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淑芬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蘇淑芬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淑芬與告訴人蘇平山均各自投資內湖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湖歡樂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嗣告訴人蘇平山係以其妻涂淑梅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投資金額佔該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五。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內湖歡樂公司未取得有線電視設立許可,故而決議與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新台北公司),原內湖歡樂公司之股東持股則按比例換算為新台北公司之股東持股,依此原則,告訴人蘇平山可領得合併後之新台北公司百分之一.二五九之股權,並將原以其妻涂淑梅名義登記為股東者,改為以蘇平山本人名義為股東。蘇平山並向其他股東表示若有股東欲出售合併後之新台北公司股份時,可將其股份一併出售。被告蘇淑芬及其夫李海柱得知此情後,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委託案外人李自明(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三號案為不起訴之處分)代表告訴人蘇平山領取合併後之新台北公司股份,李自明即於同年月六日,前往新台北公司填寫切結書及書寫授權書,載明受告訴人蘇平山委託之旨,並領取新台北公司二五五‘八00股(依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應為二十五萬一千八百股)之股票,並轉交予被告蘇淑芬,被告蘇淑芬再依前時告訴人蘇平山表示可將渠之股份出售之意旨,將告訴人蘇平山之股份全數出售予他人,得款後(實際金額蘇淑芬拒不表明),明知該款項為告訴人蘇平山所有,應轉交予告訴人蘇平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持有之該二五五‘八00股份轉售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蘇平山得知已可領取新台北公司之股票後,向新台北公司請求交付股票被拒,始發現其投資之股份已全數由李自明領取後遭被告蘇淑芬侵占;因認被告蘇淑芬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與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涉及當事人身體、自由、財產、名譽及生命等權益至為重大。故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見解。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前提;且在客觀上則需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行為人持有中,嗣由該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反之,茍行為人並未有持有他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行為人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與不法處分他人所有之物者,自難遽論該行為人以侵占罪責。
三、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蘇淑芬涉犯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涂淑梅於偵查中證稱:蘇平山在內湖歡樂公司應該有股份,因為剛開始公司要開股東會,會計小姐都會打電話來,剛開始是用伊的名義投資,後來過戶很頻繁,有過戶到蘇平山名下,(問:蘇平山有無出這一筆錢?)應該是有,都是他在處理等語。(二)、證人黃志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約五、六年前,蘇平山向伊買股份,實際金額伊記不太清楚,因為當時有線電台股份買賣很頻繁,金額不會低於五十萬元。(三)、證人李自明於偵查中證稱:是李海柱拜託伊代蘇平山領新台北公司的股票,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之前一、二週,在香港拜託伊的,領了票後交予李海柱的太太(指蘇淑芬),後來他太太把全部股票通通賣給王令麟,股款在他太太那邊,多少錢伊不知道,事前蘇平山有說要一起賣(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蘇平山在內湖歡樂公司應該有股份,在他的持股伊並不清楚,內湖歡樂公司因為沒有有線公司的執照,在該地區只有一家新欣公司有有線公司的執照,所以該區域的無照業者,合力出資新欣買,整合完公司改名為「新台北」,當時蘇平山要離開時表示要將他在內湖歡樂公司的股票一起賣掉,後來成立之新台北公司被力霸集團買購,所以伊才代為領取股票(見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蘇淑芬、李海柱、蘇平山是否為內湖歡樂公司股東?)