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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民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律師

曾惠仙律師許佳雯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志民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志民係設於台北縣○○市○○街○號一樓孚仕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孚仕公司)負責人,孚仕公司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之配電器材類產品經銷商,陳志民明知自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資金調度失調,已陷於經濟週轉不靈之窘境,明知其已無依約給付貨款之能力,為彌補虧損,竟基於意圖為孚仕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陸續在前開孚仕公司所在地,向士林電機公司進貨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士林電機公司不知有詐均依約交貨,因孚仕公司與士林電機公司約定為月底結帳,故尚未給付貨款,迄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士林電機公司提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該公司人員欲前往孚仕公司取回貨品時,陳志民已將其訂購之前開價值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產品出售一空,士林電機公司始知受騙;又陳志民與黃敬惠(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志民明知自八十八年三月底即陷於經濟周轉不靈,陳志民為逃避債權人追索,黃敬惠為幫助陳志民,明知陳志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未出售與黃敬惠,陳志民竟與黃敬惠通謀虛偽買賣,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志民名下移轉登記予黃敬惠,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並以黃敬惠名義發給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士林電機公司。

二、案經士林電機公司委請趙培宏律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民,固坦承擔任士林電機公司經銷商,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十二日間向士林電機公司購買配電器材類產品,且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貨款尚未給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基於遠期支票之特性,伊於簽發支票時,無相當之資金,為商場之一般現象,核與詐欺無涉,且伊每月支付告訴人百來萬元均係藉周轉、借貸方式調集資金所給付,嗣後並悉數償還借款,是以伊進貨時未備有雄厚資金,亦無詐欺可言,且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匯入台灣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共計二百餘萬元,清償八十七年十月應付告訴人之貨款,使告訴人該月貨款債權獲得滿足,伊大量進貨情形,非八十八年四月份始有之,故如告訴人所言認伊倚重借貸及周轉方式係詐欺或與一般事業經營者有所未符,何以五年以來供貨均不曾間斷?且伊係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底要求進四月份的貨物,非四月份逐日申請進貨,且伊三月份尚有相當三百餘萬元之存貨量,仍再申請進貨係為符合基本進貨數量約定,如認伊有諸多庫存品,仍申請進貨是有詐欺故意及意圖,則身為企業經營者之告訴人豈有任由該風險發生而怠於拒絕出貨之理?益徵伊三月底申請進貨行為洵為常態,告訴人以伊尚有諸多庫存品卻於四月份再向告訴人進貨等理由,指伊有詐欺故意,顯然無理由,再伊與告訴人一向係當月預估此月進貨數量,伊並有一年基本進貨量四千五百萬元之限制(每月平均最底進貨量為三百七十五萬元),伊須事先以傳真通知告訴人,至於送貨之數量及送貨進度悉由告訴人進行安排,伊並無法干涉,另告訴人要求伊提供之擔保品,係擔保伊於債務不履行時,告訴人得就該擔保行使權利,滿足債權,今伊所簽發之遠期支票縱退票,惟該退票金額僅二百萬元,伊尚有高達八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品,告訴人應可就擔保品取償,則伊何來詐欺故意,且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行為可言;另伊與黃敬惠就系爭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三樓不動產實係買賣購得,並已依法繳納相關稅捐,且系爭如附表之不動產之市價為六百餘萬元,其上仍有抵押權之物上負擔共計六百五十八萬元,系爭不動產現值甚為低微,與告訴人仍有八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品相較,差異甚大,伊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逃避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與否,實係由房地買賣雙方依實際情形決定之,且二百萬元係黃敬惠向葉樹蜀所借貸,並非伊所借貸,故本件實係單純之民事求償問題,伊並無犯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罪等語。

二、然本院經查:

(一)詐欺罪部分:

