之價款未能盡如人意,得否因此即認定被告涉有背信犯行,非無疑義!矧告發人丁○○以及告訴人己○○對於朝東公司相關業務往來既均曾參與其事,對於被告二人依股東意願或者決議為朝東公司所執行之上開事務,自難再究以背信罪責。況告發人及告訴人嗣後經與被告核對帳冊及相關文件後,亦坦承可能當時在情況未明下產生誤會而提出告訴,嗣後雙方解釋清楚了解後,亦已表明院撤回告訴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公訴人在告訴人、告發人所提證據尚有未明之下提出本訴,容有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本案被告庚○○目前居住菲律賓,其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惟其委由辯護人提出經我國駐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菲律賓外交部認證官簽署之公文書,依該國外交部公證之公文書所附由該國醫生Claver P. Ramos,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庚○○(英文名字為

Tan Yu,此有庚○○護照影本可參,護照影本於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為止,仍處身體虛弱(weak),免疫系統不全(Immunosuppressed)狀態,並且嚴重貧血(anemic),即使有人協助情況下亦無法正常行走,以致無法長途旅行(參本院卷㈠第三一二頁以下),是被告庚○○所以無法到庭,應係具有正當理由,而本件被告庚○○被訴背信之犯行,既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為應為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以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被告庚○○到庭,逕為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幸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