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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同選任 蘇漢祥辯 護人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及乙○○係頂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磊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由紀乃柏(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仲介,頂磊公司承攬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雙囍門餐廳裝潢工程。嗣於裝潢工程完工後,丙○○認頂磊公司之施工,收尾有瑕疵及浮報工程款項等情事,而不願給付工程尾款,甲○○與乙○○為收取工程尾款,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及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至雙囍門餐廳以加害財產之事,向丙○○恫嚇稱:「一定要收取工程尾款,否則讓店開不成,叫兄弟站在店門外及砸店」等語,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餐廳員工陳靜儀復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恫稱:「找老闆要錢,若不還錢,明日晚間要來砸店」等語,甲○○隨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夥同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不詳男子)至餐廳,由甲○○在外等候,該不詳男子進入餐廳中,要求丙○○交出今日營業額不成,即持不明鈍器一把往丙○○頭上敲擊,並揚稱:「工程尾款一定要拿到,這只是教訓」等語,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二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對丙○○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去過雙囍門餐廳二次,是和丙○○討論工程款的事,並沒有恐嚇,丙○○被打當日其不在現場,也從未對丙○○說恐嚇的說云云;被告乙○○辯稱:其有和甲○○一起去,是向丙○○請求返還工程款,並表示有瑕疵部分願意修復,並無說砸店等恐嚇的話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右揭恐嚇及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即雙囍門餐廳員工陳春玉、徐宗男、鄭建男及謝屏芳(丙○○之妻於雙囍門餐廳看店幫忙),於偵查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二人之照片供指認,證人陳春玉證稱:「(提示卷附被告等人之照片,問何人去你們餐廳中恐嚇)印象中是乙○○,.,還有一位不詳名字男子,那天『卿』講話較兇.,」、「(有何恐嚇言語)也是要錢,若不拿出來,要叫兄弟來」、「二次皆在五月中旬」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一三五號卷九一頁背面),證人徐宗男證稱:「(提示照片,是何人來討債)乙○○、甲○○」、「均在五月中旬、均是『卿』、『琪』二人」、「他們說無論如何要拿到錢」、「(問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被何人打)卷附照片之人沒人來打告訴人,是一位不詳姓名男子來打,他逃出去後有一輛車在外接應,內有一個人,當時車門早已打開在等,至於接應那人面貌,我沒看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一三五號卷九二頁),證人鄭建男證稱:「八十八年五月間有二位不詳名男子來只知為債務糾紛」、「(是卷附照片上何人來討債)甲○○、乙○○」、「他們二人走出餐廳門口之際回頭向店內說,『幹你娘,要叫囝仔來砸店』」、「見過二次,其中有一次(我們老闆被打那次)有輛銀灰色車停在店外,車內坐有人,好像是甲○○(車玻璃是黑的,看不清)在外接應打人的人」、「(確定是甲○○在車內坐著)樣子像,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我正好在後門巡,走到店門正面附近時,看見一男子從我們店內跑出來,有一男子本在外面走來走去,看到那男子出來後,二人即跑至那接應車內逃走」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一三五號九三頁),證人謝屏芳證稱:「告訴人被打那天我看見,.」、「(提示卷附照片)沒有,打我先生之人身材壯碩、高壯,平頭年約二、三十歲,但那天我看見較瘦之甲○○在店外等」、「那天我下樓看見一男子一入店門就問我先生,是否『丙○○』接著即持鈍器打我先生,我那時即看到甲○○在店外徘徊,二人一起跑走,由正門跑出去」、「對、確定,我可以確定,因為我在店內,看店外看得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一三五號卷九四頁)明確,告訴人於五月三十一日在雙囍門餐廳被打之情,復有卷附之錄影帶及偵查中(見偵字第一四一三五號卷一0六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之勘驗錄影帶筆錄,其內容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雙囍門餐廳二十三時四十八分四十四秒左右,有一黑衣、黑褲瘦高男子進入店內毆打丙○○,二十三時四十八分五十八秒即離去」可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二處裂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前開辯詞,應係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二人要求與證人對質及告訴人應提出其等恐嚇之錄影帶,惟查,前開證人陳春玉等四人,所證事實經隔離訊問後所證述情節明確並大致相符,因認無再與被告二人對質之必要,且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之告訴人問乙○○確曾去你店內二次否,告訴人陳稱:「是,是二次」、「(問證據)有錄影帶足證,但已遺失」等語,故被告所請求調查之錄影帶證據已不存在,尚難因此解免其刑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二人間就恐嚇犯行、被告甲○○與不詳男子間就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恐嚇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以暴力討債,犯罪手段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於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不詳男子所持有供傷害告訴人之不詳鈍器一把,因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犯行,該不詳姓名男子之身份未明,尚未獲案,無法證明為被告或該名不詳男子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