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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玉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被 告 劉一蓀

(原名劉永康)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劉一蓀(原名劉永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碧玉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被訴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一蓀(原名劉永康)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財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贏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贏揚公司)及捷邦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捷邦工業)與財將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事宜,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年初,贏揚公司及捷邦工業因經營不善而無力按期繳交本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將業已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挖土機七部及破碎機二部出租以繳付分期款項為由要求贏揚公司及捷邦工業取回上開機械,致贏揚公司及捷邦工業之代表人王國志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偕同劉一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黃名禮、郭福興,前往置放上開機械之野柳隧道工地,利用板車搬移上揭機械以交付劉一蓀,旋由劉一蓀將上揭機械寄放於張宇豐(原名張山本)之倉庫,迨於數日後,劉一蓀乃自行僱用板車將上揭機械(除二部破碎機外)搬移並出租他人使用,另委託張宇豐轉賣二部破碎機以給付搬運費用。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贏揚公司及捷邦工業之代表人王國志至財將公司會算上開附條件買賣款項之繳付情形,經與財將公司人員核算之結果,發覺劉一蓀並未將出租所得用以清償上開款項,且所交付之上開機械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贏揚企業有限公司及捷邦土木包工業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一蓀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一蓀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偕同告訴人贏揚公司及捷邦工業之代表人王國志前往野柳隧道工地搬運機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辯稱:其僅陪同王國志至上開工地,並無取得上開機械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贏揚公司之代表人王黃端、捷邦工業之代表人王國志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黃名禮、郭福興、張宇豐、林豐源、許輝煌及許哲中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及告訴人捷邦工業代表人王國志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立具之搬運物品清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劉一蓀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搬移上開機械乙節,然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供承確曾拖走上開機械等語,而依告訴人捷邦工業之代表人王國志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劉一蓀並不否認確曾取得上開機械;而被告劉一蓀於上開時地中所為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傳喚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是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翻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徵諸證人林豐源於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調查中均證稱係由被告劉一蓀通知前往上開工地搬運機械等語,而證人郭福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亦證稱係由被告劉一蓀通知板車司機搬運機械等情,足見被告劉一蓀確曾搬移上開機械無訛。是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告訴人贏揚公司及捷邦工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由被告劉一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其中確曾敘及將上開機械出租以支付前開款項之情事;徵諸被告劉一蓀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中供稱:「(問:為何在拖機具後特別去介紹他們?)因他們說將機具拖到張山本處曾問我不知如何使用機具。而他們向我表示他們希望透過出租的方式來收取租金償還財將公司,所以我就介紹他們可以將機具出租給陳平,我只有將名片交給王國志他們並沒有約他們雙方商談。」等語,足見告訴人贏揚公司及捷邦工業所稱係以上開機械之租金抵付款項而交付機械乙節,應非虛言;另依前開錄音帶譯文之內容所載,尚難認財將公司事先即已知悉被告劉一蓀、告訴人贏揚公司及捷邦工業間有關搬移該等機械出租抵償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劉一蓀與財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武輝間就此部分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劉一蓀明知財將公司並未要求以機械出租抵償,竟仍佯以上開事由要求告訴人贏揚公司及捷邦工業交付上開機械,復於得款後未將之用以清繳前開款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一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劉一蓀於行為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佯以出租為由向告訴人詐騙上開機械,復於犯後一再狡詞卸責,毫無悔意,迄今尚未清償告訴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玉與另案被告陳武輝(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財將公司先後任負責人,二人明知公司經營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項目為商品之批發、零售、租賃、買賣等,並不包括經營貸放業務,竟與公司員工即被告劉一蓀共同意圖牟取暴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對外招攬貸放款金融業務。