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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被 告 甲○○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王雲平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擔任台北市○○街○○○號車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車藝公司)之董事兼財務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車藝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供該公司業務專用,竟與其母即被告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利用業務上保管公司印章及存摺之便,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盜用車藝公司之印章,持以蓋用於取款憑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向華南銀行詐領存款,將上開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匯至甲○○擔任董事長之全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內,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盜用車藝公司之印章,持以蓋用於取款憑條,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三十萬元,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同樣手法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五十萬元匯至其不知情之父張維權(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而侵占上開款項。嗣因車藝公司之負責人戊○○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倘管有他人之財產,未得所有者之同意私擅移借,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結果不過屬於民事上侵權行為,尚難論以侵占犯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車藝公司之代表人戊○○指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及車藝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坦承上開匯款、提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替公司墊款,沒有侵占公款,伊負責財務調度,車藝公司還欠伊二百五十萬元未還,全球公司是車藝公司特約商,實際上沒有制式合約,車藝公司欠錢還沒還才分別讓其領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伊祇保管公司章,戊○○個人私章都是戊○○保管等語;又稱:伊擔任戊○○連帶保證人,戊○○答應給伊八十萬元佣金等語(審理卷第十七、三四、三七、三一四頁);被告甲○○辯稱:當時我們確有與車藝公司承攬廣告,車藝公司付給全球公司的錢雙方都有報帳,廣告雖然祇有一則,但是有幾家在接洽當中,因為車藝公司雜誌只出刊一期,所以沒有辦法再拓展業務,反而要賠償,而且財務上車藝公司也向我們(全球公司帳戶)借錢等語(審理卷第三四、三七五頁)。告訴代表人戊○○指稱:是乙○○與他媽媽簽的合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伊從個人帳戶撥款三百三十萬元給公司使用,一百二十萬元伊事先開支票給欣業公司貨款,錢匯到中信銀行敦北分行戊○○帳戶,後來被倒帳了;銀行存摺大小章從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都是由乙○○保管;伊沒有答應給乙○○八十萬元佣金等語(審理卷第二0四、二0五、二四五、三一五、三四二頁)。證人即公司會計丙○○證稱: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任職車藝公司,期間要去銀行提、匯單據均是乙○○開的,章都已蓋好,伊不知道何人是老闆,因為有二家公司,一家是車藝公司、一家是全球公司,伊不知乙○○與戊○○關係,乙○○蓋什麼章伊不知道,亦無法確定公司大小章在乙○○身上,每次領錢都是由一家銀行轉到另一家銀行,所以二家公司都有等語。(審理卷第二七八至二八一頁)。證人即公司監察人丁○○證稱:伊是監察人,沒負責事情,也不需要經過伊,伊沒有去上班,是戊○○及乙○○在經營,基本上大家分工合作,沒有誰聽誰的,乙○○負責財務,戊○○負責業務,但不是分得很清楚;伊在民事案件答辯狀所寫是實在的,車藝公司與全球公司有廣告招攬關係,詳情不清楚,只是有聽過,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不清楚,公司一開始都是個別墊款,後來經過會算,伊要求雙方拿出證據,法官也要求,再跟會計師一起逐條核對,後來扣除乙○○負擔比例外,公司要賠乙○○二百五十幾萬元,戊○○所提出三頁是在民事起訴之前,當時只用說的,沒拿證據,後來訴訟後,法官要求拿出證據,所以伊是依證據說話,伊沒有偏袒任何一方等語(審理卷第二九一至二九三頁)。