李海柱及蘇平山二人是股東,但二人持有股份多少伊不清楚因他們合作很多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四)、證人黃志成書寫之見證聲明書影本一紙。(五)、偵查中檢察官多次訊問被告蘇淑芬有何證據及證人足證系爭股份係被告出資而非告訴人蘇平山所出資?被告蘇淑芬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六)、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股東持有股份,應以公司現有股東名簿記載者為準,被告辯稱依新台北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股東名簿所示,告訴人蘇平山及其妻涂淑梅均非該公司股東,則其何能持有該公司股票,自有誤解云云;等之證詞和上開物證資為被告蘇淑芬犯有上開侵占罪之依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蘇淑芬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辯稱:(一)、我是有向會計拿股票的,當時拿的股票並無告訴人蘇平山的名字;而且新台北公司股東並無蘇平山及其妻涂淑梅等人。(二)、伊是新台北公司之董事,股份約有百分之六點五三,且股東名冊上有記載;伊當時在偵查中有提出伊在新台北公司之股份之比例及用人頭;例如案外人李自明也是伊之人頭,故在新台北公司也有股份。(三)、伊是有去拿股票,但並非自李自明手上拿取股票,伊只是拿回伊自己在新台北公司股份之部份;因為當時伊已與力霸公司談好價錢,故才去新台北公司領取伊自己之股票;伊並未拿走蘇平山拿股票與股款,蘇平山並非在新台北公司的股東。伊連同在台北市大安區那邊公司的股份和中山區那邊公司的股份及信義區新台北公司之股份共三區的股份一起賣給力霸公司的王令麟。(四)、伊並未拿蘇平山在新台北公司的股票,因蘇平山在新台北公司並沒有股份,當時李自明有拿股票給伊,但那是伊自己在新台北公司的股票,因為伊是以李自明的名義登記在新台北公司,伊當時只是借用李自明的名義而已,實際上是伊出錢的,此事證人宋文彬也知道李自明係伊本人的人頭。(五)、在新台北公司確實沒有登記蘇平山的名字當股東;但約在八十三年間,在別的有線電視公司則有登記蘇平山的名字當股東即大安區眾樂有線電視公司;在台北伊本人的股份都已全部賣掉了,但在高雄有登記在蘇平山名字的股份已被蘇平山賣掉了。在高雄的部分,當時蘇平山有出資,伊也有出資,但是都登記在蘇平山的名下。賣掉的錢伊只拿回伊自己的部分,伊並未拿蘇平山的部分,而且蘇平山本人在新台北公司也沒有股份;各等語。
五、辯護人亦辯護稱:(一)、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事項所附之股東名冊,並無蘇平山或其妻涂淑梅為公司股東之記載。(二)、鈞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新台北公司履勘所見之新台北公司所備置之股東名冊,亦無蘇平山或其妻涂淑梅為公司股東之記載。(三)、證人宋文彬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鈞院調查時,亦證稱新台北公司冊確無蘇平山或其妻涂淑梅為公司股東之記載;且告訴人對於新台北公司並無其自己或涂淑梅名義為股東之記載,亦無爭執。可見新台北公司所備置之股東名簿,並無蘇平山或其妻涂淑梅為公司股東之記載。(四)、本案告訴人蘇平山係告訴其在新台北公司之股票,於被力霸公司收購當時,其股份所換得之現金為被告所侵占,惟此須以告訴人確係新台北公司股東,且有股份可被收購為前提,但告訴人所謂之內歡公司股份卻在新台北公司成立前已不存在,則何來為被告侵占之說?(五)、告訴人既非新台北公司之股東,何來領取股票?則自無授權李自明領取股票或逕由李自明切結領取股票等情事。(六)、起訴書認告訴人蘇平山以其妻涂淑梅名義登記為內湖歡樂公司股東,投資金額佔該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五云云;惟查內湖歡樂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則百分之五即為十萬元,此依該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載固然無誤;然則該起訴書事實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偵訊所供稱「出資內湖歡樂公司為二百二十萬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此外,又與證人黃志成所具見證聲明書所稱之百分之十不符;均足啟人疑竇。(七)、證人李自明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證稱:「實上就是李海柱拜託我領股票的」、「當時有看到一包用牛皮紙包的一包股票,上面有寫蘇平山的名字,但事實上大家都知道該份是李海柱的」、「蘇淑芬並未委託我向新台北公司領取蘇平山的股票」、「蘇淑芬沒有拜託我去領走蘇平山的股票」等語,可見起訴書所指各節,均與被告無涉。(八)、告訴代理人對於證人李自明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證述「蘇平山之新台北公司股權是先讓給薛敏雄,薛敏雄再讓給李海柱」等語,認為是證人李自明推測之詞,惟告訴人在聽取證人李自明之上開陳述後,已當庭表明無意見,可見是認同證人李自明之說詞,則何來推測之詞可言;各等語。
六、本院經詳細調查結果,認為被告蘇淑芬涉並不構成公訴人和告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理由如下:
