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為姊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四法庭外,因不滿告訴人即訴訟中之對造訴訟代理人甲○○於開庭時,將其等提出作證物之其父印章擅蓋在文件上,而基於犯意之聯絡,左右各架住告訴人之手臂,迫使告訴人交出文件,告訴人不從並呼救求援,被告戊○、丁○○仍不肯罷手,告訴人即表示到法庭請法官處理,進法庭後被告戊○姊弟仍執意要告訴人交出蓋有其父印文之文件,而不讓告訴人離去,法官即召來法警處理,始未得逞。嗣雙方走出法庭時,被告丁○○乃對告訴人恫嚇稱「我要打你,給你好看」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有妨害剝奪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犯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始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而其情形又係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即顯有困難者,乃屬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定「自助行為」之範疇,倘行為人復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及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僅其聲請被駁回或聲請遲延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已,從而苟行為人並無剝奪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犯意,而其情形亦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法理上,祇須此等自助行為符合比例原則,即不得以刑法相繩。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結果犯之規定,除行為人不法惡害意旨之通知到達他人,尚須因之致生危害於安全,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恐嚇通知者,均不致發生心理不安全之感覺;或客觀上一般人雖會產生不安之感,然實際上因某種個人因素,受恐嚇通知者,其內心卻未生任何不安全之感時,均僅屬恐嚇危害安全之未遂型態,而我國刑法既無處罰恐嚇危害安全未遂罪之明文,行為人縱有恐嚇之行為,仍不得以刑責加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公訴意旨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二人均於偵查時供稱:「伊等是搭計程車到火車站後,覺得不對勁,才折回來找他」,衡情既係專程返回要告訴人交出蓋有其父印文之文件,而於告訴人拒絕時,情急下使用強制力,自始有可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火車站搭乘計程車返回,就告訴人是否蓋用其父印章生有爭執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雙眼全瞎,走路都要有人帶路,怎可能去架著告訴人,伊與戊○祇要求告訴人將蓋有其父印章之文件返還,絕未押著告訴人,也無恐嚇告訴人,僅稱女孩子長得那麼漂亮,還偷蓋人家的印章,會生病而已等語;被告戊○辯稱:
實係告訴人稱先告先贏,乃告訴人拉著伊,伊再拉丁○○進法庭見法官,絕無一人一邊抓住告訴人雙手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認定事證所憑之理由如下:
(一)強制部分: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架住其雙手,妨害其行動或意思決定之自由一情,固有證人黃維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開庭,後面發生吵雜聲,我回頭見詹氏二人各架住林之手臂,林說妨害自由,法官諭令他二人放手,雙方就發生爭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他們(指被告及告訴人)是我前一件的案子,我在庭內等候開庭,他們的案子結束後離庭,後來他們發出很大的聲音,我回頭看到被告二人左右各一邊抓著或者是挾著告訴人進來法庭,告訴人就告訴法官被告二人妨害自由,要被告二人放手」(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當時我在等候開庭,庭上之詹氏二人一人各拉住林之手臂,他們二人要將林拉離開法院,林喊救命,我上前勸阻,我對詹氏二人說,有什麼事情坐下來談,不要有肢體動作,他二人仍沒放手」(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當天我正好是在那裡等候開庭,告訴人當時坐在我的斜對面,我看到被告二人從走廊走來,二人各抓住告訴人一隻手,不知道要抓告訴人到哪裡,只看到是往走道出口走去,當場告訴人要被告二人放手,但是被告二人並未放手,所以告訴人就喊叫『救命』,我聽到後上前,並告訴被告二人說『是否先放手,有事慢慢談』不過他們沒有馬上放手,他們因為喊被告偽造文書很大聲,因此吸引了庭務員或法警前來,後來被告二人才放手」(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可稽。惟查,於上開時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四法庭,確因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七號增加租金事件,發生告訴人是否擅自蓋用被告二人之父印章於文件之情事,有被告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可憑,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復查,被告丁○○為雙眼全盲之視障人士,被告戊○雙眼雖明,然卻為文盲,目不識丁,渠等二人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本因無法瞭解他人所陳述或所提文件之意思,而對任何他人之行舉產生不利於己之聯想,在渠等無他人協助訴訟進行之情形下,因疑慮自己權利遭受侵害,而有突兀之舉,是所難免。本件因告訴人蓋用其等父親印章於被告二人均不知之文件,渠等乃懷疑印文是否會遭移作他用或損害權利,衡情尚非無由。被告二人在疑慮告訴人侵害權利或造成不利訴訟之結果,而告訴人又無意自行交出蓋有印章之文件或未說明蓋用印章用意之際,客觀上被告二人縱或有架住告訴人,拘束告訴人行動、意思之舉,然以被告丁○○雙眼全盲、被告戊○年老且目不識丁,在法庭外求助無門之情狀,衡情被告二人應係認非於其時拘束告訴人自由,恐告訴人離去後,即無可補救。職是,渠等率以自行發動強制力之所為或有未當,然尚難謂以逸出自助行為之可容忍範疇。況被告二人其後復確與告訴人同進入第二十四法庭,請求承審民事事件之法官解決糾紛,經法官諭命被告放手後,被告亦遵諭行事,益足認被告二人架住告訴人之初,係為保護自己權利,應非出於妨害剝奪告訴人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之故意,依上開自助行為之說明,至多亦僅屬聲請被法院駁回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問題。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丁○○以言詞,向告訴人恫嚇稱:「我要打你,給你好看」一語,雖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黃維煌於偵查、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惟查,以被告丁○○本身為雙眼全盲之視障人士,身體雖屬壯碩,然其自由行動之能力實猶不如一位幼孩,依經驗法則而言,倘非夥同其他明眼人共同以傷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一般人內心應均不致因之產生不安全之感,甚且對其揚言當場嗤之以鼻、嘲諷譏笑者,亦非無有。以告訴人身為律師,熟悉各種權利保障手段,衡情更應無因視障被告之上開恫嚇,即生恐懼心理之可能,此自告訴人雖迭於偵查、本院調查時指陳被告丁○○此部分恫嚇言詞,然卻全未提及其內心如何生恐懼不安心理、感受,亦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所為至多僅屬恐嚇危害安全未遂,而刑法既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此部分所為亦不得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各點所述,既難認被告二人有剝奪告訴人權利之犯意,且被告丁○○所為恐嚇犯行,又屬不罰之未遂型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強制犯意或恐嚇危害安全既遂之犯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及證人前開指訴、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丁○○、戊○二人犯罪及被告丁○○行為不罰,依法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