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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詳後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B室德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ACNES粉狀乳液具有殺菌消炎功用之含藥化妝品,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擅自自日本輸入ACNES乳液七十二瓶,再批售給廠商,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圖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在臺灣和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抽驗,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涉有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而其輸入含藥化妝品之犯罪地又係在基隆市,均經被告陳明在卷,均非本院轄區,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本件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併辦部分,與本件屬於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