(一)、本院向經濟部調取「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台北公司
)自設立登記迄今之檔案卷宗共二宗,經詳細檢閱卷宗登記資料結果,發現該新台北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設立登記;當時公司全體發起人和公司股東名冊所列股東即包括案外人宋文彬、龔徐、楊登魁、張高賢和被告蘇淑芬與被告蘇淑芬之夫李海柱及證人李自明等共有三十七位;而該公司設立登記時,發行新台幣二億元,計二千萬股;所繳現金股款計新台幣二億元;實收資本亦為新台幣二億元;惟該新台北公司全體發起人和公司股東名冊則並未有告訴人蘇平山之姓名等情,業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上開新台北公司設立登記迄今之檔案卷宗二宗核閱無訛,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二○○六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宗第十二頁)附新台北公司登記檔案卷宗(檔號:0440 、00000000【1】、【2】)共二宗(本案審畢後,業已檢還經濟部);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全體發起人和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刑事卷宗第二宗第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蘇平山依前開新台北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以觀,既非該公司之全體發起人之一或該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蘇平山係以其妻涂淑梅名義登記為該公司(即內湖歡樂公司)股東,投資金額佔該公司(即內湖歡樂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五。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內湖歡樂公司未取得有線電視設立許可,故而決議與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新台北公司),原內湖歡樂公司之股東持股則按比例換算為新台北公司之股東持股,依此原則,蘇平山可領得合併後之新台北公司百分之一.二五九之股權,並將原以其妻涂淑梅名義登記為股東者,改為以蘇平山本人名義為股東。蘇平山並向其他股東表示若有股東欲出售合併後之新台北公司股份時,可將其股份一併出售。】云云,實屬令本院質疑,而難以確信該起訴事實為真!蓋告訴人蘇平山既非新台北公司之股東,如何有起訴書所指【蘇平山並向其他股東表示若有股東欲出售合併後之新台北公司股份時,可將其股份一併出售。】等之事實存在?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理由第一段之(一)之最後一行理由所述【堪信告訴人蘇平山確有出錢投資內湖歡樂公司屬實。】云云,惟此乃另一回事;蓋告訴人蘇平山出錢投資內湖歡樂公司應係有關其與內湖歡樂公司股東權利義務之事,顯然無法即以此認定告訴人蘇平山其本人即有在新台北公司投資握有股權股份而為股東,因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蘇平山確為新台北公司股東,故本院認為不得將上開二家公司投資之事混而為一!
(二)、公訴人於起訴書第九行以下至第十四行雖謂【蘇淑芬及其夫李海柱得知此情
後,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委託案外人李自明(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三號案為不起訴之處分)代表蘇平山領取合併後之新台北公司股份,李自明即於同年月六日,前往新台北公司填寫切結書及書寫授權書,載明受蘇平山委託之旨,並領取新台北公司二五五‘八00股之股票,並轉交予蘇淑芬】云云;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理由第一段之(二)指稱【再詢之證人李自明證稱:是李海柱拜託伊代蘇平山領新台北公司的股票,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之前一、二週,在香港拜託伊的,領了票後交予李海柱的太太(指蘇淑芬),後來他太太把全部股票通通賣給王令麟,股款在他太太那邊,多少錢伊不知道,事前蘇平山有說要一起賣(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蘇平山在內湖歡樂公司應該有股份,在他的持股伊並不清楚,內湖歡樂公司因為沒有有線公司的執照,在該地區只有一家新欣公司有有線公司的執照,所以該區域的無照業者,合力出資新欣買,整合完公司改名為「新台北」,當時蘇平山要離開時表示要將他在內湖歡樂公司的股票一起賣掉,後來成立之新台北公司被力霸集團買購,所以伊才代為領取股票(見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蘇淑芬、李海柱、蘇平山是否為內湖歡樂公司股東?)李海柱及蘇平山二人是股東,但二人持有股份多少伊不清楚因他們合作很多年(見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被告蘇淑芬確有委託李自明向新台北公司領取蘇平山之股票後轉賣予他人,所得款項並未交付蘇平山等情無誤。】云云,等語資為被告蘇淑芬有委託李自明向新台北公司領取蘇平山之股票後,轉賣予他人,以為侵占罪之依據。惟經本院再對證人李自明詳加調查有關本案之始末經過以及其本人為何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作之上開答話等情後;證人李自明則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詳細證述如下:(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宗第七六頁至第八五頁)。
