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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一次係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起訴書誤植為同日一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街○○○巷○號前方,見國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銘公司)之二輛小貨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打開小貨車後車廂門搬取其內物品之手法,而接續竊取國銘公司所有(起訴書誤植為乙○○所有)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北海魚翅五箱(以一長條型塑膠袋包裹)、淡水魚丸及肉羊羹各一箱(分別以方形瓦楞紙箱包裝)得手。嗣因甲○○行竊過程均經國銘公司於鄰近處所裝設之錄影監視設備全程錄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始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曾於右開時間行經前述處所,致遭國銘公司裝設之錄影監視設備拍得影像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係偶然經過該處,並未行竊物品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於右開時、地行竊國銘公司所有之北海魚翅五箱、淡水魚丸及肉羊羹各一箱等情節,已經被害人國銘公司之職員乙○○於偵、審中迭次指訴明確,考諸證人乙○○與被告甲○○均陳明二人本無嫌隙,則證人乙○○自無攀誣之必要;即經本院及檢察官分別勘驗扣案國銘公司提出之錄影帶畫面後,均發覺其內所示打開上開小貨車車廂後門並著手行竊上述北海魚翅、淡水魚丸及肉羊羹等物品得手之人,與被告甲○○之特徵、外貌確實相同(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再參考國銘公司事後自上開錄影帶翻拍所得之三紙相片,均呈一男子甫行竊取物品得手並嘗試關上車門之畫面,而被告甲○○於警訊中復已坦承該三紙相片所示之人「是我本人沒錯」(參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九頁),可見被告甲○○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要難採信。此外,本件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帶二捲在卷足考。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甲○○自前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許起陸續竊取前述北海魚翅五箱、淡水魚丸及肉羊羹各一箱等行為係屬連續犯云云,但查被告甲○○行竊之物品均為國銘公司所有已如前述,並未害及其他監督權,甚至經本院勘驗扣案錄影帶畫面後,更發現被告甲○○下手行竊之舉止係密接為之,顯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可見被告甲○○所為,祇應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因此起訴書此部份所指情節顯有誤會,附此說明。另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而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仍然飾詞辯解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此外,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甲○○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而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云云。但查被告甲○○所犯情節,距其前次執畢出監時已近一年,而其於本件犯行終了之後是否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考諸卷內上開前科資料所示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總合本案卷內事證仍難以認定其是否必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何況本案被害人國銘公司已經表示原諒被告甲○○一節復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再參酌被告甲○○行竊物品之價值亦不過二萬五千元並非甚鉅,顯然公訴人具體求刑暨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意旨,均嫌過重或尚乏憑據,均合此說明。

五、末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已經否認犯罪如前所述,且參考其復堅決表明本案與其另外被訴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案件等均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情節與被告甲○○所涉其餘犯行之間,應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 胤 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0-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