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吳永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吳永富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確定,並於七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吳永富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經由友人賀照慧介紹,參加林博宗所召集自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五百元,採內標方式,連會首計二十七名會員之互助會,嗣於同年十月十日(即第一會開標日),交付會頭款二萬元予會首林博宗後,正式加入上開互助會。詎吳永富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第二次開標時,即以高於底標二千五百元之標息四千八百元標得會款四十萬四千八百元,並表示急需用錢,使林博宗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為三日內)先交付會款三十八萬零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七萬餘元),嗣後林博宗欲再交付尾款二萬四千元時,吳永富則表示以該款項折抵次月應繳之死會款,此後即避不見面,迄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始經林博宗循線在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一覓得吳永富,吳永富則佯以簽立切結書,同意分期清償上開會款,復又置之不理,且再遷至台北市○○路○○○號三樓居住,致林博宗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博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永富對其於右揭時、地參加告訴人林博宗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第二會開標即以四千八百元得標,繼而取得三十八萬零八百元得標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友人高仕棋需款投資酒店生意,遂急於參與互助會競標,嗣將得標會款借予高仕棋,應由高仕棋繳交死會會款,且其會單於八十四年搬家時就遺失,無法與告訴人聯絡,才沒有清償云云。惟查:
㈠被告參加告訴人上開互助會,並標得前揭會款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人員名單及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上開會款借予高仕棋之事,告訴人並不知情,又高仕
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設若被告確已將上開標款借予高仕棋,並認應由高仕棋繳納死會會款,則何以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其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隻字未提此事?且參以證人田于娟(即高仕棋之妻)到庭結證稱:其夫工作不穩定,做很多工作,都是去上班,曾做電梯維護工作幾個月,從未自己做生意過,也不曾開設酒店,亦未向被告借款,其夫若有向他人借款一定會告知伊等語(參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與高仕棋一起做電梯維護工作而認識,高仕棋工作不固定,電梯維護之工作做沒幾個月等語,核與證人田于娟之上開部分證詞相符,則被告與高仕棋結識不深,高仕棋之經濟狀況亦非佳,被告竟甘冒借款可能不獲清償之風險,將為數不貲之會款借與予相識不久且經濟狀況不佳之友人,不符常情,被告所辯將得標會款借予高仕棋一節,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㈢次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上開得標會款後,未曾給付告訴人分文死會會款,即避不
見面,嗣經告訴人迭次催討,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簽立切結書承諾以分期方式清償會款,然嗣後仍未清償任何款項,亦不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復於八十四年自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一之住所遷居至台北市○○路○○○號三樓,亦未通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以被告明知積欠會款,仍一再變更住所之事實觀之,其刻意迴避告訴人,而避不還款之意思甚為顯然。
㈣末查,被告既稱因會單於八十四年間遺失,始未與告訴人聯絡云云,惟其於八十
四年會單遺失之前,何以未依會單上之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且首揭互助會之標會地點係位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告訴人之公司,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競標時曾來過此處,迄八十四年告訴人均任職於此址,而被告當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道路之地理位置應知之甚詳,縱使會單遺失,若其確實有意還款,當可親至告訴人公司尋找告訴人,以協談如何處理會款,惟自八十一年取得上開會款迄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已近七年,被告均一再迴避告訴人,且均不繳付任何死會會款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標取互助會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行,應可認定。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將分期清償欠款,有和解筆錄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妨害家庭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前開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銘 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