1、法官問證人:這張切結書手寫的字體是否你寫的?(提示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卷宗第五十六頁)證人答:
那張切結書只有最左邊的「李自明、李自明代蘇平山」這幾個字是我寫的之外,其餘手寫的字都不是我寫的。
2、法官問證人:當時為何會寫這張切結書?(提示)證人答:
因為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好幾家播放系統合併組成的公司,那幾家播放系統公司沒有有線電視的執照,但有播放執照,所以才會組成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歡樂也是其中的播放系統的一家,當初內湖歡樂的股權有三個大股各佔百分之三十三,我佔百分之一,李海柱先生占百分之三十三、另一個是住內湖的張高賢也百分之三十三,還有壹個是和信集團也是百分之三十三,李海柱的百分之三十三是由他代表,在他的百分之三十三股權裡面就我所知,應該包含蘇平山的股份在內,還有薛敏雄、宋文彬,李海柱本身也有股份在裡面,就做有線電視行業而言,蘇平山、薛敏雄、宋文彬、李海柱等人應該是屬於一體的,至於他們內部的權利義務如何,我就不知道了,在全省各地的有線電視公司他們這個集團都有去投資,致於他們四個人如何分,我就不知道了。約八十六年初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在台北市○○○路○段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的會議室開股東會時,當時王令麟的東森集團來收購新台北公司的股權,當時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的董事長是宋文彬,當時在開股東會時說願意把股權賣給東森集團的人就不要開股東會了,當場有東森集團的財務人員在股東會現場的隔壁房間,若有人要賣股權,就直接到隔壁房間賣給東森,東森集團的人就馬上開支票給付,當時不知是內湖歡樂總經理許清池或是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龔徐拿那張切結書給我,說蘇平山的部分要有人幫他代理,所以拿那張切結書給我幫他代理,因為蘇平山在八十四年左右就離開有線電視行業了,當時蘇平山離開時有無與其他三個人間的帳釐清我不清楚,當時在股東會場時,大家都知道我代理蘇平山領取股票應該是屬於李海柱的,因為當時大家都知道蘇平山離開時應該與李海柱的帳都已經算清楚了,所以我在切結書上所簽的那部分雖然是代表蘇平山,但應該是屬於李海柱的,且蘇平山在八十四年離開有線電視行業(飛梭公司)之後都未再與我們聯絡,在那種狀況下,我們直覺上就認為切結書上所寫確認佔百分之一點二五九股權應該是屬於李海柱的,因為我是他們下屬,他們四人本是合夥的,只有蘇平山一人離開,蘇平山離開時還欠其他三個股東很多錢,三個股東包括李海柱,他離開之後,據我所知,李海柱也幫他處理一些債務,約有千萬元左右。百分之一點二五九股權是指李海柱等四人的內湖歡樂在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所佔的股權,而且是屬於他們四個人的,因為當初我在內湖歡樂所佔的股權百分之一,也賣給李海柱,所以才會寫那張切結書。李海柱在我們開新台北有線電視股東會之前,就曾經向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宋文彬、總經理龔徐主張掛在蘇平山名下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一點二五九的股份應該是屬於他的,當時我、李海柱、龔徐、薛敏雄、張高賢、宋文彬等人都在國外曾經在澳門碰過面,所以我知道,後來李海柱也曾經從國外打電話回來向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東主張那股份百分之一點二五九股權全部屬於是他的,本來那百分之一點二五九是屬於四個人的,但在蘇平山離開飛梭公司時,欠薛敏雄一些錢,由李海柱出面代償,蘇平山在離開時應該有寫讓渡他們一起投資的股權給薛敏雄,薛敏雄後來才再把蘇平山讓渡的股份轉給李海柱,宋文彬之前應該已經與李海柱、薛敏雄結清帳了,所以李海柱主張前開百分之一點二五九股權全部屬於李海柱時,宋文彬並未有意見,據我所知,當時宋文彬尚欠李海柱壹仟多萬元,至目前仍欠著,薛敏雄欠李海柱的帳是我代李海柱結的,因為當時李海柱在美國,他在美國有投資一家高科技公司,無法回臺灣,所以他就委託我,因為我這幾年一直幫他辦事,有時他會傳真他與薛敏雄之間的帳目給我,再由我與薛敏雄對帳處理。
3、法官問證人:你寫的切結書之後是否有領取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一點二五九的股權?證人答:
沒有,因為當時所有人的股票都是由新台北公司保管。
4、法官問證人:切結書第二條不是有寫「立書人現具名向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領股票」字句?證人答:
當時只是拿那切結書給我寫,實際上並未把股票交給我。