於八十四年年初,告訴人贏揚公司及捷邦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王國志因業務需要現金週轉,經由友人介紹,向財將公司辦理貸款事宜,而被告劉一蓀代表財將公司,要求提供動產為擔保,被害人王國志乃依其言先以假買賣將上揭二家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八部、破碎機四部過戶與財將公司,財將公司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上揭機器賣與告訴人贏揚公司、捷邦工業,並為動產擔保登記(即為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財將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碧玉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九月間,委由員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實登記於其所掌管之文書,並出具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證明書予財將公司,損害於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一蓀之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一蓀之上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固非無見,然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刑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迄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被告劉一蓀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前揭之說明,本應就其所涉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劉一蓀代表財將公司,要求提供動產為擔保,被害人王國志乃依其言先以假買賣將上揭二家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八部、破碎機四部過戶與財將公司,財將公司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上揭機器賣與告訴人贏揚公司、捷邦工業,‧‧‧」等語,然依告訴人贏揚公司代表人王黃端及捷邦工業代表人王國志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由財將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機械計為挖土機七部及破碎機二部,是公訴意旨所稱「挖土機八部、破碎機四部」等語,尚有誤會。又上開挖土機七部及破碎機二部,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事宜,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工(八九)中字第五六五三一八號函及所檢送之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及明細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九二0九六七三00號函及所檢送之附條件買賣登記相關文件、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工(九0)中字第0九00五一二0一四0號函及所檢附之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及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依前開函件所檢附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資料觀之,上開七部挖土機分別係由財將公司自兆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益公司)、豪騏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騏公司)、霖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鴻公司)所購得,嗣由財將公司分別出售予贏揚公司及捷邦工業,此有相關交易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而財將公司與前開公司間有關挖土機之買賣曾陸續支付相關款項,此有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九月七日所提供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徵諸證人即兆益公司負責人楊義仁、豪騏公司負責人王本源、霖鴻公司負責人張宇豐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中均證稱確曾為上開挖土機之交易等情;參以證人張宇豐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問:王國志如何付款?)他是辦理分期付款,由財將公司處理,如果是新購買機器的部分,他是從頭向財將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如果是承接舊的機器,是等到承接之後才向財將公司辦理貸款,至於何者是舊的機器,何者是新的機器,我需要看資料才知道。」等語,足見告訴人贏揚公司及捷邦工業確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械,自難認前開挖土機買賣事宜均非真實,是財將公司據以辦理相關之附條件買賣登記,亦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為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情事。另依前開附條件買賣登記資料內所檢附之相關發票,前開二部破碎機,雖係由贏揚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立發票出售予財將公司,嗣由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贏揚公司,然財將公司曾開立票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支票支付該款項,亦有財將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徵諸告訴人贏揚公司及捷邦工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中自承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取財將公司所支付之一百萬元等情,況前開統一發票確係由贏揚公司以資產出售之名義開立,且所為申請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文件亦確係告訴人贏揚公司及捷邦工業所提供,自難認上開破碎機買賣並非實在;而贏揚公司所為前開行為之目的縱係屬貸款,充其量為其私經濟行為之考量,然附條件買賣既為法律所容許之行為,是該等行為於法律所許可之範圍內,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綜上所述,告訴人贏揚公司及捷邦工業與財將公司間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既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是被告劉一蓀所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一蓀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林碧玉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玉與另案被告陳武輝(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財將公司先後任負責人,二人明知公司經營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項目為商品之批發、零售、租賃、買賣等,並不包括經營貸放業務,竟與公司員工即被告劉一蓀共同意圖牟取暴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對外招攬貸放款金融業務。