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第一九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貫秝影視有限公司(下稱貫秝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就其公司所屬歌星演唱及新專輯中之歌曲,授權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為臺澎金馬地區之獨家總代理經銷,雙方並簽訂合約約定每張專輯以四首歌為計算基準,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美華公司並於簽約時預付十張專輯,每張五十萬元之版費前金共五百萬元與己○○收執。嗣順利出版五張專輯後,因貫秝公司無能力再出版合約中另五張專輯,遂將該債務移轉與庚○○(即簡美秋)所經營之冠達有聲出版社(下稱冠達出版社)承繼,三方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詎己○○與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二人明知並未取得加勢大周、曾于倩所演唱之音樂及視聽出版品之版權,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六日,交付前開二歌者所演唱歌曲之授權書與美華公司以履行前開合約,美華公司不疑有詐,陷於誤信,因而依約交付該二張專輯之後續權利金,各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接獲王偉全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告知,始知己○○、庚○○二人並未取得前開著作財產權,而知受騙,因美華公司提出告訴,遂認被告二人共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庚○○辯稱伊僅係承受己○○之債務,單純接受己○○之委託代理發行加勢大周及曾于倩二人之專輯,關於著作權部分,係己○○與詞曲作者間之事宜,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悉等語;己○○則辯稱:
(一)關於加勢大周之專輯係委由丙○○製作,伊同時亦給付加勢大周一百二十五萬元為簽約預付金,而與丙○○洽談時,曾向丙○○強調伊所委託製作之專輯使用範圍包括CD片、卡式音樂帶及家用、營業用之伴唱帶等在內,丙○○亦親口允諾,隨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請款一百零四萬元。按唱片公司之製作流程係先決定好歌曲,付款後再送請編曲老師編曲,倘詞曲費尚未支付即送編曲,可能產生詞曲老師將歌曲賣予他人時平白損失編曲費用,是以一定須先支付詞曲老師之費用,伊付予丙○○先生之款項係已結清專輯十首歌之費用,八十八年六月加勢大周之專輯製作完成,於錄製中,伊曾再給付十四萬元支票予丙○○先生,單曲MTV亦在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拍攝完成,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單曲交予美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專輯完成後,丙○○先生至公司請款,伊共簽發二紙支票計五十八萬元予丙○○先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支票到期前,伊屢次向丙○○要求交付詞曲同意書,而丙○○卻表示之前所交付之款項已經使用完畢,必須先將七月十日之支票交付後,其始能交錢給作詞老師進而出具詞曲同意書,詎伊交付現金予丙○○後,丙○○僅交付一張謝明訓老師之詞曲同意書,其餘同意書卻未交付,伊只好將支票止付,期間丙○○老師數度表示可提供詞曲同意書,惟均未實踐,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均未交付同意書。伊並無詐欺告訴人意圖,否則實無須支付加勢大周一百二十五萬元簽約預定金,亦無須支付丙○○先生製作費。倘一切順利,伊本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即可取得加勢大周專輯之音樂及視聽出版品之版權,僅因丙○○一再拖延,致伊無法依約交付詞曲授權書,伊並無詐欺犯意。