5、法官問證人:這張有寫立書人蘇平山簽名的授權書影本,內容有寫授權李自明全權代領取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萬一千八百股的股票,這授權書是否有交給你?是何人交給你的?(提示前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宗第五十六頁背面)證人答:
當時我並未拿到那張授權書,那張授權書我未看過,我也不認得那張授權書的字跡是何人寫的。
6、法官問告訴人蘇平山:這張授權書「蘇平山」三個字是否你簽的?(提示)告訴人蘇平山答:
不是,指紋也不是我的。
7、法官問證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你曾經在台北地檢署作證過(提示八十七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卷宗第三十七頁以下並朗讀筆錄),所言是否實在?證人答:
實在,沒有意見。
8、法官問證人: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股票你沒有收,只有簽,但是由力霸集團直接開票給蘇淑芬,由蘇淑芬直接領走,是指何意?證人答:
檢察官當時問我有沒有拿到錢,我說我沒有拿到錢,因為掛名我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也不是我的,是李海柱的,所以我簽完名後我就離開了,我在偵查中說「票由蘇淑芬領走」是指掛名我在新台北公司所佔股份的部分由蘇淑芬領走,並非指百分之一點二五九股份的部分(指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我在切結書上寫立書人李自明代蘇平山其中所寫佔確認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占百分之一點二五九的股權部分)是由蘇淑芬領走,我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也有掛名百分之二點多的股權,實際上是屬於李海柱的。
9、法官問證人: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你在士林地檢署作證所言有何意見?(朗讀並提示士林地檢署八七他字第一九九號第十頁以下)證人答:
沒有意見。
10、法官問證人:你既然說沒有意見,為何會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該授權書的簽名是你簽的?(提示)證人答:
在當天開庭之前,我與蘇平山有在士林地檢署旁邊的一家咖啡廳碰面,先討論這個案件,蘇平山說等一下檢察官如何問我,我該如何回答,當時蘇平山有拿該授權書影本給我看,並教我說若檢察官問我該授權書是否我簽的,就回答是,反正他有授權給我,所以在檢察官問我時我才說是我簽的。
11、法官問證人:你當時在偵查中為何說是李海柱拜託你代領蘇平山在新台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朗讀筆錄並提示)證人答:
因為事實上就是李海柱拜託我領股票的。
12、法官問證人:你領的股票到底是何人的股票?有無真正領走?證人答:
當天我參加新台北公司股東會時,我有簽兩張類似領股票的字條,壹張是我自己名下的,壹張是前開所言占新台北公司百分之一點二五九股份的那張,那張掛何人名義我就不知道了。當時新台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並沒有蘇平山名字,當時在公司股東會會議室旁邊的一間房間,東森公司的財務人員在那邊開支票給要賣股票的人,當時有看到壹包用牛皮紙包的壹包股票,上面有寫蘇平山的名字,但事實上大家都知道該份是李海柱的。股票並未真正領走。
13、法官問證人:你當時在偵查中為何說領了股票之後交給李海柱太太,他太太全部把股票賣給王令麟?證人答:
因為檢察官當時是這麼問我,我就這麼答。我當時簽完兩張領走股票字條之後,東森的財務人員要開支票給我,當時蘇淑芬在隔壁房間與人聊天,我就跟東森的財務人員說把我簽的掛名我在新台北股份有限公司及前開蘇平山名義在新台北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一點二五九的股票全部的支票交給蘇淑芬,所以我在偵查中才這樣講。
14、法官問證人:對你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北地檢署所言有何意見?(朗讀並提示八十八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宗第六頁以下)證人答:
沒有意見。
15、法官問證人:為何你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時,檢察官問你,你說領了股票之後交給李海柱太太,他太太把全部股票通通賣給王令麟,股款在他太太那邊,但你卻回答說「我上次不是這樣講」?證人答:
當時檢察官問話沒有像現在法官問的這麼仔細,檢察官的問法只能回答是或不是,我沒有辦法再回答其他的問題,我以前說法也是像今天的說法,不知道為何筆錄會寫成那樣子。
16、法官問證人:蘇淑芬有無委託你向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蘇平山的股票?證人答:
沒有。
17、法官問證人:你是否有領走蘇平山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五萬五千八百股,之後再交給蘇淑芬?證人答:
沒有。
18、法官問證人:蘇淑芬及李海柱在八十六年三月間是否有委託你代表蘇平山去領走合併以後以蘇平山本人名義在新台北公司所佔的百分之一點二五九的股權?證人答:
李海柱沒有特別交代我這麼做,蘇淑芬也沒有拜託我,我一直幫李海柱辦事情,在新台北公司的那些股權跟股票大家都知道是李海柱的,新台北公司的董事長及總經理都知道,且在場股東也都認同這事情。
