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長銘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施長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長銘明知其財力已陷於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街○○○號,以自任互助會會首招攬互助會為由,向盧泰山、蔡佳姣、劉水秀等人佯稱每人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十八人,每月十五日中午開標一次,使渠等不疑有他,同意加入互助會,詎施長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十七名會員詐取第一期會款十七萬元後,並未如期召組開標,迭催均置之不理,盧泰山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施長銘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訊據被告施長銘雖承認向盧泰山等人招攬互助會及收取首會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要繳納小孩的註冊費及車款而召組互助會,於召會時應該可以返還會款,後因生意不好沒有錢繳租金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始無法繼續繳納互助會款,並無詐欺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盧泰山、蔡佳姣、劉水秀之指訴及互助會名單,並以被告自承召會之際經濟已陷困難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劉水秀自陳與被告施長銘係多年朋友,被告施長銘於召會時係告稱因小孩要註冊等語(分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一七四號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盧泰山自承被告是其員工,被告施長銘向其承租計程車為業,被告召組互助會時告稱是要幫他小孩繳學費等語(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依據告訴人等所陳,告訴人盧泰山等與被告施長銘應均為熟識之朋友,對於被告之工作收入、工作情況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否則於被告召會之初,渠等自不會應允加入,而被告召組互助會之初向告訴人所述之理由為繳交小孩之註冊費,與被告所辯之情節亦相符合,被告施長銘確有三名子女,亦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自始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之指訴及互助會名單,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召會之事實,尚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有施用詐術,況依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關係,亦難認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首會會款後後,雖未依約定繼續給付死會會款,但此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告訴人等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與刑法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