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輝選任辯護人 蕭炳旭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嗣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四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陳榮輝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輝明知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自比利時進口製造啤酒之動力機器(含十五公升糖化槽、十二公升過濾槽各一個,發酵槽三個,十公升儲存桶三個,蒸汽產生器一個),裝設在台北市○○路○段○號其經營之「釀酒吧餐廳」內,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私自釀造酒精含量達一‧八一之啤酒,隨同正餐轉讓(原聲請簡易處刑書,係記載販賣,嗣經公訴人到庭更正為轉讓)予不特定之顧客飲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製造啤酒之動力機器一批(含桶內啤酒),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轉讓私酒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製造酒類及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嫌,惟因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後,業經主管機關以命令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有關產製私酒部分,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即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於轉讓私酒部分,雖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刑度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刑度為「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惟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製造及轉讓酒類之罪,有牽連犯之關係,此在無法將上開二罪,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之下,則從一重之製造酒類罪,若被告成罪,自應適用裁判時對被告較有利之菸酒管理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榮輝涉犯上揭製造及轉讓酒類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復興啤酒廠主任蕭鏡榮之證述,且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啤酒之動力機器(含十五公升糖化槽、十二公升過濾槽各一個,發酵槽三個,十公升儲存桶三個,蒸汽產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財政部七十七年台財庫字第七七0四五二三四一號函固曾釋示,凡含酒精成分未超過百分之0‧五之飲料暫緩取締,然被告自稱所製造之「麥汁」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一‧八一,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超過上開財政部函示之百分之0‧五甚多,應為酒類,至為灼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榮輝對於在前揭時地自比利時進口機器放置在其經營之「釀酒吧餐廳」內之事實並無異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自比利時進口機器,是要製造麥汁,並非要製造酒類,且當初機器進口後,是由比利時機師,前來台灣試機,該機器直到為警查獲時,均僅屬試機階段,而外國機師來台灣時僅帶試機用之酵母過來,並告訴伊,加酵母若處理得當,就不會產生酒精過高,但機器一定有動,才能讓麥汁保持一定之溫度下不會起變化,但公賣局第一次來店裡時,就叫伊不能再動該機器,以致於公賣局第二次來店中採樣時,可能才使麥汁起變化;此外,伊在比利時機師試機後所留下之麥汁,均係給客人試喝的,並無販賣營利的意圖等語。
經查:
(一)證人蕭鏡榮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復興啤酒廠包裝工廠主任雖於警訊及本院庭訊中證稱: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伊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前往現場,當時伊先看到有二套設備,一個是糖化設備,一個是過濾設備,而糖化槽加原料就可成為麥汁,至於啤酒之製造,除做麥汁外,第二步驟做酵母讓它發酵,第三步驟,就是在低溫儲存即可成酒,若是要做麥汁,則完成第一步驟即可,其他步驟就不必做了。