於八十四年年初,告訴人贏揚公司及捷邦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王國志因業務需要現金週轉,經由友人介紹,向財將公司辦理貸款事宜,而被告劉一蓀代表財將公司,要求提供動產為擔保,被害人王國志乃依其言先以假買賣將上揭二家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八部、破碎機四部過戶與財將公司,財將公司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上揭機器賣與告訴人贏揚公司、捷邦工業,並為動產擔保登記(即為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財將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碧玉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九月間,委由員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實登記於其所掌管之文書,並出具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證明書予財將公司,損害於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年初,告訴人贏揚公司及捷邦工業因經營不善,負責人王國志實無力按期繳交本息,被告劉一蓀代表財將公司屢催無效後,財將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即被告林碧玉、陳武輝與劉一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劉一蓀代表財將公司佯與被害人王國志等人達成協議,由被害人王國志將上揭登記為動產擔保之機器多部,交由財將公司處理,變賣價金扣抵貸款金額,被害人王國志不疑有他,遂與被告劉一蓀約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到野柳隧道工地搬移上揭機器為抵償用。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早上,被告劉一蓀要求被害人王國志一同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先報案,以免節外生枝,故二人到西湖派出所,而被告劉一蓀到派出所後竟報稱野柳隧道工地有私藏槍械、幫派佔據等情,警員黃名禮、郭福興聞訊後,與其等前往野柳工地查看究竟。嗣被告劉一蓀、被害人王國志與警員等到達野柳隧道工地時,該工地人員誤認為有人前來找碴,亦向當地警察單位報案,嗣雙方員警會面後始知為民事糾紛,乃由雙方自行協議後,工地方面的人員同意被告劉一蓀利用板車將該工地內屬於財將公司之動產擔保的機械搬離,而被告劉一蓀將上揭機械寄放於證人張山本之倉庫內,待事情處理告一段落時,被告劉一蓀、被害人王國志再一同回西湖派出所做紀錄,而數日後,被告劉一蓀再至證人張山本之倉庫,自行僱車將上揭機械(除二部破碎機外)拖至他地,委託證人張山本轉賣其中二部破碎機,所得價金為給付搬移費用。詎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害人王國志到財將公司欲會算債務時,財將公司現任負責人即被告林碧玉、陳武輝則一味否認財將公司派人取回上揭機械及變賣等事,反要求被害人王國志、王黃端清償債務全額,另財將公司恐動產擔保逾期,又片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上揭動產擔保期限一年,被害人王國志、王黃端至此始知其等聯合詐騙上揭機械情事。因認被告林碧玉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碧玉之上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固非無見,然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刑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迄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被告林碧玉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開之說明,爰就被告林碧玉所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碧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贏揚公司代表人王黃端、捷邦工業代表人王國志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警員黃名禮、郭福興、證人張山本等人到庭證稱屬實,且有財將公司基本資料電腦查詢表三張、財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四年十二月)、被告陳武輝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擔任財將公司總經理一職之公告影本、上揭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西湖派出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碧玉固不否認曾擔任財將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並未擔任財將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實際業務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碧玉曾任財將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業經被告林碧玉自承在卷,而財將公司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始選任另案被告陳武輝為董事長乙節,業經另案被告陳武輝供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三0七九號函所檢送之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又同案被告劉一蓀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調查中供稱:「(問:董事長有無上班處理業務?)一般由總經理處理,林董她不在這裡,只有年終尾牙才來。」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財將公司職員許哲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中證稱:「(問:被告林碧玉有無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沒有。」、「(問:林碧玉平常有無到公司?)平常沒有到公司來,有時候會在尾牙的時候看到林碧玉。」等語相符;又證人即財將公司職員王清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調查中證稱:「(問:有關分期付款買賣核准要上報給誰?)要報到總經理,當時總經理是陳武輝先生。」等語,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武輝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中亦證稱:「(問:與財將公司何關係?)我是董事長,我從八十四年底開始擔任董事長,我從八十三年底開始擔任總經理,我記得我到公司擔任總經理時,公司並無董事長,一直到八十四年底才選我擔任董事長。」、「(問:無董事長時公司業務由何人處理?)當時是採總經理制,業務是由我處理,我再分層負責。」、「(問;林碧玉究竟有無在財將公司任職,或處理相關業務?)沒有。」等語,足見被告林碧玉所稱未曾參與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乙節,應非虛言,是自難僅以被告林碧玉為財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逕認其就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又告訴人贏揚公司之代表人王黃端及捷邦工業之代表人王國志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陳稱:辦理貸款及拖走挖土機之事均係由被告劉一蓀向其接洽等語,復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六號案件調查中陳稱:「(問:在與財將公司接洽期間,有無見過被告陳武輝?)沒有。」等語,參諸告訴人捷邦工業之代表人王國志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調查中陳稱:「(問:有無與其他人如林碧玉等接洽?)沒有,但我們處理的文件均林碧玉為負責人,她為公司代表。」等語,是自難認被告林碧玉與同案被告劉一蓀及另案被告陳武輝間就上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碧玉有何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與同案被告劉一蓀及另案被告陳武輝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林碧玉所涉上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林碧玉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九號),經核與本件被告林碧玉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