(三)、由上開證人李自明於本院調查中之明確又詳盡之證詞可知,被告蘇淑芬並未
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委託證人李自明代表蘇平山去領走合併以後以蘇平山本人名義在新台北公司所佔的百分之一點二五九的股權;且被告蘇淑芬既未委託證人李自明向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蘇平山的股票;而且證人李自明亦未有領走蘇平山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五萬五千八百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記載,應為二十五萬一千八百股)之後,再交給被告蘇淑芬等情,均據上揭證人李自明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淑芬有委託證人李自明代表蘇平山去領走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以蘇平山本人名義在新台北公司所佔的百分之一點二五九的股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淑芬有委託證人李自明向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蘇平山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萬五千八百股(依同上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記載,應為二十五萬一千八百股)的股票之後,然後由證人李自明轉交被告蘇淑芬予以持有,再由被告蘇淑芬將上開股票變易為不法之所有,予以轉售,將款項加以侵占等犯行。就此而言,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所指【蘇淑芬及其夫李海柱得知此情後,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委託案外人李自明代表蘇平山領取合併後之新台北公司股份,李自明即於同年月六日,前往新台北公司填寫切結書及書寫授權書,載明受蘇平山委託之旨,並領取新台北公司二五五‘八00股之股票,並轉交予蘇淑芬】等事實,則與實際實情不符,自不足取;又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理由第一段之
(二)所指稱之依證人李自明前開偵查中之證詞等語,因與證人李自明於本院調查時所具結作證之上揭詳盡完整之證詞內容不符,已見前述,可見該證人李自明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詞顯然不完整且又不詳盡;從而,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理由第一段之(二)理由最後二行所謂【足認被告蘇淑確有委託李自明向新台北公司領取蘇平山之股票後轉賣予他人,所得款項並未交付蘇平山等情無誤。】云云,自不足取。
(四)、本件告訴代理人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主張能夠證明被告蘇淑芬涉犯有侵
本件股票者,無非係以:1、被告蘇淑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偵查中有承認拿了蘇平山的股票(偵查卷筆錄第十五頁背面),與被告蘇淑芬於同上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二二號偵查中也有承認(偵查卷筆錄第四十九頁)。2、目前唯一有蘇平山名字的文件,只有新台北公司所提出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裡面議題五股票發放案決議依附件一所示之股東名單發放股票,該附件一有蘇平山的名字,各股東股權明細表內有載,這才是實際上的股權擁有者(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宗第二十七頁)。惟查:
(1)、上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偵查時,檢察官訊問被告蘇淑芬內
容如下:問芬:是否曾投資內湖歡樂公司?答:【有的,以我先生李海柱的名義投資,我總共投資大安的有線電視,還有中正、信義及本件,我到底拿出多少錢,我不知道。】;問芬:事後內湖歡樂公司被合併妳拿回多少股票?答:【我把股份全部賣了,共百分之8,股東登記名義人有我先生、蘇平山、李自明,而這些人的股票都是我出資的,所以我認為賣掉股票的錢不用給他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與背面);由被告蘇淑芬於該偵查筆錄之供述以觀,被告蘇淑芬是認為伊有以其先生李海柱、和告訴人蘇平山及證人李自明等人之名義投資購買股票,亦即上開三人名義之股票均是由被告蘇淑芬本人所出資而來;由此而言,實難遽認被告蘇淑芬本人即因此確有承認拿走告訴人蘇平山的股票。
(2)、再由前揭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二二號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蘇淑芬
