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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先福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先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先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聯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久公司)訂立契約,承租DM-四九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懸掛於其營業小客車使用,陳先福並應按月支付聯久公司管理服務費。惟陳先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牌侵占入己,自訂約日起,均未繳納管理服務費,嗣經該公司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陳先福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聯久公司簽約,及積欠管理服務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車牌係其所有,且其不知道要繳納行費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聯久公司代表人林秀滿於檢察官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訊問中指訴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告與聯久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上明訂:「...茲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將本約之計程車車體參加甲方(按即告訴人,下同)所提供之營業牌照...」、「二、...解約時應以繳銷牌照歸還甲方...」、「六、...本約車體係以甲方提供營業牌照,自立約之日起,乙方每月應繳付甲方管理服務費壹仟伍佰元整...」、「七、此車牌照和行照乃是乙方向甲方借用之...」、「九、該車所有營業牌照屬於甲方所有,係借給乙方使用...」等語,有該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訂約之陳慶元亦於本院訊問中到庭證稱:被告曾開過計程車,應知道要繳納費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辯稱該車牌為伊所有及伊不知要繳納行費云云,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參以被告自簽約日起迄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提起本件告訴時止,未曾繳納任何費用與告訴人,積欠管理服務費達九萬餘元,且於簽約後逃匿無蹤,未曾與告訴人聯繫,在偵查中均傳喚未到,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始到案等情,足徵其自始即無按期繳納行費之意,是被告應係於簽約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車牌、行照及詐取以該車牌懸掛其車輛上營業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顯然自始即無依約繳納行費之意,其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車牌、行照)並獲取以該車牌懸掛其所有車輛上供營業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先持有告訴人之車牌,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與侵占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容有未洽。惟揆之前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涉犯詐欺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