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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

林國珍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庚○○與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底簽訂經營宏恩醫院之合夥契約,約定原宏恩醫院內之舊有設備器材出賣於合夥事業,而二人現金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則存放於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庚○○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內保管,需由二人用印方可領取。惟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未經通知乙○○,至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戊○○及銀行行員疏失,獨自以一人之印文,擅由系爭帳戶內領取二百萬元,將此合夥款項侵占入己,供作私用。後二人因理念不合,於同年十一月間終止合夥事業,然就原宏恩醫院內之設備器材尚未談妥如何處理時,庚○○復基於同一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宏恩醫院,未經乙○○同意,擅將其持有之前開充為合夥事業舊有設備器材,以五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處分出賣予丁○○,並將處分所得據為己有。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就於前開時地由系爭帳戶內提領二百萬元、出賣原宏恩意願舊有設備器材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提領二百萬元僅為彌補伊為合夥事業之前已經代墊之款項、或為繳付宏恩醫院即將到期之費用,其總額早已超過二百萬元,況此筆款項早已與乙○○達成協議由伊將款項回填,再由乙○○補蓋印章,並無不法;另與乙○○之合夥關係終止後,伊方出賣原來伊所有之宏恩醫院設備,以免設備空置不合經濟效益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庚○○於前開時地提領系爭帳戶內二百萬元、出賣原宏恩醫院舊有器材

設備等情,除據被告庚○○坦承不諱外,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宏恩醫院記帳人員戊○○、證人丁○○證述歷歷,另有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客戶存提紀錄單、新竹分行副理函、存摺影本、李文傑律師事務所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在卷可稽。而按被告庚○○與告訴人乙○○間之合夥契約第三條之規定:「合夥期間: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雙方合意終止,或一方依約終止時,但籌備期間為八十七年八、九月,以便合夥事業之重新規劃及整修」,次據雙方之終止合夥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

合夥關係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為止,而雙方之已付、未付帳款等一切事務,均由雙方各派代表商議等語,此有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合夥協議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李文傑律師事務所終止合夥協議書在卷可參,是雙方合夥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詳細之合夥財產清算則至十一月二日後由雙方各派代表商議。再證人即雙方協議律師李文傑證述:「第二次協商(即十一月二日之後)的重點在於應付未付的款項由何人支出,並沒有談到東西要歸誰。先去區分新宏恩與舊宏恩的東西,再區分新宏恩的東西數字對不對,由誰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筆錄),又細查雙方提出之帳款清單內均未寫明就原宏恩醫院之舊有器材設備有何分配等情,此有雙方之帳款會算單三紙附卷可查,是雙方之代表迄被告庚○○出賣原宏恩醫院之舊有設器材設備時仍未就此為清算。故被告庚○○於合夥期間內、合夥財產尚未清算時,即擅自提領、出賣合夥財產供為己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雖辯稱提領、出賣之款項並非供為己用云云,然:

⒈就提領之二百萬元之部分:被告辯稱係用以支付宏恩醫院七月、八月、九月、

十月、十一月之電費、瓦斯費、報廢、勞保費、健保費、醫院租金、辦公室租金、員工薪資、搬遷違約金等,總計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云云。然:

⑴被告庚○○與告訴人乙○○之宏恩醫院合夥契約期間,乃自自八十七年八月

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已如前述,是原宏恩醫院於八十七年七月產生之費用,本即應由被告獨自負擔,實無由合夥事業支出之理。雖被告庚○○稱告訴人乙○○業自合夥財產中領取八十七年七月間之車馬費用,然被告亦自承:該筆費用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方行領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是八十七年七月間費用乃雙方契約終止後經協調後方行領取,故「八十七年七月」之費用得否領取至雙方契約終止後,尚屬有爭議之項目,而被告庚○○豈能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即知此協調結果,而主張此費用之領取權?故被告庚○○辯稱用以支付七月份醫院、辦公室房租、水電費用、員工薪資云云,顯為臨訟曲解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宏恩醫院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醫院院社,雖每月租金三十四