(二)至曾于倩之專輯部分,伊曾委託戊○○製作專輯,該專輯聲音部分在八十八年七月份錄製完成,MTV錄影帶部分在八十八年八月底完成,預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出版,伊於九月初將該專輯之海報、CD封面歌詞及卡式帶封面歌詞及VCD封面歌詞印刷完成,亦曾送交曾于倩父母閱覽,伊並向製作人戊○○要求付清餘款,並取回母帶及詞曲同意書,詎戊○○卻表示詞曲同意書已被曾于倩取走。伊原本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應可取得曾于倩專輯之音樂及視聽出版品之版權,僅因戊○○未依約交付詞曲同意書,致伊無法依約交付詞曲同意書予告訴人,然伊並無詐欺之犯意,告訴人僅因伊無法如期交付詞曲同意書即認為伊有詐欺犯行,顯屬未洽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其所經營之貫秝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美華公司簽訂契約,約定貫秝公司就其所屬歌星演唱及新專輯中之歌曲,專屬授權與美華公司為臺澎金馬地區之獨家總經銷代理,並於簽約時先預收十張專輯,每張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之專輯版費前金,此一事實為被告己○○所自承,並有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確認。而己○○依約履行五張專輯後,因無資力繼續發行其餘五張專輯,且因積欠庚○○三十萬元未償,遂將渠對於美華公司之債務移轉予庚○○所經營之冠達出版社承擔,約定由美華公司與冠達出版社另訂合約,而貫秝公司所交付予冠達出版社發行之歌曲,若有著作權之糾紛時,仍由己○○所經營之貫秝公司負完全責任,此一情事亦有己○○、庚○○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立據之借據影本一紙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美華公司、貫秝公司及冠達出版社三方當事人蓋章同意之協議書影本一紙,以及庚○○與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考。嗣後己○○、庚○○二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六日依約交付加勢大周、曾于倩之專輯授權書予告訴人發行,告訴人因而依約給付兩張專輯之後續權利金各為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與冠達出版社,此部分事實,有前揭授權書及冠達出版社開立予美華公司之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三紙,以及冠達出版社與美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可證,此一事實堪信真實。而己○○將加勢大周、曾于倩二人專輯交付冠達出版社,繼而由冠達出版社交付美華公司,美華公司亦據以發行上開專輯。嗣因美華公司接獲昱冠導演工作室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謂有關曾于倩專輯中四首歌曲之影像著作權為該工作室所擁有,另加勢大周專輯部分亦有詞曲作者丙○○、謝明訓來函表示享有著作權,並未授權美華公司使用等語,美華公司遂因此認為貫秝公司及冠達出版社所交付之著作物有著作權之爭議,己○○、庚○○二人在未取得著作權情況下,即授權該公司使用,且保證享有著作權,認為己○○、庚○○二人涉有觸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關於昱冠導演工作室及加勢大周專輯詞曲作者主張擁有著作權一節,有台北郵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北郵局一二八支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七日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徵,而己○○、庚○○二人對於上揭二專輯確係由分別由昱冠導演工作室拍攝及分別由丙○○、謝明訓著作詞曲一情均不爭執,且有簡美秋(即庚○○)簽名之積欠昱冠導演工作室製作費用欠款書影本附卷,堪信美華公司確係因他人對上揭二專輯主張享有著作權致無法繼續發行視聽出版品。是本案應探究者,乃被告二人對上揭二專輯是否享有著作權,以及,被告二人是否明知並未享有著作權而對美華公司偽稱享有著作權,用以騙取款項。
(二)關於加勢大周及曾于倩專輯之製作,己○○確曾委託戊○○、丙○○等人製作,此一事實,已經證人戊○○、丙○○到庭結證屬實,即曾于倩之父親丁○○亦稱:「(問:詞曲如何處理?)己○○要求我要付兩百萬元以製作專輯,詞、曲都是由己○○去找老師來做,對詞曲的歸屬沒有談到,三個月內沒有出專輯,所以我寄存證信函給己○○要解約,解約後詞曲沒有交給我,後來因為戊○○(詞曲作者)一直跟我要錢,所以我就給他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戊○○給我曲名使用同意書。」