且溫度保存不同,會發酸,而伊現場喝過被告儲存之麥汁,依經驗伊告訴被告,絕對有酒精成分在百分之0‧五以上,因現場之機器設備,過於龐大,無法即刻拆卸,於是先以本局封條查封,並當場在吧台水龍頭式取酒設備取樣兩瓶送驗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警訊筆錄);惟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前往被告經營之「釀酒吧餐廳」勘驗查封之機器及原料時,經質之證人王光輝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復興酒廠酒料製造技術人員證稱:伊第二次才到被告的餐廳,來餐廳時被告外面的機器沒有運作,而麥汁須經發酵才能製成啤酒,且發酵後要看酒精成份有無達到酒類之標準,而技術上如果控制酒精成分在百分之0‧五以下,就不屬於酒類,被告這套機器要控制酒精成分在百分之0‧五以下,比較有困難,不是不可能,如果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一以上,再降低為百分之0‧五以下,技術上很困難,如果將麥汁稀釋就不好喝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被告庭呈卷附一般市場販售之德國黑麥汁(非酒類,當庭閱覽真品後發還),於商品原料成分標示中,均載有「酵母」而製造之文字等情,尤足見製造麥汁,若使其發酵,只要技術及溫度等相關程序控制得宜,均不致使麥汁發酵後所具有之酒精成分,達到酒類之標準甚明,是證人蕭鏡榮,供證稱製造麥汁,就不必再發酵一節,顯與市場上外國進口之黑麥汁製造程序及前開證人王光輝從酒料製造技術之角度所述不符,難以憑信。
(二)次查,麥汁製造後之保存,於存放在容器內前,必須完全無菌,並以熱液體(水或清潔劑)清潔後緊封,置放於容器之冷藏系統,若時間上未控制得宜,或上開步驟未被遵行,則麥汁將會有非預期且自然之發酵,並導致產生酒精及二氧化碳之高度風險,此有卷附文獻資料一份可資佐證,而本案前開證人蕭鏡榮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偕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前往被告餐廳檢查時,除發現可供製造酒類之設備,並予以查封外,亦從該機器中抽取二瓶疑似啤酒之液體送驗,查封前該機器仍在運轉等情,除經證人蕭鏡榮於前述供證明確外,復經證人吳明煌、林焉章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員工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上開疑似啤酒之檢驗報告,依卷附由本院一再催促,嗣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提出化驗報告內容所載,在二十℃下檢測結果,抽驗之麥汁中,僅含有百分之0‧0七比重之酒精成分,此不論係依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示,該法所稱酒類,須指酒精成分在原容量中含有百分之0‧七九四七比重之酒精容量,抑或依菸酒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所稱酒類,乃指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五之飲料而言;顯斯時查驗被告餐廳之麥汁飲料,在被告餐廳機器尚在運轉下,相較於前開法定所稱酒類之標準,實尚相距甚遠。益見證人蕭鏡榮證稱,伊現場喝過被告儲存之麥汁,依經驗伊告訴被告,絕對有酒精成分在百分之0‧五以上一節,純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雖於前開檢測報告出來後,發現前開採樣未達酒類之標準,並隨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前往被告餐廳再行採樣,惟如前述,被告餐廳之可供製造酒類之機器,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第一次前往採樣時早已查封並無運轉,且詰之前開證人王光輝亦到庭證稱:伊僅第二次才來被告餐廳,來時外面機器沒有運轉(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此在被告之機器於遭封存無法運轉之情形下,既無法期待被告違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置,而強行運轉機器,以使發酵之麥汁可維持在一定之溫度及酒精成分不致成為酒類,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在已事先封存被告機器下,尤進行第二次採樣行為,從程序之正當性而言,已屬有嚴重瑕疵,甚且有入人於罪之嫌,尤其如前開文獻資料所載,有關麥汁之保存,只要任何一個維護之品質步驟無法遵行,即會發生酒精或其他物理上之變化,此應當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實施採樣時所能預見,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人員,捨前開應考量及注意之因素於不顧,則採樣之結果,縱如卷附第二次化驗報告結果,在十五℃下進行檢驗,被告餐廳抽取之麥汁內含有超過所稱酒類標準之百分之一‧八八之酒精成分,亦難遽此而逕認被告有產製酒類行為。
(三)再查,本院庭訊中質之前開證人林焉章證稱:現場並無扣到酵母;且證人王光輝亦證稱:製酒一定要有酵母,而麥汁冷的時候在十度以下,就把酵母放到麥汁中,才能製酒;(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若被告確有用麥汁製造酒類,衡情理應會有酵母置放在機器旁,以便利麥汁製成後,隨即在一定溫度下,加入酵母,製成酒類,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前往被告餐廳二次均未查獲被告餐廳中有任何酵母之存在,尤足見其辯稱,外國機師來台灣試機製作麥汁,有帶酵母來台灣,並告知伊,加酵母若處理得當,就不會產生酒精過高,但機器一定有動,才能讓麥汁保持一定之溫度下不會起變化一節,自堪信實。
(四)末按,如前述,被告遭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第二次前往其餐廳採集黑麥汁之樣品,因係於機器無運轉之情形下所採集,檢驗結果堪認係基於程序不正當下所獲得,難可採為證據,故應以第一次採樣之樣品,作為判斷被告有無轉讓私酒之基準甚明,而依前開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所提出第一次採樣之化驗報告內容所載,在二十℃下檢測結果,抽驗之麥汁中,僅含有百分之0‧0七比重之酒精成分,尚非法律上所稱之酒類,則被告持以供不特定客人免費飲用,自無轉讓私酒之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