萬元、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然於合夥契約訂立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庚○○與出租人丙○○等,即又訂立變更租賃協議書,除沿用原先之押租金無需另外支付外,約定免除被告庚○○之八十七年九、十月之租金給付義務,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方有再行給付之義務,然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方因未繼續租賃,才又由押租金中扣除此二月份之租金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再重新訂合約的時候,我有說因為換負責人,所以減免二個月的房租,給他們整修,可是後來他們沒做了,所以還是要給,從押租金裡面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的時候他跟我講,他可能不做了,我是十二月份的時候決定他不作,二個月的租金還是要給。」、「(問:換約之押租金何時給付?)原本的契約沿用,沒有再另外給,是七十八年延續下來的」、「(問:租金大概是什麼時候要給你?)換約之前的租金開支票開到八十七年八月底,換約之後租金就一直沒有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筆錄),並有變更租賃協議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庚○○就宏恩醫院院社八十七年八月、九月、十月之租金、押租金並無立即給付之急迫性,甚至案發時九月、十月之租金尚無須繳付,故被告庚○○辯稱提領二百萬元係為支付該租金、押租金,不及會章云云,顯係矯飾之詞,難以憑採。⑶而宏恩醫院九月、十月之員工薪資、電費、電話費、醫院租金、勞健保費等

均係由共同帳戶內支出,並非為被告庚○○代墊或支付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有宏恩醫院收支表、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附卷可佐,而被告庚○○至今無法提出任何由其支付之憑證可供參考;另宏恩醫院八月份之電話費、健勞保費雖係由被告庚○○事先墊付,然此部分僅十萬餘元,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由合夥財產中匯付被告庚○○,亦經證人何明城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並有前開富邦商業引行客戶存提紀錄附卷可參,是此十萬餘元之款與被告提領之二百萬元出入甚大。

⑷況被告庚○○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後,隨即將此筆款項存入自己於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二○○○四五號帳戶中,旋又於同日提領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以為支付其個人支出項目:「股款」費用等情,業經本院函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無訛,並有該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竹商銀竹北字第一一九四一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故被告提領系爭之二百萬元款項,顯為供己之用,並無支付任何急迫之合夥事業款項,則被告辯稱用以支付代墊款云云,委無足採。

⒉就出賣原宏恩醫院舊有器材設備之部分:

⑴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

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故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各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號裁判),是合夥關係終了時,其處分清算合夥財產之權限即歸於清算人,而非原合夥人得為者。茲本件被告庚○○與告訴人吳懷楠間之合夥關係即已終了,又已指派證人甲○○、己○○二人處理合夥財產清算之事宜,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就依原合夥協議書所載屬於合夥財產之原宏恩醫院舊有器材設備言,被告庚○○即無單獨處分之權利。又原合夥協議書第第六條第一項載明:「宏恩醫院現有一切設備,作價賣予合夥事業,上開款項由合夥事業正式運作滿一年後,分十二個月給付,每月清償伍拾萬元」,是該「宏恩醫院現有一切設備」即於契約成立、合夥開始時,所有權即已因交付之事實,移屬合夥事業所有,雖其後價款有不能支付之情形,此乃買賣價金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合夥之出資償還請求權有別,應另由清算人自合夥財產中為償付,非可謂原出賣人得任意取回,亦不得稱係所有權未曾移轉、或稱出賣人取回無法支付價金之買賣標的物為「權利之行使」、或稱「不行使出資償還請求權」云云,故被告辯護人所辯顯有未洽,無法採信。

⑵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東西拿出去賣得到的錢再來分,做生意比

較活,有何不可」(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筆錄),是被告就其出賣之原宏恩醫院舊有器材設備應與告訴人為合夥財產清算之內容、屬合夥事業乙節,知之甚詳;然被告庚○○於出賣該筆合夥財產後,竟未曾提出供為合夥清算,而據為己用,是被告係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處分該原宏恩醫院乙節,至為灼明,雖被告辯稱活用經濟云云,實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變異原持有之意思,將合夥事業所有之資金、財產,予以處分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庚○○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填補犯罪造成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 惠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