(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己○○為製作上揭專輯,曾向巨其企業有限公司租賃攝影棚、委請上頂製版社設計光碟、海報,並委託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錄製光碟片等,此部分事實分別有上頂製版社出具之收據、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證明書以及巨其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證明書影本可資參照,另冠達出版社亦曾出面委託昱冠導演工作室拍攝曾于倩MTV,此有庚○○簽名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欠款書影本在卷供參,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顯見己○○、庚○○並非對於專輯之製作毫無投注。而關於己○○委託他人製作專輯,該專輯之著作權究由何人擁有,己○○僅稱:「(問:詞曲的製作者給你們的權利為何?)我簽約的歌星是幫我唱,我們找老師寫歌曲,他們賣給我們詞曲同意書,即可以發行、公開流通、演出、錄製等權利。詳見授權合約書。」(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依證人丙○○稱:「(問:有否幫己○○做加勢大周的專輯?)有的,我是專輯的製作人。我負責的是從向詞曲的製作人拿曲、編曲、教唱、樂器的取捨、錄音、混音工程、總和、母帶處理等。一般的狀況是唱片公司向詞曲製作者拿曲,我們會給詞曲同意書,表示同意使用該專輯內,但是著作所有權並沒有移轉。就我的部分我有同意己○○錄製出版品使用。」(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黃仁卿則稱:「(問:是否認識己○○?曾否接受他的委託製作專輯?)認識,八十八年己○○有委託我製作曾于倩專輯的詞、曲,他口頭告訴我個人是二十萬元的製作人費,己○○當時沒有拿現款給我,我負責製作,會有助手幫我忙,曾于倩的詞曲部分是我所作,部分別人作。關於我做的詞曲部分著作所有權,一般的詞曲作家寫「詞曲同意書」授權唱片能夠發行,授權書交給發行唱片的人,而我只是授權己○○把專輯發行出來,沒有授權他再把詞曲授權他人使用,當時我把授權書交給丁○○先生(曾于倩的父親),剛開始是己○○委託我製作,但是錢不是由己○○出的而是丁○○出的,所以我把授權書交給丁○○,己○○並沒有取得這些詞曲同意書,所以理論上他不能再授權別人使用。」(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審酌上揭證人之證詞及被告己○○之陳述,可知己○○與詞曲作者及製作人之間對於所謂詞曲之著作權究歸誰屬,並無明確約定,向來僅是由詞曲作者出具「詞曲同意書」交付己○○,而此所謂「詞曲同意書」究指著作權中何種權利,則未明確說明。而己○○以取得詞曲作者之「詞曲同意書」,繼而授權美華公司為台澎金馬地區之獨家總經銷此一作業方式已行之有年,此依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們公司之前跟被告往來都是被告口頭保證有這樣的權利?)我們付款採分期方式,他跟我們交易我們要求開立詞曲同意書,是以己○○名義開立,如告證三,如有不實,願(負)付法律責任,我們看到詞曲同意書才把款項交付。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只有這次突然有權利人跑來跟我們主張權利。」(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是可知,歷年來己○○與美華公司業務往來時,關於己○○所交付之詞曲部分,向由己○○以其個人名義出具授權書,表示其所授權美華公司使用之詞、曲、影像及錄音等著作,均具有合法之著作權,而本次授權美華公司使用之加勢大周及曾于倩等專輯,雖係由冠達出版社負責人簡美秋(庚○○)具名授權美華公司使用,惟冠達公司就上揭二專輯之權利亦係源自己○○,渠等三者間並簽訂有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三條所載,貫秝公司己○○對於其交付冠達出版社授權美華公司發行之著作物,若因著作權糾紛致受有損害時,仍負完全責任,是以冠達出版社與美華公司間關於上揭二專輯之發行契約,實質上與己○○之前與美華公司間有關著作物授權發行之契約並無不同,倘己○○具有詐欺犯意,何以其歷次均以相同方式授權美華公司發行歌曲?又倘己○○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其又何須耗費財力、物力,委託詞曲作者創作,並承租場地錄製專輯、印製海報?又己○○與美華公司間歷年來既均是採用同種模式交易,美華公司又如何確定之前己○○以其名義具名授權美華公司發行歌曲時,是否已真正取得詞曲作者同意書,抑或僅係己○○先以其名義出具授權書,實際上再與詞曲作者慢慢就著作權即詞曲使用同意部分賡續協調?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資料供參,公訴人對此部份亦未敘明,惟若僅以本案確有詞曲作者就著作權提出質疑,即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似有率斷之嫌!
