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所持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已因未依法辦理年度查驗,經臺北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逕行註銷執業登記,該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並經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繳回,雖無繳納租金之真意,為詐得營業小客車使用權以供己載客營生,竟基於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尚無將營業小客車占為己有之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甲○○(甲○○被訴部分詳後述)同為計程車駕駛照顧同行之惻隱心,由甲○○陪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安捷交通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三段三三○號一樓,下稱安捷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三號),由丙○○向安捷公司負責人乙○○詐稱因倉促出門,未及攜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翌日即前來補繳證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且有按時繳納租金之意思,而在甲○○自願出任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雙方當場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一份,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每三日為一期,並同時交付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予丙○○使用。詎丙○○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使用權後,不僅未曾依約繳交任何租金,甚且避不出面,迨至安捷公司接獲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上開安捷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因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有妨害交通情事,經拖吊違規車輛執行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拖離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二之一號保管場代為保管,安捷公司始得以派員前往繳交交通違規罰鍰後將該車領回。
二、案經安捷公司代表人乙○○代表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份(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同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向安捷公司租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事後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詐騙安捷公司負責人乙○○之意,伊曾有要繳納第一期之租金,然至安捷公司營業處所未能遇到乙○○,始告作罷,絕非詐欺云云。經查:
(一)安捷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代表人乙○○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交予被告丙○○前,曾要求被告丙○○提出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職業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供查核影印備查一節,業據告訴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問:出租計程車需要何證件?)通常需要承租人繳交執業登記證、職業駕照及身分證由我們影印後正本再還(給)承租人,我當時也有向丙○○要求這三種證件,但他(說)沒有帶來,(聲稱)隔天要補來,但之後就找不到他,直到九十年一月底才又看到丙○○,當時被告二人到我新店市○○路○○○號來租車」等語綦詳,此節並為被告丙○○、甲○○二人當庭自承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卷。次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業因未依法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證號:○六九八七九號)之年度查驗,經臺北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依法逕行註銷其執業登記證,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並早經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繳回,此參諸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七八三一二號函所載內容即明,被告丙○○於右揭時間向安捷公司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並無安捷公司所要求承租人提供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一節,核無疑義。豈料被告丙○○竟向安捷公司負責人乙○○誆稱其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且翌日即可將證件補齊云云,致使安捷公司誤信其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為合法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可得合法駕駛其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載客營生,而將營業小客車交予被告丙○○,其於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際確有向安捷公司施用詐術之手段,甚為灼然。
(二)另查,被告丙○○自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至該車因違規停放遭拖吊保管場,長達近四月之時間,自始至終分毫未曾支付車租一節,亦經告訴代表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且為被告丙○○所自承,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曾至安捷公司營業處所繳交第一期租金,卻因未遇負責人而告作罷,並非故意詐用營業小客車云云,然查安捷公司負責人乙○○縱偶因外出不在,安捷公司仍有修車工人留守可資處理車行事務一情,已據告訴代表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姑不論被告丙○○支付租金未遇負責人時可交由修車工人代為轉交,其縱因不信任修車工人,亦大可事後以電話與乙○○聯繫,甚或再次親身至安捷公司繳納租金,斷無僅因前往一次未遇,即自此無庸繳納租金之理,被告所辯此節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實難驟信。加以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所供經被告丙○○坦承屬實之「我曾向丙○○表示若無法付錢,就將車子還告訴人,當時丙○○說他已將錢還給老闆(指乙○○),我想說有繳錢就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丙○○確實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真意,其利用被告甲○○、告訴人安捷公司誤信其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給付車租之意,而詐取上開營業小客車使用權載客營生之詐欺得利意圖,昭然若揭。此外,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籍資料、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單、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雖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然其亦自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毋擁評價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所詐得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利益,犯後矯飾卸責、態度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安捷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上開被告丙○○詐欺得利犯行,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丙○○佯裝租車並簽立契約書,由被告甲○○任其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日租金為五百五十元,以三日為一期繳納,並訛稱其等因倉促出門未及攜帶任何證件及現金云云,致告訴人安捷公司陷於錯誤,未收取任何押金,即交付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取得前開車輛後,供己駛用營生,卻未曾給付租金,甚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甲○○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參。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二人前往租車之際,佯以匆忙出門為由,且被告丙○○非但未給付任何現金,即辦理手續所需之證照亦未據其等交付,而租車後第三天,經與被告丙○○聯絡,其等仍拒付租金,直至該車因違規停放遭拖吊,始為告訴人取回,顯見被告等於租車時,已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租,而存有不付租金之不法意圖。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陪同被告丙○○向安捷公司租得營業小客車一部,被告丙○○當時聲稱未攜帶證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詐欺之情事,辯稱:伊因見丙○○賦閒在家年餘,生活來源無著,出於幫助丙○○之心理,始同意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伊當時實在不知丙○○已無營業小客車登記證,事後接獲安捷公司告以丙○○未繳納車租一事,伊並即刻聯繫丙○○要求其倘不繳納車租,應速將該營業小客車交還安捷公司,與丙○○絕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安捷公司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租予被告丙○○之際,並未要求應先行交付一定數額之押金一節,業據告訴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出租車子時,是否向承租人要求一定金額的押金?)目前營運困難,只要求影印證件沒有要求押金」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既未要求被告丙○○於承租營業小客車之際交付一定金額之押金,被告丙○○自無自行支付現金之必要,此乃契約之當然解釋,公訴人僅以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內第二條載以:「乙方(即丙○○)應於立約之日提出新臺幣零元整為租押金」一語,率認告訴人未取得押金,應係同案被告丙○○施用詐術所致,顯然失之臆測與擬制。此部分與事實不合之論證,尚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二)另公訴人指稱同案被告丙○○自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分文未曾支付租金,顯有不給付租金之不法意圖一節,固屬信而有徵。惟所謂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係藏諸行為人之內心,非賴事後諸多客觀事證逐一推敲印證,於行為人行為之際實難立時查知,此理於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或被利用人皆然。查本件同案被告丙○○既曾為營業駕駛人,依常情言,其持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乃屬甚為自然之事,其所持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是否事後遭主管機關註銷而繳回,乃屬甚為私密之事,非經本人主動告知或向主管機關查詢實無由得知。本件同案被告丙○○所持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遭臺北縣警察局逕行註銷執業登記,嗣由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繳回一情,雖為同案被告丙○○所明知,然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甲○○對於此情,於偕同丙○○向告訴人租用營業小客車之際即已明知;縱其於同案被告丙○○謊稱證件未攜在身時,因誤信丙○○所言而轉向告訴人保證翌日丙○○定會補齊所需證件,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失,論理上亦僅得依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負履行或賠償責任,絕無遽以對之科處刑責之餘地。
(三)又查,被告甲○○辯稱其於接獲告訴代表人知會欠繳車租一事後,即要求同案被告丙○○若不能按時繳納車租,應儘速將該營業小客車歸還告訴人,經丙○○謊稱已經繳納租金,事後又未再接獲告訴人反應車租未繳之事,以為丙○○已自行處理妥當,而未再置理一節,為同案被告丙○○及告訴代表人所不否認,衡情應非子虛。被告甲○○對於丙○○是否繳納車租一事,既已盡真摯之努力,告訴人事後又未再向其反應,其因信任丙○○已自行處理妥善,而未再介入,當無可議之處。況被告甲○○就同案被告丙○○是否得以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營生一事,於己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倘知丙○○自始即無繳納車租之不法利得意圖,絕無甘冒刑責處罰之虞,而為損人不利己之事,所辯無詐欺犯意一節,洵堪信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