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
陳逢源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合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係任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立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富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立富公司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方為經濟部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而於設立登記前不得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於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並不包含證券股票之買賣業務。竟自八十八年八月下旬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以「立富公司」之名義,在立富公司址,先以公司資金用每股三十五元之價格購入廣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燁公司)之未公開發行上市之股票,再三十九元以上之價格出賣予不特定之客戶,提供代替客戶辦理過戶、交割等服務,賺取股票價差,對外經營未上市證券買賣業務。復自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十二月七日止任立富公司負責人期間,仍以前揭方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證券承銷業務。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處,為調查局人員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任立富公司之負責人,而立富公司係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方完成經濟部之設立登記,且登記營業項目僅係「一般投資業」業務,而仍為廣燁公司股票之買進、賣出業務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
登記一般投資業,本得買賣其他公司股份,以為投資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立富公司何
時成立?)經濟部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給照,公司是八十八年八月開始籌備就已經對外作銷售的動作,九月開始買進廣燁股票開始營業。」、「(問:你們買賣是以公司的名義還是個人的名義?)以公司名義招攬,向公司報帳,匯款也是匯入公司。」(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不諱,核與證人戴志益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富邦商業銀行立富公司帳戶存提紀錄單扣案可資相佐。而立富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方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被告甲○○任董事長為負責人,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方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蔡豪峰」等情,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立富公司登記變更事項暨設立登記資料過院,查閱無訛,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又公司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係對農、林、漁、牧、工、礦、商、服務事業
公司、證券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公司、遊憩事業及觀光飯店對各種事業之投資,而其中「事業之投資」係指出資於一共同事業,報酬利潤取決於「事業之經營績效」,分取事業經營之利潤。然被告經營公司之方式乃印製廣燁公司之經營、分析狀況,用以吸引客戶購買股票,再以公司名義聘僱多達十四名之專職股票銷售業務員,為廣燁公司股票之推銷,其買入股票係以「賣出」為目的,賺取一進、一出之價差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前述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故被告對立富公司之經營,同於證券自營商之列,乃以自己之計算,為純粹之「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以取得「股票買賣之利潤」,而非「公司之經營股利」,自與「事業之投資」有間。故被告甲○○辯稱投資業自得為買賣股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公司法此條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公司於其設立登記之初既已要求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所營營業項目,且待公司登記設立完成後方得營業,則公司負責人當必依其所登記公司營業範圍為事業之經營,俾求其實際經營事業與登記範圍一致,而得使主管機關以其行政監督立場查核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登記範圍有否相合,以符「公司」為社會公器之本意。而被告甲○○為立富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目中不含證券買賣業務,竟於公司未設立登記前即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設立登記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該項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前揭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另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八年八月底,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時,即違法以公司名義經營同一股票買賣業務之部分,起訴意旨未為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八十八年九月間起之違法經營犯罪事實同一,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以立富公司名義經營股票買賣業務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惟該時期立富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已如前述,是此於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經營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處斷,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恰,然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二罪,應合併處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經營立富公司雖專以違法之股票買賣業務,然被告就此股票之買賣大眾,均有以正常之方式移轉股權,且就一般投資大眾提供廣燁公司之正確經營、獲利資訊,查無何投機、詐欺情事,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物品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為立富公司所有並經營所需,非屬應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同一對外銷售廣燁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行為,尚涉有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㈠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法律已
有所變更,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六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然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則將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字,其法律之變更後之適用,據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被告甲○○行為時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規定,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行為,自應依據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定義為論。
㈡而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
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上市股票則指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股票而言。故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如經依法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後,始稱為上市公司股票。從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裁判),而不包含未公開發行之股票。經查廣燁公司發行之股票於設立時採發起設立,且其後之增資亦係由原股東及員工優先認股,於認股不足時,亦係洽特定人認購,並未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乙節,業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委員會、廣燁公司屬實,有廣燁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秘字第八九○九○一八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台財證(一)第七○六八九號函在卷可參,是廣燁公司之股票非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規範對象甚明,故被告轉介販售該股票之行為則與證券交易法無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卅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一、股票成交報告書一冊。
二、成交報告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影本一冊。
三、員工薪資賣出股票統計表一本。
四、每週獎金支出明細表、總累進業績日報表一冊。
五、客戶資料一冊。
六、存摺影本一張。
七、廣燁公司股票影本一本。
八、廣燁公司簡介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