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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慶松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律師

江旻書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高慶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及其附表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慶松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麒森、吳玉樹、林寬暐、陳俊生於偵查中一致供述「如起訴書附表一之物可以使用,且被告高慶松表明留在現場的東西均可以使用」等語、告訴人正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正通公司)之代理人賴炳麟之指訴及被告高慶松與賴炳麟至現場所作之會勘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慶松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之母高許秀琴(現已亡故)未曾告知伊將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出租予正通公司及有無押租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等事實,被告係受伊父親高火朝之指示,而代為處理房屋出租事宜,對於以前出租予正通公司之詳情,全然不知,顯乏侵占之意圖;又,依案外人高許秀琴與告訴人正通公司之房屋租約第六條、第十七條之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時,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作廢棄物論,告訴人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業已通知不續租,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時,其於本件房屋內所留置之物品,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當得將該等物品當作廢棄物處理;再,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二之物品,乃告訴人片面指稱所遺失之物,未見告訴人舉證,而該等物品確否存在,實有可疑等語。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行為人主觀上要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意圖」,必需行為人主觀上要有「非這麼幹不可」之認知,與故意(不論係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概念迥然有別,倘行為人欠缺此種主觀意圖,自難繩以該罪;另者,該罪之行為客體需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始謂符合,倘行為人將自己所有之物予以處分(包括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自不得謂有何侵占犯行。

(二)第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有益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承租人因對租賃物予以裝潢或改良,該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成為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對於因前開法律規定而成為伊其所有之動產予以處分,當無侵占之問題;縱非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然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僅在出租人明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狀下,而負有償還有益費用之義務,而出租人於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即取得該部分動產之所有權。故出租人為任何處分,自屬所有權之行使,倘無何證據得證明出租人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時點,至遲應認為於租約終止時,出租人已合法取得該(相對於有益費用支出之)動產,首應究明。

(三)經查,案外人高許秀琴與告訴人正通公司間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按:承租人,即告訴人正通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出租人,即高許秀琴)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物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十七條約定:「租賃屆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而告訴人正通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續租,該租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之事實,各有存證信函及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被告高慶松對該等證據俱認為實在,足徵,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告訴人正通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倘未完成回復原狀之義務,出租人自得在租約終止後,取得該等物品之處分權。故被告高慶松依據租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對置於租賃物內之物品予以處分,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該租約之條款,自得作為本院對被告高慶松無侵占之犯意及無侵占犯行之「合理懷疑」;更何況,公訴人指訴被告高慶松「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告高慶松之犯行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不論何者,其距離租賃契約終止已達五月或七月餘,承租人在租約終止後約半年仍不回復該租賃物之原狀,又未見被告高慶松與告訴人正通公司間有何不處分該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之特別約定,自不得謂被告高慶松將部分物品移動到他處放置有何侵占犯行;再查,縱然被告高慶松與告訴人正通公司有以該房屋再出租後之租金作為返還押租金之約定,亦僅代表彼等對於押租金返還給付方式之特別約定,自與原租約第十七條出租人得處分承租人留置任何傢俬雜物無關。而所謂「以再出租租金抵償」,當以該房屋回復原狀過後的原狀再出租,蓋,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倘承租人不回復原狀,出租人自得依其約定,將租賃物回復到出租人所能忍受之原狀,此乃出租人依法或依約之權利行使,故被告高慶松已依原租約得處分放置於屋內之物品,將之處分後,自不構成侵占,公訴人漏未審究租約之約款,而認被告高慶松在租約終止後達半年猶不得處分告訴人置於屋內之物,似有誤會;另者,雖告訴人指述租賃物內之動產所費不眥云云,然,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租賃前房屋之原狀,不論告訴人在租賃物內放置何種物品,如何貴重,承租人皆有義務取回,告訴人既明知租約有不取回物品則任由出租人處分之條款,竟藉口出租人押租金未返還,將諸多物品留置房內,自應有被出租人任意處分之認知;退萬步言,押租金與出租人是否應負擔有益費用之返還又不構成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告訴人自不得以出租人押租金未還,即以留置物品之方法,泛稱被告高慶松處分該等物品有何侵占之犯意;矧依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僅記載被告高慶松侵占「電視機一台、傳真機一台、時鐘一個...」等云云,然而,該電視機、傳真機等,究何廠牌,規格型號如何,未見特定,又為被告高慶松所否認,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正通公司曾將該等物品放置於租賃物內,該部分之指訴,顯過於空泛,亦非可採。

(四)至於公訴人引用證人謝麒森、吳玉樹、林寬暐、陳俊生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會勘紀錄,均僅能認定被告高慶松依租賃契約第十七條合法處分告訴人正通公司留置於租賃物內物品後之狀態,本院既認被告合法處分該部分物品,據前所述,自難認為被告高慶松有何侵占犯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高慶松依前開民法之規定,需負何有益費用之償還(假設語氣),亦僅係他項民事糾葛之問題,均無礙出租人於租約終止後,取得該等「相對於有益費用支出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應予補充之。至於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夢凱部分,僅能證明「租賃契約期間內,該租賃物有何物品之放置」,縱然其證言屬實,亦無礙於出租人得依租約處分承租人放置於租賃物內物品之事實,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親占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