(三)本案被告己○○與美華公司係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訂有合約書,就己○○所經營之貫秝公司旗下所屬歌星之原聲原影單曲伴唱錄影帶及專屬授權電腦點歌伴唱系統等權利授權美華公司獨家發行、重製等事宜為權利義務之約定,而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己○○因故乃與冠達出版社、美華公司再簽訂協議書,約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貫秝公司與美華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由冠達出版社承受,換言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貫秝公司與美華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其權利義務變更存在於冠達出版社與美華公司之間,而己○○對於冠達出版社承受自貫秝公司之著作物仍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冠達出版社因此所交付美華公司之著作物若有權利上之瑕疵,貫秝公司己○○仍須負責。而冠達出版社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即三方當事人簽訂協議書之同時出具授權書予美華公司,就加勢大周專輯之著作物授權美華公司得重製於電腦點歌伴唱系統,另在同年九月十六日就曾于倩之專輯授權美華公司使用,此有授權書二紙在卷可參。至上揭二專輯之詞曲著作權人則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昱冠導演工作室部分)、十二月三日(謝明訓部分)、十二月十七日(丙○○部分)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對加勢大周及曾于倩二人之專輯享有不同之著作權,告訴人即以被告己○○、庚○○既已出具授權書,卻仍有第三人主張著作權,乃認為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再依證人丙○○所稱:「...一般的狀況是唱片公司向詞曲製作者拿曲,我們會給詞曲同意書,表示同意使用該專輯內,但是著作所有權並沒有移轉。就我的部分我有同意己○○錄製出版品使用。」(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黃仁卿所證:「(問:己○○曾經向你表示願意付清款項取回母帶及詞曲同意書?)他有這樣的要求,但是因為他一直拖欠款項未付,到最後丁○○付清款項,所以我把母帶及詞曲同意書交給丁○○。這筆專輯共一百多萬元的費用,己○○因為這專輯欠我十萬元,這張專輯錄合音部分時,己○○曾拿九萬元給我,己○○曾向丁○○借十萬元,他把這九萬元交給我當作是代替丁○○支付我的部分製作費,同時也可扺掉他對丁○○的欠款,所以這專輯己○○沒有支付過任何費用。」(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倘己○○能如期給付款項,則黃仁卿亦將依約將詞曲同意書交付己○○。而另依證人丁○○(即曾于倩父親)陳稱:「己○○要求我要付兩百萬元以製作專輯,詞、曲都是由己○○去找老師來做,對詞、曲的歸屬沒有談到,三個月內沒有出專輯,所以我寄存證信函給己○○要解約,解約後詞曲沒有交給我,後來因為戊○○(詞曲作者)一直跟我要錢,所以我就給他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戊○○給我曲名使用同意書。」(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丁○○之證詞,除證明黃仁卿因丁○○給付尾款而交付詞曲同意書予丁○○一情外,另可證明己○○於收受丁○○所交付之二百萬元後,確有委託詞曲作者為曾于倩寫作歌曲,惟因己○○無法繼續支付尾款,致詞曲作者不願意交付詞曲同意書,而最後將詞曲同意書交付給付尾款之丁○○。是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詞曲作者以及專輯製作者所以不願出具同意書,係因己○○尚有款項未清緣故,此所以當丁○○代己○○清償款項後,詞曲作者即出具同意書予丁○○。是可資探究者,乃己○○、庚○○二人於出具授權書予美華公司之際,是否已確信無法解決著作權爭議,主觀上認為縱使無法順利取得著作權,仍將欺騙美華公司謂已取得授權同意書以騙取美華公司交付金錢?抑或渠等認為著作權爭議部分可以解決,渠等可在詞曲作者表示異議前將爭議消弭?前已述及,本案因詞曲作者及製作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美華公司,主張擁有加勢大周及曾于倩二張專輯之著作權,美華公司乃因此認為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惟關於己○○、庚○○二人與詞曲作者及專輯製作者間就著作權之爭議究竟孰是孰非,尚非毫無探究餘地,縱認為詞曲作者及專輯製作者確實尚未移轉著作權予己○○、庚○○二人,仍無法依此認為被告二人主觀上自始即具有縱使無法取得著作權,仍欲詐騙美華公司以騙取金錢之詐欺犯意,況依證人丙○○上揭證詞亦可證明亦有著作權人同意被告己○○錄製出版品使用,其並出具著作物授權使用合約書交付被告己○○,作詞者謝明訓亦出具同意書授權冠達出版社使用其著作物,此有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己○○與美華公司歷年來既均係採此種方式交易,此次並無任何不同,僅因有部分詞曲作者發函主張著作權,美華公司即認為被告二人涉嫌詐欺,恐嫌速斷。實則,被告二人對告訴人出具證明擔保權利無瑕疵,而嗣後被告二人亦將專輯母帶交付告訴人據以製作發行,其後另有他人出而主張權利,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負之責任,乃屬不依約履行債務問題,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尚難以刑律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