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 起輔 佐 人 文昌國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
古瑞君 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文起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起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告訴人徐旭松就財團法人台灣省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豫章高職)捐助章程變更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法庭庭訊畢,於法庭走廊接受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影視)記者採訪時,竟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告訴人與徐遠東「偽造的會議紀錄讓遠東集團取得合法地位,逐步來控制學校(指豫章高職)」、「遠東集團旗下遠揚建設董事長徐旭松,當初以偽造會議紀錄,透過學校董事會,並且聲請了民事裁定,取得學校合法捐助人的地位」、「徐旭松在民國八十三年間,以二千七百萬元的天價,在板橋地區買下六十三坪的老舊房,明顯有利益輸送的行為」及「利用捐助人名義變更登記」等語,使三立影視於晚間新聞予以播出,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徐旭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黎禮欽)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勘驗三立影視晚間新聞錄影帶內容,並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自訴偽造文件案件中,並未敘及告訴人徐旭松欲控制豫章高職及利益輸送等事實,被告卻於接受記者訪問時為前開言論,難謂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文起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接受三立影視記者訪問,惟堅詞有何誹謗犯意,辯稱:錄影帶記者旁白內容,係伊在自訴案件法庭上所講的話,記者旁聽後再問伊有無此事,伊答稱確有此事,伊接受記者訪問只有講如勘驗筆錄所載「我不同意,他們就利用這個偽造捐助人,變更財團法人登記」等語而已。而豫章高職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確記錄購買板橋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一事,惟據豫章高職八十三年度決算表記載以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購屋,而與八十三年登記財產目錄房地款相差一千三百三十一萬元,且該房地依當時房價並無二千七百多萬元行情,此為學校置產可受公評事項,伊認其間有利益輸送,並無誹謗之意。又告訴人並非豫章高職之創辦人,卻利用變更豫章高職章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獲准,事後遭省教育廳以未提出簽名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由駁回在案,伊對其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件,雖因程序問題而自訴不受理,改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伊並非虛捏事實誣指告訴人,而有任何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三立影視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晚間新聞錄影帶結果「據文起表示,徐旭松利用偽造會議紀錄之方式,透過學校董事會,並聲請民事裁定,取得學校捐助人地位等語,而文起接受訪問時則稱『...我不同意,他們就利用這個偽造捐助人,變更財團法人登記...』」(見偵卷第十七頁),經本院再次勘驗該捲錄影帶結果「前半段如偵卷第十七頁勘驗筆錄,後半段記者又稱『據文起表示,徐旭松在八十三年間曾以二千七百萬元的天價,在板橋地區買下六十三坪老舊房屋,顯然有利益輸送情形』」(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辯稱:錄影帶記者旁白部分,並非伊陳述內容,乃記者入法庭旁聽所得資料云云,惟記者薄心宇於本院訊問時證陳:伊在開庭前先訪問被告,開庭後採訪告訴人,但告訴人及其律師均無回應,在整個開庭期間怕會在庭後漏掉訪問,所以沒有進法庭旁聽,當庭播放採訪錄影帶內容所提到利益輸送及偽造文書部分,均係被告在開庭前向伊表示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姑不論前開錄影帶記者旁白內容,究係被告在庭外告知記者或如被告所稱係記者旁聽,再事後向伊詢問之結果,然前開新聞內容既均係被告向記者陳述或證實之情節,該則新聞報導內容均屬被告言論之範疇,堪予認定。
(二)被告指摘告訴人利用偽造豫章高職捐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人章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其提出自訴,雖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二號判決均以被告並非直接被害人為由,逕行諭知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二份判決書在卷可參。然豫章高職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八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記載略為「董事包立言發言:擬由劉實、文起、徐旭東、黃應沖四人為豫章高職之出名捐助人報核,徐董事旭松發言:依我個人意見,有關本校財團法人捐助,可以上述四人報核,不知大家意見如何?主席:各位董事,大家對此案沒有別的意見,就以劉實、文起、徐旭東、黃應沖等捐助報請核備」,惟自訴人收到之會議紀錄在決議部分(見偵卷第五十七頁),則載敘「主席:各位董事,本案除文董事另有說明外,其餘十位董事對就以劉實、文起、徐旭東、黃應沖等捐助報請核備,皆表同意。決議:同意以劉董事實、文董事起、徐董事旭東、黃應沖等四人出名報核捐助人,並通過捐助章程修正」,被告認為兩份會議紀錄內容不符而有不實情形,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發函向當時豫章高職校長劉實提出異議,經劉實函覆稱「此次依法中途變更登記,一切均以平衡權責依照事實行之,所詢黃應沖先生係遠東徐有庠先生所推出」等語,此有前開信函二封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則被告質疑遠東集團藉此取得豫章高職合法地位,顯非無據。又豫章高職修正章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予修正,惟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四教三字第0七三五五號函要求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暨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應以投票為之,並附送董事出席會議親自簽名名冊等由予以退件等情,此有前開裁定書及省教育廳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九頁)。雖證人包立言、吳自新、施永發及楊徐菊芳於本院訊問時,或稱有通過變更決議或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豫章高職亦無法提出該次會議錄音帶供本院參酌,致該次會議內容真實性無法證實,然被告據前開會議紀錄、信函及省教育廳等資料,合理質疑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有偽造情形,並認與會之告訴人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等罪嫌,顯非無端指摘,而有故意虛構事實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舉。是被告辯稱:伊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又豫章高職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八屆第五次會議決議,購置板橋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並於八十三學年度決算簡明表設備費備註欄記載購房一戶,二千三百七十萬元,惟於財產目錄房地總價額卻僅有一千四百零六萬元,被告認為校產價差高達一千三百二十一萬元之譜,已有不合理之處,事後再委請建築師鑑價,評估該房屋每坪單價高達三一.六五萬元,顯高於當時市價甚多,甚且在召開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之前,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預先支付購屋款項,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等情,業提出前開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鑑價報告、財產目錄、決算簡明表及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被證七至被證十二),另據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出賣人確為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依據前開蒐集資料,認為告訴人身為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未能利益迴避,卻將公司房地以高價賣予豫章高職涉有利益輸送等情,顯非虛捏事實予以誣指。更何況,學校置產攸關教育事業發展及學校財政健全,顯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身為豫章高職董事,對於該校在開會決議之前即預先支付價款,購買二千七百多萬元之房屋,而該屋又與財產登記所列價值差異甚大,被告以現存之資料對該筆經費運用之合理性及適法性,提出質疑,而於接受記者訪問時為適當之評論,合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此部分行為自屬不罰。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