1、士林電機公司與孚仕公司,於八十四年起,就士林電機公司之配電器材類產品簽訂經銷商合約書,由孚仕公司負責經銷士林電機公司上開產品,孚仕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向士林電機公司進貨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之產品,尚未給付貨款,迄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起,士林電機公司陸續提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八年三月份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連同八十八年四月份之貨款,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二萬零三十六元均未獲支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士林電機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經銷合約書影本二份、支票影本六張、統一發票影本十五張、交貨單影本二十三張附卷可參稽,被告經營之孚仕公司確有積欠士林電機貨款未還無疑。

2、被告所簽發之孚仕公司陳志民名義,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付款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開始退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北票字第七三九七號函以及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華存字第八九00二0五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雖自八十四年起以調度資金、周轉財務之方式支付貨款,但其應明瞭資金調度以及周轉來源,且一般商業經營者之經營,對於本身財務狀況應甚為明瞭,其財務狀況要無可能於數日內,即由支付能力正常之情況,轉變為毫無支付能力之公司,是以被告經營之孚仕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向士林電機公司訂購貨品時,自應知悉自身之清償能力以及資金調度周轉來源,然由上述交易情形以觀,被告經營之孚仕公司,顯然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即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匯入台灣銀行華江分行二百餘萬元支付士林電機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貨款,顯見其八十八年三月底尚有支付能力,然如前所述,被告雖支付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貨款,然其本身對支付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到期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貨款,並無有任何資金來源可支付,否則不會於短短十三日即遭退票,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應已無支付之能力,被告辯稱其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尚支付二百餘萬元之票款,故尚有支付能力,顯屬卸責之詞。

3、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向士林電機公司訂購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之貨品,且三月底之存貨為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此有孚仕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產品庫存表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四月份共擁有八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之貨品,其將之銷售一空後,卻無任何利潤或成本回收,又未清償士林電機公司未支付之貨款,足見被告經營之孚仕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即財務狀況陷於不良,資金陷於困難,積欠債務,無法正常營運,否則於四月份所銷售之產品貨款應能於四月十三日支付於告訴人之貨款。

4、證人葉樹蜀證稱:「(問:士林電機會到你們的公司清點庫存量否?他們會不會主動送貨過去?)(答:不會。可是他們會要求我們多訂些,但訂單要我們本身寫。可是我們不訂也可以。)」、「問:(提示孚仕公司的經銷合約)是否相同?(答:是,但額度不同。)」、「(問:士林電機是何時送貨?)(答:一星期送二次。)」、「(問:從訂貨至送貨,需要多久?)(答:如果我星期一訂貨,星期二他們就會送貨。)」「(問:有無說先訂一個月的貨,再由士林電機在一個月間分批送貨?(答:我沒有,別的經銷商我不太清楚。因為會造成規格上的麻煩。)」等語(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本院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卻是於退票之前一日仍向告訴人進貨,否則如被告所言其皆必須於月底即將下月份之貨物訂購完畢,且皆由告訴人所安排,然被告並無法保證其所訂購之貨物為客戶所需要,而且必須囤積資本,與一般經營習慣不同,故被告此部分辯稱與葉樹蜀經銷之狀況並不同,顯屬卸責之詞。

5、再被告陳志民為逃避債權人追索,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未出售黃敬惠,竟通謀虛偽買賣,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志民名下移轉登記予黃敬惠,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於黃敬惠(其證據及理由詳後述),亦可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即明知自己本身已週轉不靈,否則其斷可不必與黃敬惠成立假買賣,以逃避債權人追索。

6、被告經營之孚仕公司雖依經銷商合約書提供第三人蔡偉銓所有之土地一筆,為告訴人設定八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貨款給付之擔保,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士林電機公司,總額僅八百五十萬元,又係按照契約之約定為之,此與被告於契約生效後,而有為孚仕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無涉,被告辯稱告訴人應先對抵押權求償,顯屬卸責之詞。

