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傳德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曉欣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顧傳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顧傳德明知自己並未經電機工程科技師考試及格,不具電機工程技師資格,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訛稱其為技師,以有工程設計案欲與陳炳昌合作為由,自台北南下高雄與陳炳昌接洽,陳炳昌因見其言之有物,不疑有他,遂答應與其合作,嗣並具體談及幾樁工程設計案。八十八年春節前夕,顧傳德先以其事務所需款發薪水及年終獎金為由,向陳炳昌借貸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陳炳昌不疑有詐,依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存入顧傳德所負責之鈞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顧傳德復以擬承攬之工程設計案需付押標金為由,向陳炳昌需索十六萬元,陳炳昌亦如數存入上揭帳戶;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顧傳德又以其向銀行票貼之客票跳票,需款應付銀行之追索為由,向陳炳昌借貸十五萬元,陳炳昌仍不疑有他,如數給付。顧傳德得款後,其所稱與陳炳昌合作之工程案竟無下文,經徵信結果,發現顧傳德並未經電機工程科技師考試及格,不具電機工程師技師資格,方知受騙,認被告涉有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炳昌本身即為技師,被告不可能向陳炳昌訛稱被告為技師,而被告確有與陳炳昌合作並洽談工程設計案。至被告於八十八年春節前夕,並無以事務所需款發給薪水及年終獎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十四萬元,此部份金錢乃告訴人應給付被告工程繪圖之預付款,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亦未曾以擬承攬之工程設計需付押標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十六萬元,上開三十萬元金額中,除二十五萬元與工程設計費有關外,五萬元部分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另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被告確曾以客票向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惟被告給付客票時並不知該客票已經票信不良,總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被告確有清償意願,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為辯。

四、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確曾承攬台電公司之「輸電線設計案」,並委託被告繪製下列圖面:1、線路概要圖一張;2、屋內終端配置圖二張;3、非標準型人孔電纜裝置圖二張;4、直井推管段裝置圖二張;5、總材料一纜表一張,及楊梅大興分歧中華汽車69KV1000SQMM交連電纜線路非標準型人孔電纜裝置圖一張等(參酌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據告訴人指訴,被告對於上揭所委託之設計圖均未完成。另依證人即台電公司承辦告訴人所標得工程之業務人員雷志昇證稱:「(問:是否告訴人曾經介紹被告給證人李春通認識並介紹被告是北部的負責人?)因告訴人公司不在台北我們要求成大在台北有辦事所,我約略聽到告訴人有提到北部由被告來聯繫,他們內部關係為何不清楚。」(參酌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許調暮證稱:「(問:八十八年間有否在被告公司實習?)公司因台電案派我至被告公司實習設計、規劃。並不包括畫圖。」、「(問:被告有否交給你圖?)當時告訴人有口頭跟被告約好八里部分由被告承作,我公司派我來跟被告學習設計規劃,告訴人有詢問被告進度,被告第一次答已做百分之八十,第二次答百分之五十,因為台電工程時效已快到,所以我們決定拿回自己做。」(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告訴人有關台電公司「輸電線設計案」確有委託被告代為設計、繪圖,並教導告訴人派至被告公司之職員許調暮相關設計規劃事宜,而被告就本件工程案同時擔任告訴人之北部聯絡人,估不論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工程究屬何種法律關係,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本件台電公司工程確實存有一定程度之合作關係,當屬無疑。

(二)告訴人以被告並未依囑完成所委託之設計圖為由,認為被告所言均屬誆詞,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承攬台電公司本件工程後,確曾派遣員工許調暮至被告公司學習,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為證人許調暮所確認,另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李喻安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有否看到被告指導許調暮在畫圖?)我有看到他們討論畫圖。」、「(辯護人問:請問證人李喻安,被告有否教過許調暮畫圖?)我不確定,我只看到許調暮畫圖時被告與他聊天,內容性質為何我不知道。」、「...我有看到被告畫圖過,但是否有當(幫)許調暮畫圖或指導畫圖我不清楚。」(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及證人許調暮、李喻安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中所負擔之工作係為告訴人畫設計圖並指導告訴人公司員工,而被告於受委託後確實接受告訴人公司員工許調暮至其公司畫圖,姑不論證人許調暮所繪製之設計圖是否係在被告指導下完成,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從事繪圖情事,當可確認。至被告是否曾完成全圖繪製,抑或僅完成部分,或者告訴人之員工許調暮於被告公司學習期間被告教導許調暮之內容優劣及質量多寡等,則屬被告是否依約完成委任事項,是否得認為被告以此為詐術欺罔告訴人,非無疑問!實則,告訴人並不否認確曾委託被告繪製設計圖,並且派遣員工至被告公司學習,被告提供此等勞務之對價為何,未見告訴人有何說明,惟被告為告訴人提供此等勞務絕非出於幫忙、贈與或其他毫無對價之理由,當可確認,蓋被告與告訴人相識未深,若非合作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可能主動洽詢告訴人合作承攬台電公司工程,而告訴人本身具備技師資格,經與被告協談結果,若非認為有利可圖,如何可能與被告合作,並派遣員工至被告公司學習?而告訴人員工許調暮至被告公司學習期間雖不可謂長,惟對於被告之實際技能當有粗淺了解,何以未在最短期間內告知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其所繪製之工程設計圖(參被告所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刑事答辯狀被證一),經提示台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雷志昇、李春通辨識,雖彼等表示未曾見過此一設計圖(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亦未表示該設計圖有何學理矛盾之處,以本案台電公司工程完成期間以觀,被告自無臨訟繪製此一設計圖可能。是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繪製設計圖,被告是否全然虛假不實,亦有可疑!倘被告自始有詐騙告訴人犯意,自可於告訴人交付金錢之後逃逸無蹤,亦毋庸接受告訴人公司派員至公司學習,告訴人僅因被告未依約交付設計圖,即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犯嫌,恐嫌速斷。茲依告訴人與被告所述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所生爭議當屬民事糾葛,以經由民事訴訟釐清為宜,倘告訴人認被告未依約給付,自得依相關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難因此即對被告上揭行為以刑律相繩。

(三)依被告所述,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四十五萬元中,二十五萬元部分係繪製設計圖之工程款,另二十萬元部分則係向告訴人之借款,關於工程設計爭議部分,本院已說明如上。至所謂借款部分,其中被告曾交付告訴人一紙十二萬九千元客票(發票人陳明祥)予告訴人,該紙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不知該紙支票票信有瑕疵,姑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為真,然若僅以退票一事遽論被告自始知悉該紙支票票信不良,具有詐欺罪嫌云云,亦恐嫌速斷。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案件繫屬之日起即坦承確有借款情事,並表示願意償還該筆欠款,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多次攜帶二十萬元現金到庭表示願意清償債務。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客票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此之前,告訴人固曾於五月二十四日以 (88)函銘字第○○九號律師函向被告催討款項,惟自該客票退票日至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告訴為止,期間僅隔十日左右,被告於此期間內未及清償債務固為事實,然在如此短促期間內未及還款是否即可認為被告有詐欺犯意,亦有可議之處。本案公訴人論訴之主要依據,乃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告訴人匯款資料、被告交付之客票等,除此而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關於匯款及客票部分,被告自始不曾否認,此亦為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之證明文件,惟依據上揭證明文件論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者,僅告訴人之指訴爾,被告積欠告訴人款項未還是為事實,而此等事實是否即可證明告訴人指訴情節為真,即有疑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一意旨,已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而本院遍觀全卷,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未見其他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難率爾論斷被告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