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易正隆)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因不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科科長許正燿率員並下令依法拆除其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八號十八樓之一頂層之違章建築物,竟持施工用之拔釘器當場追打許正燿,致許正燿受有右手前臂挫傷三x三公分、左膝膕窩挫傷五x五公分等傷害,經在場其他人制止,甲○○竟復恐嚇許正燿,揚言稱:「我要到你家找你」等語,以此危害身體或生命之事恐嚇許正燿,致許正燿因而心生畏懼,而藉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許正燿依法執行該項拆除違章建築之公務。
二、案經被害人許正燿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持拔釘器乃為幫忙拔釘子,並未攻擊許正燿,且未出言恐嚇許正燿,何來妨害公務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正燿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而被害人當場遭被告持施工用之拔釘器追打乙節,並經證人呂銘源、吳麗臣、乙○○分別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炳煌、余文元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場處理時,被害人許正燿陳稱遭被告持拔釘器毆打,因此請求雙方至警局協助調查等語。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復有拔釘器一支扣案為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陳美蓁於本院審理中雖自行到庭證稱:被告未持拔釘器毆打被害人云云,無非乃因其係被告之配偶,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被害人依法執行拆除違章建築物公務時,持拔釘器毆打被害人,並出言恐嚇被害人,因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人漏引此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罪與所犯妨害公務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精神狀況(依其所提出之診斷書患有憂鬱症),被告長期藐視法律及法治精神,為一己之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拆除違章建築物公務時,竟公然持鐵製器具毆打公務員,苟非經其他在場之人制止,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當不止如此,其蠻橫行為殊嚴重危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意願與自尊、榮譽,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於本院猶以「我就是揮了,也沒有打到」等語飾詞卸責,本院認雖被害人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但被告心中視法律為無物之偏差心態有藉助刑罰矯正之必要,殊不宜輕縱,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 水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