內容如下:問芬:(提示85、11、11日李自明訊問筆錄)有何意見?答:【股票是李自明簽字之後,於新台北公司拿給我的,包括李自明名下及蘇平山名下的股票都拿給我。共約值6仟多萬元,還有包括我名下及全部的在內。】;問芬:龔徐是何人?答:【是新台北公司總經理,現在是副董事長。】;問芬:你們夫妻與蘇平山有無合夥買賣有線電視公司股份?答:【有。於81或82年間左右,開始和蘇平山合夥;有時他用他名字,有時他用我的名字投資,而錢是如果我用他名字投資,就由我出錢;如果他用我名字投資,我也會出錢,而他有時會出錢。】;問芬:歷年來你們各自出資明細?答:【算不出來。因股份都賣掉了。蘇平山的股份比較早賣掉,於84年間他被拒登公司開除時就賣掉了。而我的部份包括我及我先生名字,二人都有。】;由被告蘇淑芬於該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亦無法就此遽認被告蘇淑芬本人確有承認拿走告訴人蘇平山的股票。
(3)、依告訴代理人指稱新台北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臨時董監事會議
記錄之議題五:股票發放案,有決議:依附件(一)所示之股東名單發放股票,該附件一有蘇平山的名字,各股東股權明細表內有載,這才是實際上的股權擁有者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宗第二十七頁,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一頁)。惟依上開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之議題五:股票發放案之決議內容記載:【依附件(一)所示之股東名單發放股票,倘有爭議者,則暫由公司保管。】等語;而依所謂之附件(一)所示之股東名單,該標題則記載為:【新台北各股東股權明細表】,該表之直行股東欄雖載有「蘇平山」名字,惟橫行則分別列有A:【欣興於新台北股權】;B:【勝利於新台北股權】;C:【芊松於新台北股權】;D:【合計】(原系統、購富士、合計);E:【計算結果】(分攤欣興百分之0點446);F:【系統股權】(含信歡、內歡、春和、欣興、勝利、芊松);G:【信歡於新台北股權】;H:【內歡於新台北股權】;I:【春和於新台北股權】;各等情,此有上開【新台北各股東股權明細表】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三頁)。由上開新台北各股東股權明細表之記載可知,此乃告訴人蘇平山與前揭新台北公司之是否確有股權存在與否之另一問題,應與被告蘇淑芬是否有無侵占告訴人蘇平山之所謂新台北公司之股票無關;故自不得執為遽認被告蘇淑芬犯有本件侵占罪之依據。
(五)、另依告訴代理人徐則鈺律師主張,依新台北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86新賢字第0019號函,之說明欄一之(一)記載:【依本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事項五中載明領取股票及股東名冊中確有蘇平山先生之名字】等語云云(同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惟查前開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之議題五:股票發放案之決議內容僅記載:【依附件(一)所示之股東名單發放股票,倘有爭議者,則暫由公司保管。】等語,並未明確記載有何人領取股票情事;再由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上開新台北公司設立登記迄今之檔案卷宗核閱結果,該新台北公司全體發起人和公司股東名冊則並未有告訴人蘇平山之姓名等情,亦見本判決理由欄第六段之(一)理由說明至詳;再依檢察官向經濟部函查上開【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一案之說明欄第二項和第四項所載,該經濟部函均明白表示,前開新台北公司股東名冊內並無蘇平山及涂淑梅(即蘇平山之妻)二人,此有前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偵查卷在卷足憑(見該偵查卷第七四頁、七五頁、七八頁、七九頁、八九頁及九○頁);由此可見上開告訴代理人徐則鈺律師所主張,依新台北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86新賢字第0019號函,之說明欄一之(一)記載內容因與前開新台北公司股東名冊內之實際記載情形不符,自不足取。
七、綜上調查結果,可見被告蘇淑芬與其辯護人辯稱,並無侵占告訴人蘇平山所謂在新台北公司之股份二五五‘八00股(依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應為二十五萬一千八百股)等情應可採信;揆諸本判決理由第二段之判例說明和侵占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實難以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前述證人涂淑梅、黃志成與李自明於偵查中之證詞和證人黃志成書寫之見證聲明書影本等之有瑕疵之證詞和物證(即本判決理由第三段之所述)資為被告蘇淑芬犯有上開侵占罪之依據;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詳加調查結果,無法獲得本院確切之心證,足認被告蘇淑芬確犯有本件侵占罪;且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蘇淑芬犯有公訴人或告訴人所指訴之本件侵占犯行,因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志 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