四、經查:(一)車藝公司成立後營運所需資金均由告訴代表人戊○○、被告乙○○分別墊款支應,嗣經會算,並經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戊○○、被告乙○○、公司監察人丁○○分別陳述在卷,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八號民事判決車藝公司應返還墊款二百五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予被告乙○○之案卷暨其判決可供參酌。(二)五十五萬元部分:A: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車藝公司與全球公司簽訂承攬廣告合約,該合約由被告乙○○代表車藝公司,有該承攬廣告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審理卷第一九六頁)。被告乙○○供稱:提領六十萬元,五萬元供公司雜項支出使用,其餘五十五萬元匯款給全球公司等語,有該匯款單、支出明細表可供佐證(偵查卷第五、八、二五頁、審理卷第三二二頁)。B:依據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車藝公司出版「生活樂透」創刊號(車藝公司僅出一期)載明發行人戊○○、廣告部總經理乙○○、廣告特約商全球公司、仲強企業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該雜誌一本及內頁附卷可佐。(審理卷第九九頁)。核與證人丁○○證稱:有聽過車藝公司與全球公司有廣告承攬關係等語相符。而告訴代表人戊○○身為發行人負責業務,亦准為發行。C:被告等供述「生活樂透」第九十頁「閃亮之星卡拉OK」廣告為全球公司招攬等情、亦有該則廣告可參,(告訴代表人戊○○亦不否認)。D:全球公司曾開立十六萬元發票予車藝公司,車藝公司將該發票登錄於分類帳中,亦提出發票及分類帳影本在卷(偵查卷四四頁、審理卷第五二頁),被告亦於答辯狀中稱因雜誌停刊將部分款項退還車藝公司等情。(審理卷第四一頁)。E:車藝公司僅與仲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全球公司分別簽訂承攬廣告合約書(審理卷第五六、一九六頁),要不能僅憑告訴代表人戊○○片面指訴其所簽訂者為制式合約,率而認定被告乙○○所簽訂即為非制式合約。再從戊○○曾代表全球公司與金典公司簽立合作確認備忘記錄(審理卷第五五頁),亦可證二人在公司分工及與全球公司間關係並非十分清楚明確。(三)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部分:A:被告乙○○對告訴人車藝公司及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車藝公司應給付乙○○二百五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駁回戊○○部分,業如前述,並有該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審理卷第一六0頁)可供參酌。B:證人丁○○證稱公司一開始都是個別墊款,後來經過會算,再跟會計師一起逐條核對,扣除乙○○負擔比例外,公司要賠乙○○二百五十幾萬元等情,核與被告乙○○供稱車藝公司欠其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相互符合,C:告訴代表人戊○○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撥款三百三十萬元係供公司使用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乙○○供稱車藝公司欠款未還才提領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應可採信。至於證人丙○○、告訴人戊○○證述公司大小章保管部分均無法證明戊○○私人印章係被告乙○○保管;另被告乙○○雖辯稱八十萬元係戊○○辦理貸款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戊○○答應給付之佣金乙節固有可疑,然三百三十萬元係告訴代表人戊○○撥入車藝公司供使用,該款已屬公司所有,亦與告訴代表人戊○○自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提領一百二十萬元供公司使用以兌現支票等情相互符合。車藝公司既已積欠被告乙○○墊款扣除被告乙○○應負擔部分,尚應給付二百五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有上揭判決書可稽,則被告乙○○將戊○○撥入車藝公司三百三十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歸還自己墊款,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四)告訴代表人戊○○亦指稱:被告乙○○任公司財務經理(偵查卷第二四頁);銀行存摺大小章從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都是由乙○○保管等情;再證諸證人即公司監察人丁○○證稱乙○○負責財務等情,足認車藝公司有授權被告乙○○管理及調度公司財務之權。否則,民事確定判決怎會判決車藝公司應返還被告乙○○二百五十餘萬元?被告乙○○又為何要替公司墊款?被告乙○○如無調度運用公司財務之權,怎可稱為財務經理?告訴代表人戊○○又何必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既然有權處理公司財務,則被告乙○○蓋用車藝公司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以支應廣告及其個人墊款,乃其權限內之事,而華南銀行依據車藝公司授權之印章給予提領人取款,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務,華南銀行亦無任何損失或應負民事之責任,則被告乙○○自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銀行之故意甚明。縱依被告乙○○供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伊祇保管公司章,戊○○個人私章都是戊○○保管等情,則被告乙○○能提領上開款項,亦是經過告訴代表人戊○○蓋章同意,更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意圖與故意,核與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詐欺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