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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鳳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楊次雄選任辯護人 黃泰鋒律師

薛冰芸律師被 告 宣啟華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張玉鳳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楊次雄、宣啟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玉鳳為設在嘉義縣○○鄉○○○○區○○○街○○○號佳佳冰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之經理,楊次雄為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四楊次雄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宣啟華則為楊次雄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帳務職員,均明知佳佳公司股東張國明、張鍾美紅、林美珠合佔佳佳公司四百萬股股份總數中之一百六十萬股,張國明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接獲「梁祥麟出售持股,董事缺額應補選」之佳佳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北部發貨中心)召集會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時,曾按時至現場,嗣因表示不同意開會而先行離去,是該日僅由出席股東張玉山、張玉鳳(代理陳顯聰)、張福來(代理周琳瑩)、陳健一等人出席,決議通過「

一、原董事梁祥麟因股權移轉,由周琳瑩遞補為董事。二、選任原董事陳健一為新任董事長。」二事項;詎張玉鳳負責辦理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事項委請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之職務,於該職務範圍內為佳佳公司之負責人,竟為達其變更公司名稱、改選董、監、修改章程及遷移公司地址之目的,與楊次雄、宣啟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宣啟華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楊次雄會計師事務所內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紀)錄變更為「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地點:為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連同委託出席在內,出席股東計六人及代表已發行股數三百二十萬股、主席:陳健一、記錄:周琳瑩、決議:一、變更公司名稱為佳佳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改選陳健

一、周琳瑩、陳顯聰為董事,張玉山為監察人。三、修改公司章程」。並接續製作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同一地點、由董事陳健一、周琳瑩、陳顯聰出席、主席陳健一、記錄周琳瑩、決議通過「一、公司地址遷移至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二、選任董事長為陳健一。」之董事會會議記(紀)錄,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記(紀)錄及董事會議記(紀)錄。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由宣啟華持佳佳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紀)錄、董事會會議記(紀)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申請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佳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佳佳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張國明、張鍾美紅、林美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玉鳳固坦承佳佳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其有將該次會議記(紀)錄交與會計師即被告楊次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此次開股東臨時會有動議同意公司名稱變更及地址遷移,因變更公司章程屬會計師之專業,當時會議記錄並未記載周全,會計師講沒有關係。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告訴人張國明、張鍾美紅、林美珠有回來開會,但講當聊天,我們是發開股東會通知給他們,公司法如何規定我不知道,我認為人數出席過一半就可以通過,故委託會計師即被告楊次雄來辦理,我並曾向其告以佳佳公司有股東糾紛,要特別小心。本案係因楊次雄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被告宣啟華於未經佳佳公司之同意下,擅自更改會議日期、出席人數、出席人代表股數及自行挑選列名佳佳公司董事第二位之周琳瑩為記錄,所有應補正之事情均未事先知會佳佳公司。我前曾因召開股東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遭判決確定,故此次我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事項當更為謹慎,不可能委請會計師為不實之記載云云。訊據被告楊次雄則供承有受被告張玉鳳之委託,依所交付佳佳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紀)錄(手寫)指示被告宣啟華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然亦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佳佳公司開會我們並未出席,只知出席股東六人及三百二十萬股份是辦此件公司變更之基本條件,我是受託依據被告張玉鳳所交付之佳佳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紀)錄決議事項辦理公司負責人、股東變更登記事宜,此件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宣啟華所承辦,我第一次接此案時只是變更負責人,後來因妻喪則未再予過問,全部均交由被告宣啟華處理,故對於所增加之其他項目均不清楚,且由於此案不需要會計師簽證,是我可能沒看過該案之申請資料云云。訊據被告宣啟華則對於上開佳佳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係由其製作後,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等情均坦承不諱,惟亦否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伊辦理佳佳公司變更負責人部分,有受告知該公司有召開股東會通過,但是追加變更公司名稱及遷址部分則未受告知有無召開股東會通過。故伊乃依據過往錯誤之工作經驗,即客戶向來多是只交辦其所要之結果,至於為達此結果所須諸如股東會會議紀錄、股份讓渡同意書等文件,均是授權由伊代為製作,是伊第一次送件為佳佳公司申辦變更負責人、變更公司名稱、遷址等三項事宜時,是以該公司股東名冊編號一至四,合計持股比例達百分之六十之數為出席股東會股數,加以開會時間、地點、主席等均是伊依據佳佳公司經營者之概括授權而代為編造、製作。當時伊因誤以為佳佳公司全體股東均是自己人,加上佳佳公司人員一再催趕,乃在爭取時效之心理因素下便宜行事,未經徵詢佳佳公司人員之意見,即將股東名冊編號五之股東持股加入為出席股東股數比例(正好達到三分之二以上),更正於第一次送件由伊所製作之佳佳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紀)錄上。伊依佳佳公司之委託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所以自行更改開會日期、出席股東人數及所代表之股數以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記(紀)錄及董事會會議記(紀)錄去申辦變更登記,均是為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該等變更事項及通知補正事宜,佳佳公司均知情。會計師即被告楊次雄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左右在會計師事務所內,叫伊幫忙辦理佳佳公司名稱、負責人、地址遷移之變更,當時伊還為此特別加班工作,故有印象。而該股東參加人數、發行股票數、主席紀錄票選結果之資料事後被告楊次雄均知情,並有蓋章,但會計師當時是看未改過股數之資料,他知道我做了公司遷址、變更負責人及變更公司名稱等項目,伊主觀上實在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國明、張鍾美紅、林美珠指訴綦詳,而依佳佳