7、綜上所述,被告經營孚仕公司,銷售士林電機公司貨品,其雖提供不動產為士林電機公司設定抵押權,然於八十八年三月底無力給付貨款時,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二日向告訴人士林電機公司繼續進貨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且在貨物銷售一空之情形下,仍未給付貨款,其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陳志民共積欠士林電機公司貨款共一千六百七十二萬零三十六元,其開出之貨款支票,自八十八四月十三日起開始跳票不獲兌現,核陳志民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黃敬惠之登記日相同(即過戶日亦為同年月十三日),此有台北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陳志民與黃敬惠逃避債權人追索之意圖,甚為明顯。

2、辦理本件不動產房地過戶登記之代書楊華中於另案黃敬惠被訴偽造文書乙案中時證稱:伊有幫他們辦附表所示房子買賣過戶,房子買賣基本上要買賣契約,但他們當初說已講好,所以他們沒有附買賣契約,伊來作證前有查證過,確實沒有買賣契約,他們只做過戶手續。(參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書);足見本件被告陳志民與黃敬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間辦理過戶,被告雖辯稱買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一般正常交易中皆有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就價金以及標的加以約定,而本件被告陳志民與黃敬惠並無訂立書面買買契約,亦可顯見二者間並無真正之買賣行為。。

3、被告陳志民辯稱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產以二百萬元賣予黃敬惠,再由黃敬惠將現金匯入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戶頭云云,然證人黃敬惠證稱:房子值六百多萬,伊買六百三十萬或六百五十萬,他(指陳志民)向銀行貸五百多萬,賣伊時,還欠四百九十幾萬,伊實際付陳志民二百三十五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黃敬惠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卻供稱:房子講二百萬元,伊以個人的名字向葉樹蜀借款二百萬元,伊自己再湊十萬元給陳志民,所以總共二百一十萬元。又稱:房子價格多少,伊不知道,應該是六百萬元。另陳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房子連同其上設定之抵押權賣黃敬惠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黃敬惠給伊二百萬元(參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書);綜上,證人黃敬惠對本件房地之買賣價格究竟係六百三十萬元、或六百五十萬元或其他價格,其說法前後不一;又該房地貸款若如證人黃敬惠先前所稱有四百九十萬元,其付款二百三十五萬元予陳志民,二者相加之結果,該房地價格應為七百二十五萬元,不但與被告陳志民在本院之陳述不一,且與其在本院陳述之價格不同,亦與其先前所言六百三十萬元或六百五十萬元不一致;顯見被告陳志民與證人黃敬惠與上述所言均係臨訟杜譔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黃敬惠雖辯稱伊向葉樹蜀借貸二百萬元,並稱葉樹蜀知道此二百萬元之用途為其用來買房地(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證人葉樹蜀證稱:被告之公司向伊借過很多次,以前都是被告陳志民借,與黃敬惠之間並無金錢往來,八十八年一月份,被告有還伊錢,伊才在八十八年三月份黃敬惠來調錢時借二百萬元,當時黃敬惠和我說,孚仕公司要用錢,伊不知借款用途,伊有向黃敬惠及陳志民要求還錢,陳志民有說過要想辦法還錢(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黃敬惠以孚仕公司名義向葉樹蜀借款二百萬元,葉樹蜀不知其借款用途,故證人黃敬惠證稱向葉樹蜀借款二百萬元用以購買房屋並不實在,被告陳志明辯稱向葉樹蜀借款並非伊,伊並不知情是證人黃敬惠所為,顯係卸責之詞。

5、此外,本件復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建第三字第八九六0六五二八00號函附之移轉房地所有權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等資料以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黃敬惠被訴偽造文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6、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民與黃敬惠虛偽為不實買賣,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士林電機公司;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渠偽造文書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被告陳志民與黃敬惠之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民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之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為另起犯意,應數罪併罰,顯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二日間,向告訴人士林電機公司大量進貨四百餘萬元,並將貨品全數變現,供作己身資金週轉之用,使告訴人士林電機公司不疑有他,如數出貨,遭受巨大之損失,且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士林電機公司公司達成和解,提出具體之解決方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土地、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六七平方公尺

(一萬分之四十四)建物、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十三樓 總面積九一.六三平方公尺門牌 陽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