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李家齊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胞妹李家芳行經台北縣○○市○○路○段○○○號前,遇見債務人郭震雲,因認郭震雲前向其借貸之金錢仍未清償,即下車向郭震雲求償債務。詎郭震雲欲行離去,李家齊乃與之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其拉扯、推擠,致郭震雲受有左臉頰瘀傷(三乘以三公分)、右臀部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郭震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齊於偵審中坦承與被害人郭震雲推擠、拉扯致成傷之事實不諱(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七十九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據告訴人郭震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有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核均與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認涉犯詐欺罪判處郭震雲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被告顯係為保障自己債權,一時失慮,始出手,與被害人拉扯推擠成傷,且被害人受傷情形僅為瘀傷,情節非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罰金已提高十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