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上所載之預定議程項目,亦僅有「補選董事一名」,而無論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合於公司法之規定,該日股東臨時會實際議決通過之事項僅為「一、原董事梁祥麟因股權移轉,由周琳瑩遞補為董事。二、選任原董事陳健一為新任 董事長。」,並未達成「變更公司名稱為佳佳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改選陳健一、周琳瑩、陳顯聰為董事,張玉山為監察人及公司地址遷移至臺北市○○路○段○○○號四樓」等決議,此有佳佳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紀)錄(手寫)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第二十九頁),此核與被告宣啟華供稱其辦理佳佳公司變更負責人部分,有受告知該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但是追加變更公司名稱及遷址部分則未受告知有無召開股東會通過等情相符。

又證人陳健一前於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訊問時證稱:八十六年七月十七的會議日期可能是寫錯的,應是七月七日,我有參加該次會議,當時張福來代理周琳瑩、張玉鳳代理陳顯聰,另有張玉山及我四人,告訴人三人亦有到,但提早走,在未正式開會,他們來表明不開會,說談談就好,前揭偵卷第二十九頁之會議記錄是原始手寫之會議記(紀)錄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十八頁),是被告張玉鳳辯稱上開股東臨時會有動議同意公司名稱變更及地址遷移,因變更公司章程屬會計師之專業,當時會議記(紀)錄並未記載周全,會計師講沒有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二)、被告張玉鳳供稱有關公司名稱、負責人、遷址及修改章程是其找會計師

即被告楊次雄去辦理,核與被告宣啟華上開所稱及實際申請辦理之變更登記事項均相符,且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因此次申請變更登記待補正事項曾發函與楊次雄會計師事務所,此有佳佳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董事會會議記(紀)錄、股東臨時會會議記(紀)錄、股東名簿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健一字第八六三一九三六六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卷宗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八十五頁),是被告楊次雄辯稱僅受託辦理佳佳公司負責人、股東變更登記等事項,其餘均不知情一節,顯係卸責之詞。

(三)、被告宣啟華雖係經由被告楊次雄之指示辦理上開佳佳公司變更登記事宜

,惟其身為會計帳務人員,於受委託處理上開登記事項之內容有所疑義時,為受託人之權益計,理當查實辦理,以盡專業之責,若未查實即憑己見變異其內容,對於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損害應有所認識,況其明知佳佳公司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日期、地點、出席股東等均與實際開會之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紀)錄不符,故其辯稱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一節,尚無可採。

(四)、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

上開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而被告張玉鳳為佳佳公司之經理人,負責執行此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變更事項,委請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之職務,於此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負責人,其雖未親自製作上開不實在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紀)錄、董事會會議記(紀)錄,然其委託楊次雄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自仍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其明知該次會議並未決議公司名稱變更、地址遷移、章程修改及改選董、監等事項,猶令被告楊次雄、宣啟華將此不實事項作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紀)錄、董事會會議記(紀)錄,由被告宣啟華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佳佳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而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上開行為,縱未實際發生損害,自仍有損害之虞,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等接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記(紀)錄、董事會會議記(紀)錄,乃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次雄、宣啟華雖非佳佳公司上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但與該職務負責人即被告張玉鳳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仍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擬,且被告等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張玉鳳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仍於前案犯罪後近一年,再另為本件犯行,被告楊次雄、宣啟華之品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楊次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宣啟華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美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